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校、黄**等与黄好添、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诉被告黄好添、黄**、黄**、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黄**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黄**是两原告的儿子,2015年4月19日约13时,黄**与黄*甲、黄*乙一起到阳春**田村委会河口村的河滩玩,不慎跌落沙滩的一个深坑中溺水身亡,该深坑是被告黄好添、黄**非法挖沙而成,两被告一直在该河滩非法采沙卖给他人,原来河滩平整,没有深坑,经采沙后造成很多深沙坑。两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就在河滩上采沙,属于非法采沙,两被告违法采沙致使该河滩环境复杂化,大大地增加了该河滩的危险性,而且两被告在采沙形成的深坑周围既没有设立安全醒示标志,又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两被告对黄**的溺水死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次溺水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13665.7元,其中:(一)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11669.31元/年×20年);(二)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家属办理后事误工费607元(24632元/年÷365天×3人×3天)。因两被告非法采沙行为在河滩处形成深坑,导致黄**溺水死亡的安全,两被告行为与黄**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甲、黄*乙两人在本案中也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好添、黄**、黄**、吴**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应共同连带赔偿219565.99元(313665.7元×70%)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好添、黄**、被告黄**、吴**共同连带赔偿219565.99元给原告黄*、黄**;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好添、黄**、黄**、吴**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认为其儿子黄**与黄*甲、黄*乙一起到河滩玩,不慎跌落沙滩的一个深坑中溺水身亡,仅凭阳春市**民委员会证明因被告黄好添、黄**非法采沙,造成很多深坑,且在深坑周围没有设立任何保护措施所致,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很牵强,证据不足。2、位于阳春市八甲镇中田村委会河口村的大河朗河滩,一贯以来,各村的村民都在该河滩取沙建房,普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阳春市**民调解委会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了原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给原告起诉的证明属无效证明。3、河滩沙坑属自然形成的现象,河滩环境恶劣,本身存在危险性,原告放任其儿子到河滩玩耍,没有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其儿子跌落沙坑溺死,原告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综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阳春**田村委会河口村村民,黄**是原告黄校、黄**的儿子,于2009年1月20日出生,黄*乙、黄*甲是被告黄**、吴**的儿子,黄*乙2006年12月2日出生,黄*甲2008年8月21日出生。2015年4月19日约13时,黄**与黄*甲、黄*乙三人到阳春**田村委会河口村的河滩玩,三人先后到河滩一个沙坑洗澡,接着黄**到河滩第二个沙坑第一个下去洗澡,黄*甲跟着黄**下到了第二个沙坑的边,此时黄*乙过来发现黄**已被水浸过眼睛部位,只见头发,黄*乙立即将其弟弟黄*甲拉上岸。黄*甲在连衣服不穿的情况下往村里跑找人救助黄**,黄*乙穿好衣服后也跟着黄*甲往村里跑,黄*甲见到第一个村民杨**并告诉杨**,黄**在沙坑被水浸。杨**叫上黄**及黄**的奶奶肖**等一起去救黄**,经过几个人对黄**进行了约半小时抢救后,抢救无效,黄**死亡。因当时因没有电话或手机,没有人打120来抢救黄**,当天下午18时38分,黄好泽向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报警。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接到报警到场了解情况,并在事后向相关的知情人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2月20日,黄**的尸体被火化处理。阳春**田村委会河口村的部分村民证明黄**溺水身亡的沙坑是被告黄好添、黄**挖沙造成,阳春**田村委会曾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黄**溺水身亡的沙坑是黄好添、黄**挖沙所致,被告黄好添、黄**也承认在该河段挖沙,但阳春**田村委会也于2015年6月11日、6月28日重新出具证明证实河口村的村民均在该河段采沙,无权证实黄**溺水身亡的沙坑是黄好添、黄**挖沙所致。原、被告均确认黄**溺水身亡的沙坑与村民居住的地方较近,与被告的家也约是200米左右,但双方均确认事发地点并非公共活动场所,该地方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设施。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证明、照片、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

(1)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地区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年,则丧葬费为59345元÷12月×6月u003d29672.50元。

(2)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死者黄**6周岁,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年,则死亡赔偿金为11669.31元/年×20年u003d233386.2元。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事故致黄**溺水死亡,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

(4)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4632元计算3人3天,原告请求607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黄校的合理经济损失是: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07元,合共313665.7元。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黄**溺水身亡的事件中,原告黄*、黄**,被告黄好添、黄**、黄**、吴**各方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问题。首先,原告黄*、黄**的儿子黄**是属未成年人,未具有行为能力,黄**溺水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原告黄*、黄**作为黄**的监护人,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其次,结合阳春**田村委会河口村的部分村民证明、阳春**田村委会证明,被告黄好添、黄**承认在该河段挖沙的事实,事发地点离原、被告家较近,原告家人本身也清楚沙坑的成因,构成了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溺水身亡的沙坑是被告黄好添、黄**挖沙所致,且村民私自挖沙属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行为,被告黄好添、黄**的非法采沙行为增加了该地方的危险性,且挖沙后没有平整河段,在该河段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设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两人的违法行为对黄**溺水身亡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主张黄**溺水身亡并非跌落沙坑,而是个人下沙坑游泳所致,结合阳春市公安局八甲派出所相关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予以采信,且原、被告认为沙坑所在地并非公共活动场所,因此,可在一定程度减轻被告黄好添、黄**的责任。再次,作为黄*甲、黄*乙的监护人被告黄**、吴**,因黄*甲、黄*乙同属无行为能力人,虽年龄较黄**大,但没有证据证明黄*甲、黄*乙有过错,且在事发过程中,黄*乙救助了黄*甲,黄*甲也尽最大的努力找村民救助黄**,故黄*甲、黄*乙的监护人被告黄**、吴**对黄**溺水身亡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黄*、黄**,被告黄好添、黄**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比各人的过错,原告黄*、黄**的过错远大于被告黄好添、黄**,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80%的主要过错,被告黄好添、黄**承担20%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313665.7元,被告黄好添、黄**应赔偿313665.7元×20%=62733.14元给原告黄*、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好添、黄金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62733.14元给原告黄*、黄**;

二、驳回原告黄校、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原告黄*、黄**负担3281元,由被告黄好添、黄**负担1312元(原告黄*、黄**已预交4593元,由被告黄好添、黄**迳付1312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