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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好、叶*与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好、叶*诉被告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好、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好、叶*诉称,2014年2月12日11点30分,被告叶**在新兴县车岗镇云卓面大顶村自家住宅的走廊处殴打两原告,致使两原告受伤,其中李*好受伤后住院5天。2014年4月19日,新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4984.05元(李*好医疗费4608.75元,叶*医疗费375.3元);2、护理费320元(64元/天×5天);3、误工费320元(64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5、营养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124.05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124.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证据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是原告李*好、叶*的亲侄子。叶*系被告叶**的父亲,系原告叶*的胞兄,且原、被告属同村邻居关系。2014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两原告因门前排水沟问题与叶*发生争执,被告叶**听见双方争吵便加入其中,后发展为原、被告双方在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叶**与两原告发生拉扯与推搡,被告叶**的父亲叶*、母亲梁*来劝架试图将原告叶*及被告叶**两人分开,在拉扯过程中,两原告均被被告叶**推倒在地,双方当时均没有报警,在争执拉扯完后各自回家。同日晚上9时原告李*好觉右肩部肿痛,原告叶*觉手部疼痛,于是两人到新兴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好经诊断为:1、右肩关节前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带药出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人1名等。花去医疗费及复诊费共4608.75元。原告叶*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复诊费共375.3元。2014年2月20日9时许,原告李*好到车**出所报案,称其夫妇于2014年2月12日在其家门口被侄子被告叶**殴打,要求派出所进行处理。新兴县车**出所将原告叶*、李*好,被告叶**,被告父母亲,治保主任张**,在场人叶**、叶*带回派出所问话。2014年2月24日,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叶*的损伤程度构不上轻微伤;原告李*好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19日,新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叶**于2014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在新兴县车岗镇云卓面村大?顶村自家住宅走廊处殴打他人,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共11124.05元,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1124.0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好、叶*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及原件: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向新兴**出所调取的案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4年2月12日11时30分许,两原告与被告因原、被告屋前排水沟问题引起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拉扯与推搡,造成两原告受伤,事后,被告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属于相邻关系,遇到相邻问题时,应本着相邻各方,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互相商量、协商解决,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该互相争吵以致双方发生拉扯推搡;加之被告是两原告的亲侄子,被告属于晚辈,应本着敬重爱护长辈的原则,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主动避让,而不应该发生争执进而将两原告推倒,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与被告父亲争执在先,后因争执引起被告打伤两原告,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的程度及成因的大小,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两原告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李*好因伤花去医疗费4608.75元、叶*因伤花去医疗费375.3元,共4984.05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好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规定每天100元计算,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有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李*好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护理,叶**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护理费按每天64元计算为320元(64元/天×5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好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请求误工费按每天64元计算为320元(64元/天×5天),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好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好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20元、误工费320元,共6048.75元。原告叶*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75.3元。根据主次责任,由两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4839元(6048.75元×80%)给原告李*好、赔偿300.24元(375.3元×80%)给原告叶*。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4839元给原告李*好。

二、被告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300.24元给原告叶*。

三、驳回原告李*好、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5元,由原告李*好、叶*负担21.01元,被告叶**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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