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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诉蔡深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蔡深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蔡深标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晚上,原告与被告的细叔蔡**因蔡**准备将其在居民区原告家的房子租给他人办刨光厂,可能导致原告家受到污染而发生口角,双方当晚无事。2014年9月10日晚上19时左右,原告蔡**由其妹蔡**家回自家做饭时,被告带其细叔蔡**上原告家闹事,双方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和拉扯,原告不愿事态扩大,遂进屋躲避,但被告仍然冲进原告屋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侧胸部肋骨受伤。事后,原告向110报警。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人民币,下同)的处罚。经诊断,原告左侧第4-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法医部门鉴定伤情属轻微伤,住院至2014年10月7日,共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予门诊治疗,定期复诊,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8.57元,误工费(钳工,误工3个月)18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合计赔偿41748.57元;二、本次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伤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3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单,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揭**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各1份,揭**医院CT检查报告书1份,揭**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1份,证明原告蔡**的治疗事实及相关费用;3.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告蔡深标因与原告蔡**之间的纠纷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拘留5日,罚款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计41748.57元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份的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引起打架的原因是由原告的过错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014年9月8日,被告的细叔蔡**准备将与被告合伙开办的拉丝厂厂房出租给人办刨光厂,原告听知后说若如此他就要拿石头砸坏厂房,使人无法使用。被告认为要出租的厂房与原告家相隔至少二公里,即使办刨光厂也不会影响到原告,政府也无禁止人办刨光厂,原告以何理由来阻止厂房出租。为避免将日后发生纠纷,被告带细叔一起到原告家里,想向原告解释和交涉,在村前灰埕碰到原告后,被告质问原告,原告态度十分蛮横,再次大声说如若出租给人办刨光厂,他就要拿石头砸坏厂房,被告刚与原告理论几句,原告就情绪十分激动,冲过来要动手打被告,被告的细叔蔡**急忙上前阻止,原告却动手殴打他,将他推倒在地。被告见状急忙上前阻止,原告又动手要打被告,被告才回手与原告打架。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引起纠纷打架原因是原告无理恐吓、阻止被告出租厂房,又先动手殴打蔡**引起的,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3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按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认定。原告是个无业农民,且治愈后才出院,医院也无证明应休息3个月,要求算3个月误工费18000元不合理;要求赔偿300元交通费,无提供正式车票证实,不能认定;护理费应以住院28日,每日按1人计算(47019元/年÷365日×28日)共3606.9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日,每日100元,共2800元,要求赔偿3500元,多要求700元。营养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二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认定。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父亲等人到医院看望原告,送去原告共2600元作医疗费,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抵除。

被告提供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出示其申请法庭向梅**出所调取的行政机关处理本次纠纷的资料,证明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9时左右,被告蔡**来到其叔父蔡**家里询问他与蔡**共有的厂房是否出租出去,蔡**告知厂房没能出租,原因是他在与承租方协商出租厂房时,蔡**到场,声称如果将厂房出租给他人办刨光厂,就要拿石头砸烂其厂房。被告得知后,就去找蔡**,双方先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起来。拉扯中,跟随被告同来的蔡**上前劝架时摔倒在地,蔡**认为是原告殴打蔡**所致,于是冲进原告的屋内与原告打架,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向110报警。经诊断,原告左侧第4-5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法医部门鉴定伤情属轻微伤。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理。原告于当天被送至揭**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1.继续作门诊治疗,定期复诊;2.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948.57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委托亲人送去2000元作为治疗费用。

再查明,蔡*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揭阳市榕城区梅云大西村,为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东**伤医院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揭**医院诊断证明书、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揭**医院入出院记录、揭**医院CT检查报告书、揭**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本院依法向派出所调取的有关处理本次纠纷的资料,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证明,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因争执引起互相拉扯,继而发生互殴,致使原告被打致伤,住院治疗28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用8948.57元的数额、合理性和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原来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度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伙食费应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中超过标准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正式发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出院证明中未提及需要补充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不符合主张精神赔偿的条件,对精神赔偿的主张予以驳回。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计算:1.医疗费:8948.57元;2.误工费: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365天×28天≈895元;;3.护理费:2013年度全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365天×28天≈36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u003d2800元,合计人民币16251元。本案中,原告以暴力恐吓的方法阻止被告方出租厂房,是造成冲突发生的起因,冲突发生后,又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冲突升级,原告应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接到租赁行为被阻的消息后情绪不冷静,评理中言词激烈,在蔡**倒地后更是冲进原告屋内追打原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定原、被告的责任分别比例为3:7。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6251元×70%≈11376元。抵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应补充赔偿原告9376元。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深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60元。被告应交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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