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上午十时左右,因被告私自在本村流且段陂头上用抽水机抽水进行灌溉其农田,但该陂头是原告的小儿子杨**所作,原告看见了前去找被告论理,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在论理过程中竟然用手去推原告致倒地受伤,原告当场疼痛难受,事后经送某卫生院住院接受治疗十九天,共花费6000多元的治疗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1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误工费2310.4元(60.8元/天×19天×2人),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12964.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称被我推倒完全是捏造事实,是原告自己跌倒的;二、原告所提供的证人都是其亲属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三、原告住院所用药费是其肺气肿合并感染所用,应予剔除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了灌溉农田,原告的儿子杨**在龙川县某镇汤湖村委会豪光村流且塅(地名)公共的水渠上用泥沙袋筑坝蓄水,将水引进其农田。被告杨**的农田与杨**的农田相毗邻。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度,杨**发现被告在前述水渠中用抽水机抽水灌溉被告家的农田,便出言制止,并拔掉被告抽水机的电源插头。被告见状与杨**争吵,并将抽水机的电源插头插回去继续抽水。杨**便离开现场并打电话报告村委会干部。此时,原告杨**来到现场,也出言制止被告抽水,并将被告的抽水机从水渠中提起放在道路上。被告见状将抽水机再次放回水渠中继续抽水。原告又将抽水机从水渠中提起来,这时,被告上前与原告互相抢夺抽水机,双方发生推搡撕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农田里。原告受伤,被送往龙川县某镇卫生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5日,龙川县某镇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5肋骨骨折;2.右桡骨骨折;3.肺气肿合并感染。原告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用去治疗费7149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前往龙川县中医院,用去检查费605元。某派出所接报后派员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费提出质疑,认为其中包含治疗疾病的费用。为此,本院向原告在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杨**进行调查,杨**医生表示未对原告使用过治疗疾病的药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某卫生院住院档案材料、出院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龙川县中医院医疗收费票据,龙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告知书,某派出所对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的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疾病的费用。

关于原告的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的问题。对此,有某派出所对在场人杨**、杨**、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在场人杨**、杨**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杨**、杨**、杨**都是原告的亲属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杨**、杨**、杨**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将所见所闻向执法人员讲述,系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因此对该三位证人的证言是可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采纳的。综观派出所对在场人杨**、杨**、杨**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在场人杨**、杨**所作的调查笔录,在场证人的讲述并无矛盾之处,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以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互相抢夺抽水机,双方发生推搡撕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农田里,原告受伤。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被告先与原告的儿子杨**因为抽水灌溉农田的问题发生争吵,杨**离开现场报告村干部的时候,原告来到现场,原告制止被告抽水并提起其抽水机,被告则执意要继续抽水,双方互相抢夺抽水机,从而发生推搡撕扭,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农田里,原告受伤。从整个事件的过程来看,被告与杨**因抽水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已知道杨**离开现场并报告村干部申请解决,被告本应等待村干部调处,但被告在受到原告制止抽水的情况下,没有保持必要的克制与冷静,未采取正确合法方式应对,而是与原告正面冲突,并在推搡撕扭过程中将年老体弱的原告推倒致伤。因此被告在事件过程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发现被告在公共的水渠中抽水灌溉农田,在其儿子杨**与被告发生争吵且杨**离开现场并报告村干部的情况下,本应等待村干部调处,但原告未采取正确合法方式应对,而是迳行制止被告抽水并提起其抽水机,从而引发冲突,原告在事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在事件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认为由原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治疗费中是否包含治疗疾病的费用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治疗疾病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告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未能对此举证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且经本院询问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该医生表明未对原告使用过治疗疾病的药物。故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治疗疾病的费用,对被告提出应剔除原告治疗疾病的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所请求的赔偿项目逐一进行分析核实。1.原告的治疗费7754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及诊断、住院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予以认可。2.原告住院19天,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39.53元(21891元/年÷365天×19天)。原告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受到的伤属于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0793.5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7555元(10793.53×70%),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的治疗费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139.53元,合计10793.53元,由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755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共4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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