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是多年邻居,2015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的父亲误认为原告有意泼水到其屋门前,将其屋门口前的花生被淋湿,双方发生争执;事后被告回到家听闻此事后不问任何原因就冲过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及双前臂软组织挫伤。随后原告打电话到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7月13日到新**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医嘱:加强休息、随时门诊。同年7月23日,新兴县公安局对被告处罚500元。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959.67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10天×100元/天)、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元,共为8459.67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59.6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事件的起因系原告首先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只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9天,其请求按10天计算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伙食费100元/天计算过高,应以新兴县当地标准60元/天计算;医嘱没有载明护理人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护理费、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只是软组织受伤,未达到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费不成立;3、事情发生后,经派出所、法庭主持调解,均因原告拒绝调解才导致诉讼的发生,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事件的起因系原告首先引起的,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5年7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在家听其母亲讲,被告的父亲王**于2015年7月12日早上被其叔王浩*用鞋子打了一下头部,又用鸡屎抹了面部。被告听后很气愤地走出家到隔离屋找原告,见原告在屋门口前坐着,就冲过去接连质问原告为何昨天打其父亲,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手朝原告面部打,原告连忙还手被王**及时赶到隔开,但原、被告仍隔着王**对打,这时王**、邓**闻讯赶来与王**一起将原、被告劝开;停手后,在场的人离开了现场,原告坐在地上说被打受伤了,被告见状便打电话报警处理;不久,民警到达现场,原告被送往新**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头面部、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处理:1、住院治疗;2、住院时间: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22日,共9天;医嘱:加强休息、随时门诊。花去门诊费554.40元、住院治疗费1405.27元,共计医疗费用1959.67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59.67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除坚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外,还增加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外,只愿意承担50%赔偿责任,不同意向原告赔礼道歉。由于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另查明,新兴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5)01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经核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3张、用药清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及本院调取天**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5份、勘验笔录1份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因听其母亲反映其父亲被原告打伤找原告质问,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手朝原告头面部打,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有天**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对第一个焦点,1、医疗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新**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费554.40元、住院治疗费1405.27元,共计1959.67元。有新**堂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医疗费1959.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对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900元。因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临床诊断为头面部、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未明确原告治疗期间实际需要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对营养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医嘱均未明确原告的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受伤后,并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59.67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859.67元。

本院认为

对第二个焦点,本案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应本着亲情,尊老爱幼,和睦相处。遇事后,双方也应互让互谅,妥善解决矛盾,以处理好家族之间的关系,共同维护文明、和谐的大家庭。被告作为晚辈,在长辈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本应息事宁人,积极劝阻,阻止事态扩大,妥善解决问题。但被告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意气用事找原告质问并与原告争吵,争吵中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用手朝原告头面部打,激发了矛盾,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提出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2859.67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对原告提出赔礼道歉问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属于人身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人身权,并非人格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859.67元给原告王**。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负担17元,被告王**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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