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徐**与徐**、黄**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徐**诉被告徐**、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黄**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源**民法院。河源**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5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徐**、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周*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系同住一个老屋的同宗亲房。2007年被告在相距原告老屋约30公分处新建了房屋。由于原告住的是老瓦房并且比被告的房子要低,被告就以原告的房屋的雨水冲到其房子外墙影响墙体为由时常打坏原告的瓦片。原告多次找被告论理,被告不予理睬。由于被告房屋地势较高,经常有雨水冲进原告老屋大门,原告为防止雨水进入在自家门前砌了一条约20公分高的档水墙。2013年6月被告及家人毁坏挡水墙,原告徐**也用铁棍打坏被被告占用的沿头。为此,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3年7月2日,被告徐**从深圳带了6个人回到老家,到中午14时度被告带着10多人气势汹汹冲到原告的新房屋,用随身携带的铁棍、铁锤、工兵铲、石块等打砸破坏原告的房屋,经县物价部门评估经济损失约2000元。事发时原告夫妻二人在制止被告等人违法行为时被被告故意殴打致伤,特别是原告骆**被打成重伤送到佛**院住院治疗8天,造成各项医疗费35366.67元。原告徐**在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造成各项医疗费2923.5元。案发当天经报警后,龙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龙公佗刑鉴告字(2014)001号鉴定结论,原告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徐**被刑事拘留30天,但派出所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调解。原告骆**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徐**的医疗费29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4723.50元。赔偿骆**的医疗费353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325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93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6514.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07905.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首先,被告徐**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也未使用器械伤害原告。原告骆**在当天下午,双方发生争吵时,就己经抱着小孩离开现场,外出到廖**家。按照原告骆**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从神经损伤。这种伤势,别说抱人单独行走,连自行站立的能力都肯定会因疼痛而丧失。现实毕竟不是演电影,能够无视伤势,每个人在生活中也有受伤害的经历,特别是受伤的瞬间的感受,也明白伤后的一切正常表现,没有无视伤疼数小时的可能。第三天即7月4日做完家务才抽时间去检查的可能又有多少真实性。其次,原告徐**在当天下午,见到被告黄**在砸水泥地,马上冲出来用铁棍打黄**的小腿。被告徐**见状,才从房间出来,并用一根竹竿吓唬徐**,动机和目的都是为了驱赶原告徐**,使其不能继续伤害黄**。在此过程中,被告徐**所持竹竿从未接触到原告徐**的身体,一直都是在与徐**所持的铁棍相互撞击,直到竹竿被打碎为止。在龙川县公安局佗城派出所的侦查笔录中,原告徐**从未指认被告徐**致伤其,为什么到了法院反而主张致伤其。原告徐**未提供证据证实伤害存在,连最基本的诊断证明都没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庭审时辩称:对于徐**诉黄**是没有事实依据,黄**没伤害过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与徐**是夫妻关系,被告徐**与黄**是夫妻关系。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多年来双方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3年7月1日上午,原告徐**拿锤子和铁棒去砸被告家门口的路,沙彩(被告徐**的母亲)发现后前往阻止时受伤。龙川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分别向徐**、沙彩调查。

2013年7月2日下午14时度,被告黄**发现自家门前的路被原告徐**砸坏、家婆沙彩受伤,便以有事商量为由打电话给相关亲戚到其家中。下午15时度,被告黄**、徐**及其亲戚等约10人来到徐**家门前。黄**、徐**用锤子砸徐**家门前的台阶。听到动静后,徐**顺手持长约2米的铁锹、骆**右手抱着一个小孩从自家大门走出。徐**用铁锹往黄**的右小腿打去,致黄**受伤。徐**见其妻黄**受伤,拿竹竿击向徐**。徐**持铁锹与其对打对抗,双方挥来挥去。此时,骆**为阻止徐**与徐**继续对打,上前左手握住徐**的铁锹,被徐**所持竹竿击中左上臂。徐**让骆**到其兄徐**家寻求帮助报警,骆**便抱着小孩前往徐**家。之后徐**退回自家客厅,黄**随手拾捡地上的碎石往徐**家里扔,徐**捡起被扔进来的石头从家里往外扔。徐**被仍进的石头击中头部右侧,当即流血。公关机关工作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平息了事态发展,并于当天对骆**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4年1月29日,龙川县公安局对徐**作出刑事拘留决定。2014年3月1日,龙川县公安局因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对徐**作出监视居住决定书。2014年8月31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龙川县公安局作出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徐**受伤后当天前往龙川**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脑震荡,至2013年7月12日出院共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463.5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农业户口)护理。在龙**民医院用去检查费450元。

骆**于2013年7月3日即发生纠纷的第二天前往龙**民医院进行数字化影像(DR)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用去检查费272元。2013年7月5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住院期间行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固定、异体骨植骨+石膏外固定术。至2013年7月12日办理出院共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4294.77元。住院证明书中出院建议载明“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骆**(农业户口)护理。2013年7月15日,骆**前往龙川**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元。2014年2月13日,骆**经龙川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为轻伤。2014年3月14日,骆**前住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709.10元。经骆**申请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被人打伤,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后遗左手肌力2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骆**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重审期间,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骆**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47.8%构成玖级伤残,左正中神经及左桡神经轻度损害构成拾级伤残。被告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龙川县数字化影像(DR)诊断报告书、住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本院依法向公安局调取公安机关对骆**、徐**、徐**、黄**、叶**、徐**、徐**、徐**等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智处理工作、生活中的琐事。沙彩与徐**之间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己介入调查。黄**、徐**没有采取正确方式解决,拿锤子去砸原告家门前的台阶引起本次纠纷。徐**看见黄**、徐**砸台阶,未寻求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用铁锹致伤黄**,直接导致本纠纷发生。徐**、徐**、黄**均有过错。从公安机关对徐**、徐**、叶**、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反映的情况,结合徐**的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徐**的伤为徐**、黄**共同所致。结合徐**对本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徐**、黄**应当对徐**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徐**、骆**于纠纷发生当天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反映的情况,结合骆**于纠纷发生第二天到龙**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的事实,本院认定骆**的伤为徐**所致。徐**未提供证据证实骆**在本纠纷中存在过错,徐**应当对骆**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如下:

原告徐**的损失:

1、医疗费:徐**到龙川县佗城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2463.50元,在龙**民医院用去检查费450元,共2913.50元,有其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住院治疗1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50元/天×10天)。

3、误工费:徐**为农业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计算,确认为458.68元(16742元/年÷365天/年×10天)。

4、护理费: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农业户口)护理,确认护理费为458.68元(16742元/年÷365天/年×10天)。

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徐**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4项损失合计4330.86元。被告徐**、黄**按过错责任连带承担2598.52元(4330.86元×60%)。

原告骆**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骆**于2013年7月3日前往龙**民医院进行数字化影像(DR)检查,用去检查费272元;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12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34294.77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往龙川**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0元;2014年3月14日前住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709.1元。前述医疗费共计35435.87元,有其提供的住院证明书、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骆**住院治疗7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

3、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骆**为农业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农业行业年均收入计算。根据其于2014年3月27日被评定伤残,确认误工费为12292.76元(16742元/年÷365天/年×268天(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26日)]。

4、残疾赔偿金:重审期间,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骆**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骆**左肱骨外科颈及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并左肩关节脱位致左肩关节丧失功能47.8%构成玖级伤残,左正中神经及左桡神经轻度损害构成拾级伤残。骆**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骆**被评定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

5、鉴定费:骆**主张鉴定费180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骆**请求营养费240元,有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住院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骆**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骆**被评定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伤残,必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带来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骆**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骆**请求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1-9项骆春秀的损失合计107398.56元,由被告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徐**的经济损失2598.52元。

二、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骆**的经济损失107398.56元。

三、驳回原告骆**、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原告徐**、骆**负担2154元,由被告徐**、黄**负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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