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刘某某、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刘某某、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许,因麦某某与原告在云安县富林镇天雄网吧上网期间发生争执,麦某某打电话叫被告曾**帮忙,曾**到达后打了原告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后被网吧管理人员劝开。但曾**仍不肯罢休,并打电话叫被告刘某某等人帮忙打架,被告刘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并带备一把砍刀到天雄网吧。被告刘某某等人围住原告不让原告离开,原告趁机逃跑,被告刘某某即冲上前并用砍刀砍伤原告左手,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广东**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此次受到伤害的损失有:1、医疗费1444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天u003d1100元;3、护理费(9天×2人×100元)+(3天×1人×100元)u003d2100元;4、误工费2000元/月×131天u003d8733.77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20年×10%u003d65197.4元;6、营养费20元×30天u003d600元;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01672.62元,除了麦某某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外,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81672.62元。

现被告刘某某、曾**、麦某某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鉴于麦某某已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放弃对麦某某的起诉。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故意伤害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1672.62元;2、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曾**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云安法石*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林**撤回对被告曾**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麦某某与原告林**在云安区富林镇天雄网吧上网期间发生争执,麦某某即打电话叫被告曾**帮忙,被告曾**到达网吧后打了原告林**一巴掌,继而双方发生拉扯,后被网吧管理人员劝开。但曾**仍不肯罢休,在网吧门前打电话叫被告刘某某等人帮忙打架,被告刘某某随即驾驶摩托车并带备一把砍刀到天雄网吧。被告刘某某等人围住原告林**不让其离开,原告林**想趁机逃跑,被告刘某某即冲上前并用砍刀砍伤原告林**左手,造成原告林**身体受伤。经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告林**受伤后,被送往云**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肱骨外髁开放性骨折;2、左肱三头肌大部分断裂,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需陪人2名,六个月后回院拆除左肱骨内固定装置,估计到时住院费用约5000元。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12日,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2683.24元。原告林**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3月20日、6月26日到云**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758.21元,总共在云**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4441.45元。2014年6月26日,经广东**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伤残等级为Ⅹ(十)级;2、被鉴定人林**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3、被鉴定人林**左肱骨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原告林**的损失还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2、护理费2100元(9天×2人×100元/天+3天×1人×100元/天);3、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120天);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9638.85元。

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在佛山市高明区佛山监狱服刑。

由于共同侵权人麦某某及被告曾**已赔偿有关费用给原告林**,为此,原告林**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麦某某及被告曾**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云**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广东**鉴定所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民医院出院记录、云**民医院手术记录、云**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云安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云安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广东省劳动合同、工资表、车票,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麦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曾**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林**受伤,属共同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林**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麦某某及被告刘某某、曾**三人共同赔偿给原告林**。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由于原告林**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麦某某及被告曾**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某某赔偿的数额应为原告林**损失总额的三分之一。由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林**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林**总损失金额为99638.85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33179.7元给原告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林**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99638.85元。

二、被告刘某某应赔偿33179.7元给原告林**,该款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林**。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林**负担109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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