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云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发诉被告云浮**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发诉称:原告梁*发于2003年到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做工,2010年9月30日出事当天是该公司领导安排原告用本公司拖拉机将公司内的混凝土清理开,另找公司内地方堆放,由于本公司的拖拉机发生机械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全身多处损伤,左腰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二次入院治疗医药费用去不小,原告的医药费全部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由于原告经过多方面治疗未愈,在2014年12月15日经广东**鉴定所评定原告梁*发的伤残为七级,但被告对原告只支付了医药费,但对原告二次住院其他费用未有支付,原告损失费用有:住院误工费2939.02元(49天二次住院×59.98元/天),伤残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合共88054.8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云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发损失费88054.8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云浮**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举证期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是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9月30日,原告梁**在工作期间,因机械发生故障导致受伤,受伤后即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骨骨颈骨折;2、左桡尺骨粉碎性骨折;3、左尺桡远端关节半脱位,于2010年9月30日至11月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该院建议:左下肢免负重一年,加强左下肢右下肢功能锻炼。住院33天,住院的费用已由被告云浮**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1日,原告梁**又到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也是由被告云浮**有限公司支付,但原告梁**因受伤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并没有赔偿。2014年12月15日,原告梁**向广东省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伤残等级为七级。

因此,原告梁*发损失有:1、误工费2939.02元(49天×59.98元/天);2、伤残赔偿金70015.80元(11669.30元/年×20年×30%);3、精神损失费600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评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1754.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梁**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浮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鉴定所发票、司法鉴定赔偿协议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云浮市中医院DR诊断报告单、云浮市中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云浮市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广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云浮**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云浮**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梁**在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梁**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

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

1、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梁**住院49天,原告梁**计算的误工费为2939.0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梁**到医院就医确实会产生交通费,且住院二次,故原告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失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确定的属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包括该解释中第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梁**受伤,经广东**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在肉体上、精神上都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原告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理据充分,但要求赔偿8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赔偿6000元较为适宜。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梁**住院治疗并造成残疾,但根据原告梁**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以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医疗机构及司法鉴定机构并没有出具意见建议原告梁**需加强营养,因此,原告梁**要求赔偿营养费25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梁**的伤情,经广东**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梁**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70015.8元,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司法鉴定费问题。原告梁**受伤,经广东**鉴定所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梁**要求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梁**的损失为81754.82元(2939.02元+1000元+6000元+70015.8元+18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梁**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共81754.82元。

二、被告云浮**有限公司应赔偿81754.82元给原告梁**,该款限被告云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1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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