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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1月31日下午5时度,原告在龙川县某镇自家田地旁路边作业时,被被告带领多人无故殴打。被告先将原告踢倒,并带人继续踢打原告自田地旁路边跌落至1米高的田下,原告头部着地,并致身体多处受伤。经过送医就诊,根据诊断记载,原告因外力作用导致颈椎、胸椎、内脏等受到严重伤害。经过龙川、梅州、广州、深圳等地医院积极治疗,产生大量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虽已出院,但仍在后续治疗中。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他人的非法侵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恶劣行径,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健康受损,被告必须承担本案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共4192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共同辩称,一、2015年1月31日上午答辩人九十多岁的奶奶因口头劝说原告及其丈夫不要在村道水泥路面上砌墙而遭到原告的辱骂,之后用电话向答辩人诉说。答辩人担心奶奶,便于当天下午二点三十分度与杨**等人专程从老*回老家某村去看望、安慰老人家。并非原告所说的答辩人带领多人上门寻衅、无故殴打原告。答辩人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的受伤后果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二、2015年1月31日下午约四点多钟答辩人向奶奶了解了情况并安慰了老人家后,就过去原告填泥砌墙的地方看看,果然原告将其水田填至与村道水泥路面持平(原水田比村道水泥路面低约1米度),并在村道水泥路面上砌火砖墙。答辩人与杨**、刘**便劝说原告与其丈夫不要在村道水泥路面上砌墙。原告说下雨天路面的水会流到其水田上去,所以要砌墙拦水。我们再三地劝说他们并对他们讲道理,说明在村道路面砌墙这种行为是妨碍道路通行与安全的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而原告与其丈夫不但不听,还恶言相向,辱骂我们,并继续砌墙,在村道路面已砌一条高约20公分、长约8米的火砖墙,当他们还在继续砌时,答辩人与杨**便将他们砌的砖墙推到,之后我们三人回老奶奶家。不久又听原告在那里骂我们及家人并又继续在村道路面上砌墙,并加上篱笆。我们又走过去将其砖墙及篱笆推到。原告见此便又辱骂我们全家,杨**就过去向原告肩部踢了一脚,原告原是蹲在路面的被踢后倒在路旁的与路面持平的填高的泥地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跌落至约1米高的田下,并头部着地”。三、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其水田填高并准备在村道路面砌墙,村干部曾向原告口头制止,但原告当时就不听劝阻,并表示一定要在村道路面砌墙,村干部还向他们发出警告“这样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2015年1月31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在村道路面上砌墙,答辩人的奶奶上前劝说遭到原告夫妇的辱骂,当天下午答辩人等人上前多次口头劝阻,原告夫妇不但不听,并对答辩人及家人进行多次辱骂。在春耕前夕原告以下雨天村道路面的水会流到其水田里去为由,在村道路面上砌火砖墙是荒谬的、无理的,是妨碍道路通行与安全的违法的、侵权行为。正是原告的上述行为引发了本案的发生。显然是原告挑起事端过错在先,且是明显的重大过错,因此应承担本案的同等责任。四、原告治疗的病情主要是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胸椎、腰椎骨质增生、轻度肝淤血、低钾血症、肾囊肿、高血压病一级等,上述病情并非杨**踢伤的,即与杨**踢伤原告右肩部无关联。因此原告医治上述原有的疾病的医疗费用(包括颈椎、腰椎、胸椎的CT费用1025元及中草药、中成药费2872.33元,肾囊肿、低钾血症、妇科检查费、化验费798元,治疗费2649.5元)与本案无关。综上事实与理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原告向杨**所提的医治其右肩受伤前已患疾病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予维护答辩人与杨**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是龙川县的村民,被告杨**、杨**属堂兄弟关系,原籍与原告同村。2015年1月31日下午,原告杨**以村道水泥路的雨水流入其田里为由,在某镇某村委会下书房屋门口即两被告老家房屋门前的村道水泥路边用火砖砌墙,被告杨**、杨**的奶奶口头劝阻原告杨**夫妇的行为,但原告杨**不但不听,还说了一些不好听的话(被告称是辱骂),之后被告的奶奶将此事告知两被告。得知情况后,被告杨**、杨**等回到龙川县某镇其老家看望其奶奶后,便到两被告房屋门口村道边即原告杨**用火砖砌墙处,看到原告夫妇已砌好部分墙体便进行制止。原告杨**认为其砌墙与被告无关,被告杨**、杨**认为原告的行为妨碍了公众通行,在其家门口砌墙已影响其出行。双方发生了口角,被告杨**就用锄头把原告已砌好的墙体推倒,原告的丈夫杨**过来指指点点并互相推搡,被告杨**打了杨**左脸一巴掌,并将杨**推倒在地,原告杨**就叫其丈夫到派出所报警。随后,原告杨**蹲在路边去捡那些被推倒的砖头,嘴里还骂骂咧咧,还拿工具想把砖头砌回原来砌过的路边上,这时,站在路边的年轻头发很短,穿黑色外套、黑色长裤的男子(即被告杨**,原告则称是杨**)走到正蹲在路边摆砖头的原告身边来制止,并用脚踢了原告一脚,是踢在其右侧的肩膀上(被告杨**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随即倒在泥地里,滚在地上,在场的村干部当即制止不让被告再动手,原告站起身收拾好工具离开了,被告等人也离开了现场。后原告杨**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杨**伤后于2015年2月1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轻度肝淤血;3、颈椎病;4、胸椎、腰椎骨质增生症;5、胸椎侧弯;6、低钾血症;7、高血压病1级中危组;8、项韧带、前纵韧带钙化;9、右肾囊肿;10、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3月7日原告出院,原告住院三十四天,用去医疗费共13004.71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2月12日在龙川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共836.8元(90元+58.74元+390元+274.99元)、2015年3月7日出院医疗费12167.91元。出院后,从原告杨**提供十七张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内容显示:第一、2015年3月8日到南方**方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086.3元(西药461.3元、检查费625元,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第二、2015年3月9日到南方**方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495.6元(西药386.1元、检查费505元、西药604.5元,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第三、2015年3月10日到南方**方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428元(西药,有门诊病历及处方);第四、2015年4月1日梅**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252.4元(西药195.48元、中成药56.92元、检查费1000元,无医生处方);第五、2015年4月3日梅**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514.3元(治疗费139元、375.3元,无医生处方);第六、2015年4月4日梅**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61元(无医生处方);第七、2015年4月8日龙**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257.13元(B超133元、西药124.13元,无医生处方);第八、2015年4月19日北京**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904.5元(诊金挂号23元、西药治疗81.5元、诊查费800元,无医生处方);第九、2015年4月21日梅**民医院二门诊治疗,检查费共800元(只提供收费收据);第十、2015年5月1日梅**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147元(无医生处方)。综上,原告受伤后住院及在各地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20050.94元。原告还提供2015年1月31日包车费单据款额200元、2015年4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住宿收据一张费用472元、六张汽车票:其中河深专线稽查票款额30元但无时间无起至地点;2015年4月1日、4月3日、4月4日鹤市到梅州车票三张,款额共300元;2015年3月10日广州到龙川车票一张款额119元;2015年5月1日梅州到龙川车票一张款额40元。2015年4月24日深圳到龙川火车票一张款额41.5元。事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无果,引起纠纷。原告杨**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192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认为原告身患多种疾病,很多都是医病用药,而且多次检查费用均与伤情无关,相信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确认并依法处理。

另查明,1、从龙川县某村委员会证明及所在村干部证实,原告杨**在村道边上砌砖墙一事,当地村干部曾经劝说及制止过,但原告仍强行在村道路面上砌墙。2、本案受理后,派员查证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情况,经该院主治医生证实:原告杨**本身有多种病态,从其伤情来讲没有什么大问题,住院期间所用的药品主要是针对其头痛、腰、止痛活血等症消炎治疗,外伤所用的药也只是活血的,B超轻度肝淤血也只是一个影像,并不是真正的伤情,患者的病跟其受伤没有直接关系,其病是长期积累的。患者经过住院治疗后,伤情基本治愈,可患者老是讲头晕,医院也无法判断其真假、也检查不出什么,其甚至都不愿意出院,医院只好建议其转院。3、2015年5月22日本院依法追加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报警回执、派出所询问笔录、派出所调解笔录、龙川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龙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南方**方医院门诊病历处方及收费票据,梅**民医院收费票据,龙**民医院收费票据,北京**医院收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龙川县中医院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龙川县中医院放射科数字化影像(DR)报告单、龙川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梅**民医院磁共振(MRI)检查中心报告单、车票、村证明及村干部证明材料、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到底是何人所致,原告是否对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的医疗费核实认定问题。

关于原告的伤到底是何人所致,原告是否对纠纷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告以村道水泥路的雨水流入其田里为由,在村道水泥路边用火砖砌墙,经村干部多次劝说不听,还继续砌火砖墙,被告及其家人前往制止而引发的纠纷。根据现场来看,原告的责任田在被告老家房屋门前村道下方,原告在没有经过当地政府许可的情况下在村道砌墙,对行人及车辆的通行都不利,经村干部的劝阻,原告本应停止施工交由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但还继续施工,导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杨**前往捣毁原告所砌的墙体后,被告杨**踢了一脚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倒地。原告不听劝阻继续砌墙是引发此次纠纷的起因,被告杨**未能冷静克制,用脚踢伤原告住院治疗。综观事情经过,原告在事情的发生起因上有过错,被告杨**在事情发生后本应报告当地政府部门处理,而不是用暴力致伤原告,应承担事件的主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原告认为是被告杨**及另一人所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虽然原告称其伤不是被告杨**所致,但就按照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来看,当时原告只是看到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长裤”的男子致伤其,并不认识被告姓名等,况且,被告杨**已承认是其踢了原告一脚,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在场的村干部调查笔录中得到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应认定被告杨**致伤了原告杨**,因此被告杨**应该对原告的伤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称还有一个光头的人(即刘**)也参与殴打其,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核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如下:

(1)、原告请求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共13004.71元(90元+58.74元+390元+274.99元+23.07元+12167.91元),有龙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2015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3009.9元(1086.3元+1495.6元+428元),有南方医科大学门诊病历及处方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分别在梅**民医院门诊、龙**民医院门诊、北京**院门诊、梅**民医院二门诊、梅**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共4036.33元(1252.4元+514.3元+161元+257.13元+904.5元+800元+147元),虽然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没有提供医院医生用药处方予以证实,且原告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基本痊愈,在原告住院诊断证明等可以看出,原告本身身患多种疾病,对于出院后在各地医院门诊治疗,除没有提供医生医嘱处方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各地医院门诊的医疗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原告诉称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先后在梅**民医院等门诊治疗及检查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核实认定为16014.61元,原告请求医疗费2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34天,其户籍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费11669.31元÷365天×34天=1087.00元。对于原告请求3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龙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34天,原告护理费11669.31元÷365天×34天=1087.00元。对于原告请求3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100元计,100元/天×34天=3400元。对于原告请求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住宿费:原告只提供2015年4月24日深圳市福田区收费收据一张,并没有提供有效的收费票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请求住宿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只提供收款人罗**的包车收据,并没有提供受伤后到龙川县中医院住院的有效车票,该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其住院的真实性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提供了广州到龙川的车票,考虑到原告曾经到广**医院门诊治疗的真实情况,对于2015年3月10日的车票11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鹤市到梅州及深圳到龙川等的车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期间车费确认为219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失费:本案系原告不听当地村干部多次劝说,擅自在村道水泥路边用火砖砌墙,被告等人前往制止而引发的纠纷,此纠纷是因原告而起,原告要负此纠纷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7)项费用共计21807.61元。

因原告在纠纷的起因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使其住院治疗,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对其各项费用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1807.61元。

二、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15265.33元(21807.61元×70%=15265.327元,四舍五入),其余费用由原告杨**自负。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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