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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将摩托车停到被告黄**屋门前的一间车库门口与被告黄**发生矛盾,导致打架,被告黄**用脚踢了原告张**摩托车,原告张**也用头盔打黄**,但没打中,头盔飞了出去,被告黄**就打了一拳张**的鼻子,原告张**也打了一拳黄**的左额。原告张**受伤后,到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鼻中隔粘膜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住院后休息壹周,原告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2691.1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00元/天×8天u003d800元,护理费为80元/天×8天u003d640元,误工费为89元/天×(8天+7天)u003d1335元,原告损失合计为5466.11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赔偿原告张**损失5466.1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医疗费被告可以支付,其他费用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张**将摩托车停到被告黄**位于阳春市春城升平村委会高坡村50号屋门前的一间车库门口与被告黄**发生矛盾,导致打架,被告黄**用脚踢了原告张**摩托车,原告张**也用头盔打被告黄**,但没打中,头盔飞了出去,被告黄**就打了一拳原告张**的鼻子,原告张**也打了一拳被告黄**的左额。原告向阳春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原告即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691.11元,阳**民医院2014年11月2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鼻中隔粘膜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定期复查;2、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壹周。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1人护理。2014年11月17日,原告要求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同日,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委托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了粤春公(司)鉴(法)字(2014)0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张**右颈部及左胸部的皮下出血,符合被钝物作用所致。鉴定意见: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后经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3月25日,阳春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分别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5)00724号和春公行罚决字(2015)00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庭审中,原、被告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诉的权利,直接由本案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粤春公(司)鉴(法)字(2014)07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调解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摩托车停在被告屋门前的一间车库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应预见到将摩托车放在被告车库门前的行为有可能影响被告的正常进出,但原告在被告叫其移动摩托车时拒绝移动,甚至动手致使矛盾升级。虽然原告的行为有可能影响被告的车辆进出,在要求原告移动摩托车无效且原告动手时,被告本应通过报警等合法方式制止原告的行为,而不应和原告互殴从而激化矛盾。原、被告的行为都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40%责任。

原告因该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共2691.1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8天)。三、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人员1人,本院予以采纳。参照当地护工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40元(80元/天×8天×1人)。四、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7天。原告共误工15天。原告属城镇居民,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335元(32598.7元/年÷365天×15天u003d1339.67元,因原告主张133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5466.11元,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279.7元(5466.11元×60%)。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279.7元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10元,被告黄**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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