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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到鱼塘时发现,因为被告石灰砖工场的石灰水流进原告的鱼池内致使原告人鱼塘内的鱼都死了,原告在告知被告的工人石灰水流进原告的鱼池内时,被告听到后就跑出来不分青红皂白辱骂原告并用拳头朝原告人的胸口、腹部、背部等部位狠打,被告将原告推倒在鱼塘,在鱼塘里被告继续用拳头朝原告人的胸口、腹部、背部等部位狠打。原告被送到登岗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揭**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双肺挫伤,2.左侧第2-8肋骨、右第3、4、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9月5日出院转为问诊治疗,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揭阳**鉴定中心的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等级九级。根据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负全部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案件发生后,被告仅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46000元,其他损失被告均拒绝赔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26315.46元。其中,医疗费25455元、误工费35203.96元、住院护理费439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交通费10080元、营养费16850元、鱼池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评残鉴定费2500元。(详见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医疗费为人民币68830元;2.由于原告已满60岁,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是依法无据;3.护理费,依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38989元/年u0026divide;365天63天u003d6729.60元,因为被告的家属护理原告至7月4日,故原告自己护理天数为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6天u003d7800元;5.交通费没有单据,依法不能认定;6.营养费没有依据,依法不能认定;7.原告提出所谓鱼池的损失10000元,从照片和实际勘察该所谓的鱼池水深不到四十厘米,根本不能养鱼,原告提供照片与事实相违背,依法不能认定;8.残疾赔偿金:11669.31元16年20%u003d37341.79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20000元明显偏高,应以6000元计算;10.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共合计:129201.39元。由于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方认为,过错的责任比为4:6,即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数额77520.83元。另应抵扣被告已支付47206.92元及另外2000元单据在原告处和3000元单据丢失,共52206.92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实际支付尚欠款项人民币25313.9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原告黄**指责被告黄**位于揭阳空港区登岗镇黄西村的石灰砖工场的石灰水流进旁边其经营的鱼池,致池里的鱼死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打架。期间,黄**用拳头殴打黄**的胸部等部位,致其左侧胸部第2、3、4、5、6、7、8肋骨骨折,右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日至9月5日在揭**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6天。经医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左侧第2-8肋骨、右侧第3、4、8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经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先后向医院缴交医疗费用人民币47206.92元,作为黄**的治疗费用。认为被告黄**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黄**的行为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判处黄**有期徒刑一年。

另查明,原告黄**在住所地从事鱼池养殖和养鹅。

诉讼中,被告黄**称除刑事判决书确认的缴交医疗费用47206.92元外,还有另外2000元的单据在原告处,另有3000元单据由其本人丢失的说法,经本院向原告方核对,原告方表示被告所说的2000元单据在原告处的说法属实,对被告所说的另外3000元单据丢失的事实则予以否认。故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总共为49206.9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户籍证明、(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揭**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黄**的侵权行为,被告黄**的行为已由生效刑事判决判处了有期徒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黄**应对原告黄**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所称的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的说法,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原告黄**有对事件的发生存在着过错,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称被告经营的石灰砖工场的石灰水流入原告的鱼池,导致原告池鱼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其鱼池损失费10000元的主张,被告方对原告的此说法均予否认,因原告就此请求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是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消除影响主要是用于侵害名誉权这一方面,被告黄**因其行为已经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本案也确认被告须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黄**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主张按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7013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发票金额为68830元,被告对此票据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原告另外提供的庄宋伟个体中医正骨科诊所的用药费手写单15单共2625元,被告对此单据有异议,认为该诊所不是医疗机构,该费用单据不能作为依据。因揭**民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属于事实,也必须支付治疗费用,本院对原告出院后支付的治疗费用酌情支持1600元。

2.误工费22742元,虽然原告在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但原告在受伤前从事鱼池养殖和养鹅,被告对此也予认可,说明原告仍有收入,原告请求误工费的理由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4月26日,比出院时医嘱的休息六个月时间(即2015年3月5日)长五十多天,应按医嘱时间确定误工时间,共337天。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4632u0026divide;365337u003d2274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原告黄**住院15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6100=15600元。

4.护理费20096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有亲戚帮忙护理,但原告方对此予以否认,称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子或亲属护理,被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帮忙护理原告,因此,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标准以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即:47019u0026divide;365156天1u003d20096元。

5.交通费3000元,考虑到原告黄**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鉴定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结合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6.营养费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6850元因没有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作为依据,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37342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64周岁,赔偿时间为16年,标准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即:11669.320%16=3734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按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500元。

上述第1-9项损失共计181710元,抵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49206.92元,被告黄**仍需赔偿原告损失132503.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132503.08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47元,由原告黄**承担985元(已交纳);被告黄**承担1362元(未交纳);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东升办事处,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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