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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陈**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新诉被告陈**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新诉称,2015年5月11日21时许,高*新在云浮市**夏洞村委会乌坭村开生产队长会期间,因讨论解封云初坑泥场等问题和事项工作,与生产队陈**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拿起一个不锈钢电热水煲打到高*新头部右侧脑部位置,造成高*新当场头晕头痛。有人拨打了110报警,同时拨打120救护到夏洞卫生院接高*新到云**民医院进行救治,云**民医院出示医疗证据、广州**脑科医院出示医疗证据作证证明高*新支出医疗费合计4300元。原告误工费1500元、车费和住宿费500元。原告现时常头晕,影响其日常工作与生活,为治疗伤势,花去医疗费用6000余元,被告陈**没有向原告赔偿任何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被告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经触犯刑法234条、293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费、食宿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合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答辩称,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存在过错,事发时存在语言挑衅。原告被水杯砸到头部后去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无大碍,也没有开具证明证实原告需前往其他医院治疗。现原告去广东**医院治疗,属于扩大损失的请求,被告方不予确认。广东**医院的药费并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无法证明是治疗因与被告纠纷而导致的伤害,不排除原告治疗其他病情。车费、住宿费无票据也无事实依据,误工费无医嘱证明其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不需要误工,其主张7天误工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案中,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任何残疾情况,不予认可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存在重复情形需进行扣除。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等相关情况。

3.初诊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4.医疗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其中的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其中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提到的3300元是当时调解提出的,现认为该金额过高。对证据3提到原告进行CT检查问题,根据该记录显示,原告身体并无大碍。证据4医疗票据请法院依法核实,广东**医院医疗费缺乏病历相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反映原告主体资格,被告用电热水壶打原告被治安处罚,原告前往医院进行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情况,原告所治疗项目、费用均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部分费用属于扩大化治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21时许,高**在云浮市**夏洞村委会乌坭村址因解封云初坑泥场等问题与乌坭村的生产队的队长们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高**被陈**用一个不锈钢电热水煲(壶)打到头部右侧一下。同日,原告到云**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皮损伤。5月13日,原告到广东**医院继续治疗,两次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71.43元。

本起事件中,因双方就原告高*新医疗费、误工费等问题调解未果,2015年5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云城公行罚决字(2015)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处于行政拘留5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事治安工作,每月收入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因解封云初坑泥场等问题在讨论过程中与与原告高桂新发生争执,后用一个不锈钢电热水煲(壶)打原告头部右侧一下,造成原告头皮损伤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1.43元。原告在云**民医院、广东**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均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200元。原告前往位处广州地区的广东**医院治疗,考虑其路程及目前长途大巴票价,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住宿费300元。根据原告治疗期限及广州目前住宿行业收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误工费200元。原告缺乏医嘱证明依据其伤情需要治疗7天,本院结合其治疗期限(2天),并采纳原告提出的误工费100元/天的标准支持200元。5.营养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但基于其受伤部分及年龄状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共治疗两天,其要求被告按照25元/餐标准支付该项支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起事件虽未造成原告残疾结果,但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影响,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经核算,上述项目总额为5071元(四舍五入取整),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赔偿5071元;

二、驳回原告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并于执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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