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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诉林洁*、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与被告林洁*、林**、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何**、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多,揭阳**有限公司业主林**带员工林**、林**非法闯进普宁**有限公司办公室,借口找公司业主何**删掉已录到的视频。在不由分辩的情况下,上列三被告将何**强行拉至办公室外进行殴打,致其昏倒在地。女员工何**上前劝解也惨遭殴打,经普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所伤构成轻微伤,何**所伤未构成轻微伤。普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日分别对林**、林**、林**做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下同)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13268.8元(其中:何**医药费16387.41元,误工费520元×84天u003d4368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20元×84天u003d1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84天u003d16800元,共88147.41元;何**医药费8701.39元,误工费140元×84天u003d117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元×13天u003d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13天u003d2600元,共25121.3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何**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何**、何**受伤到医院就医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普宁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3日做出对林**、林**、林**与何**、何**发生纠纷时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3.医疗收费票据12页共35联,证明原告何**、何**就医支出医疗费用情况;5.赔偿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何**、何**医药费、工资、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明细数额;6.梅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普宁医院出院小结1份;8.梅云医院门诊病历1本,9.梅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收费汇总表1份2页;10.住院收费收据20张;11.普宁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12.住院收费收据15张。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一、原告是未经被告公司同意私自安装摄像头,拍摄被告公司的工厂,经被告多次交涉无效才发生本案的纠纷,因此本案的发生何**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50%的责任。二、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何**,何**的损失不应由三被告负担。三、两原告提出的没有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应予以驳回。

三被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派出所对两原告,以及三被告和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33页,证明:(一)本案案发的原因是原告何**未经三被告所在的公司及有关部门的同意,擅自在其公司的五楼安装摄像头拍摄被告公司的经营活动,引起三被告的不满,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何**主观上有过错。(二)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上午10时多,揭阳**有限公司的职员林**、林**、林**随普宁**寨村支部书记陈**等三名村干部,以协商删掉录有的忠泰**公司的经营活动的视频并撤除该摄像头为由,到中特**公司办公室。期间,三被告质问何**为什么要把录像头对准并摄录揭阳**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何**回答说,摄像头装在我方的地方,我方想摄录哪里就哪里……,由于双方情绪激动,言词相互冲撞,由争吵发展到扭打,以致何**受伤倒地。何**见状先上前规劝,后拿起一块砖头,但被不知姓名的男人夺走,混乱中被人用肘部伤了胸口。后来,双方被陈**等人劝开,停止了打斗。此后,何**报了警。何**伤后住院,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何**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左侧第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胸前区软组织挫伤。何柔*的伤情为:胸壁挫伤。

另查明,三被告共同申请对两原告的医疗住院必要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摘要):

对何**的鉴定为:医疗住医疗院时间必要性和合理性:1.胸前区软组织挫伤治疗原则:根据病历记录,伤后体征为“胸部挫伤痕、触痛”;无皮肤软组织裂创、无皮下软组织淤血、无骨折等体征,胸部CT未见异常。提升损伤为胸壁闭合性挫伤,无创口、无皮下淤血。按一般临床常规及外科疾病的治疗原则,该损伤情况无需住院或药物治疗。2.头皮血肿、左侧第5肋骨皱褶骨折治疗原则:该2种损伤均为闭合性损伤,治疗原则以观察休息为主,一般情况下可自行愈合,无需用药或其他特殊治疗手段。审核揭**民医院、普**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部分检查重复但均属住院及病程观察的合理检查;特别是首诊的揭**民医院胸部CT检查未发现肋骨骨折、转普**民医院CT检查提示左侧第5肋骨皱褶骨折征,该2次CT检查符合诊断需要。2次住院时间共为3天,期间用药适当。综上述,按被鉴定人损伤情况及外科损伤疾病的治疗原则,予以支持伤后在揭**民医院、普**民医院住院共3天合理费用共计5592.83元)。鉴定意见:2013年10月2日被鉴定人何**被他人打伤致头皮血肿、胸前区软组织挫伤、左侧第5肋骨皱褶骨折的伤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182.83元(完)。

对何**的鉴定为:医疗住医疗院时间必要性和合理性:根据病历记录,伤后体征为“胸部挫伤痕、触痛”;无皮肤软组织裂创、无皮下软组织淤血、无骨折等体征,胸部CT未见异常。提示损伤为胸壁闭合性挫伤,无创口、无皮下淤血。按一般临床常规及外壳疾病的治疗原则,该损伤情况无需住院或药物治疗。为明确体内器官损伤情况,伤后急诊就诊时所发生的挂号费、诊查费及适当进行影像检查的费用为合理发生费用。按送检《揭**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013-10-2)》所列:诊查费(按实际发生的住院诊查费)3.00元,CT平扫347.00元、CT适用螺旋扫描120.00、CT单次多层扫描34.70元;以及临床急诊挂号费约5元。综上述,按被鉴定人损伤情况,无需住院治疗及使用药物治疗;就诊所需挂号费、诊查费、必要影像检查费用共509.7元为合理费用。鉴定意见,2013年10月2日何**被他人打伤致胸壁挫伤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及使用药物治疗;损伤所发生的合理费医疗费为509.7元。

再查明,本案鉴定费用计3600元(其中何**的鉴定费为1800元,何**的鉴定费为1800元),由三被告预交。

再查明,何**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榕城区梅云何厝村,何**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榕城区梅云何厝村,均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医院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收费票据、梅**院诊断证明书、普**院出院小结、梅**院问诊病历、梅云**务中心住院收费汇总表、住院收费收据、普**院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收据,三被告提供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司法鉴定机构《说明函》,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何**之伤系三被告殴打所致,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应予认定。何**之伤虽难以评价为何人所致,但综合考虑全案,应推定为被告方所致。二原告的伤情与三被告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计算损失的依据。基于二原告的损伤情况无需住院或药物治疗,故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合理医疗费用之外,其余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同理,对二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均没有提交交通费正式发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对二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主张也不予支持。虽然二原告的损伤情况无需住院或药物治疗,但考虑二原告受伤后进行伤检、治疗、休息需要一定的时间,对二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可参照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酌定,其赔偿标准按广东省2004年度人伤损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何**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82.83元;2.误工费: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89.31元/年÷365天×84天u003d269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872.83元。何**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09.7元;2.误工费: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365天×30天u003d9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469.7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342.53元。综合全案,本案应由三被告负主要赔偿责任(酌定为80%),二原告应负次要责任(酌定为20%)。因此,由三被告承担7474元,由二原告承担1868.53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二原告的住院必要性和用药合理性基本没有被支持,其中只支持小部分合理费用。因此司法鉴定费用应该主要由二原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何**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474元;

二、驳回原告何**、何**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元(二原告预交),由二原告承担860元,三被告承担200元。三被告应交纳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司法鉴定费3600元(三被告已经预交),由二原告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600元,二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三被告可以在支付赔偿款时抵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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