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在新兴县***民宅后面处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新**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4年11月20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88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共1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陪人费1360元:原告在新**民医院住院共1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按每天80元计算;4、误工费2768.66元(原告住院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贰周合计31天,按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计算31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损失合计19678.36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因原告陈**盗用了邻居陈**的石头(约1立方米多)用来填其屋后的空地,并阻塞了排水沟,邻居陈**挖开水沟的石头,导致陈**与陈**、陈**三人持铁锹工具发生激烈争吵,其刚好回来看到此情景,即上前劝他们别争吵,顺手拨开他们手中的铁锹,不料铁锹碰伤了原告头部,造成了其轻微伤,其不是故意碰伤原告的;本次事故原告有严重过错,正因为原告盗用了陈**的石头填屋地并阻塞排水沟,才导致三方发生激烈争吵,其因劝架,不慎导致原告意外受伤,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问题,新**出所通知其上来问话后,即时就拘留,进入新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后隔二、三天才叫其签名,其人在看守所内,无法提出行政复议,失去时效,因此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过程不符合程序,请求法院明鉴。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1、医疗费8849.7元,原告没有提供每天的医疗清单,未排除原告治疗高胆固醇及其他疾病的费用,待排除这些费用其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其对此不予认可,应按新兴县公务人员县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3、陪人费1360元,其认为每天80元过高,应按农村误工标准67.48元/天计算;4、误工费2768.66元其不予认可,原告已退休,请求误工费2768.66元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次事故原告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及被告陈**均是新兴县***村民。原告陈**与陈**是朋友关系;被告陈**与陈**是同胞兄弟、与陈**是堂兄弟关系。2014年11月3日上午,原告陈**叫陈**帮忙,一齐在其新兴县***民宅后面填埋排水沟。陈**认为填埋排水沟会影响排水,得知情况后前来阻止,叫陈**不要填埋排水沟,在场的陈**称陈**填埋排水沟的石头是他的,叫陈**不要用他的石头填埋排水沟,并叫陈**将排水沟里的石头挖起来,后陈**挖开排水沟的石头,双方发生激烈争执并互相推来推去,此时被告陈**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并用木棍向陈**殴打,致陈**头部受伤流血。原告陈**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右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面部及下颌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8849.7元。处理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休息两周。经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的损伤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原告陈**的损伤情度评定为轻微伤。新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5)00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因殴打原告陈**被处以罚款500元。为此,原告陈**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6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提供的经核对的复印件: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告知诉讼权利通知书;本院向新兴**出所调取的案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2、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2014年11月3日10时许,原告陈**与被告陈**的哥哥陈**因陈**填埋排水沟问题引起争执,后被告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事后,被告陈**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在看到原告与自己哥哥争执、推拉时,拉开双方后又用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填埋排水沟在先,对事发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错的程度大小,被告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陈**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8月26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原告陈**因伤花去医疗费8849.7元,有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医疗费因扣除原告治疗高胆固醇及其他疾病的费用,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7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u0026times;1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请求护理费1360元(80元/天u0026times;1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无工作,且事发时原告已68岁,其请求误工费2768.66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u0026ldquo;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因被被告陈**殴打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360元,共11909.7元。由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陈**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9527.76元(11909.7元u0026times;80%)给原告。综上,被告陈**应赔偿9527.76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9527.76元给原告陈**。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98元,由原告陈**负担75.3元,被告陈**负担7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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