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黄南、魏**和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3时许,原告到“卢记大排档”吃宵夜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及其朋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在场人员劝阻被告才停手。随后,被告怀疑原告打电话叫人,便打电话叫来七、八名男子一起将原告追至该店附近一死胡同,被告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直至原告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赔偿金。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3.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愿意赔偿,但因现在看守所里,暂时没办法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3时许,原告陈**到“卢记大排档”吃宵夜时,因停车问题与被告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经在场人员劝阻被告才停手。随后,被告怀疑原告打电话叫人,便打电话叫来七、八名男子一起将原告追至该店附近一死胡同,被告等人对原告拳打脚踢,直至原告受伤倒地后才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眉弓皮肤裂伤,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住院20天,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原告未获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庭审期间,被告对打伤原告事实以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均无异议,要求待其刑满后偿还。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付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及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请求伤害赔偿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人民币23003.19元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不同意被告延期还款,请求被告立即一次性还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3003.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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