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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黄**等与农德胜、陶玉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黄**因与被申请人农德胜、陶**、农德行、农德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崇左**民法院(2015)崇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黄**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实体错误。理由:(一)原告之一的陶玉成主体不适格,并不是死亡受害者的近亲属,是死者农德炳三弟农德金的妻子,农德金于案发前去世,因此程序不合法。(二)潘**、黄**不应是赔偿义务人。一审诉讼中赔偿义务人黄**在一审诉讼中死亡,其妻和子表示继承黄**遗产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并非赔偿义务人,一、二审判决“黄**承担的责任由潘**、黄**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件审理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一、二审原告坚持认为本案是雇佣关系纠纷,认为应根据雇佣关系归责原则进行赔偿。一、二审却以侵权关系纠纷作出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擅自代替当事人作出变更诉讼主张法律关系的决定。(四)判决实体错误。黄**为加建自家楼层而在二楼天面安装调试升降机,在自己住宅楼上属于私人使用范围,具有独占和私密性,无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农德炳擅自闯入他人私宅导致坠亡,应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不应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农德胜、陶**、农德行、农德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农德胜、农德行、农德民是死者农德炳的亲兄弟,属于近亲属,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且三人经过商量,一致同意将五弟媳陶**列为原告,认为是家庭生活共同体,应得到安慰。赔偿金不以原告的人数多少而增加,陶**加入一审原告,并未因此而增加被告的赔偿负担,不影响实体判决和赔偿金数额。赔偿金由近亲属内部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未予分配,将陶**列为原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赔偿义务人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黄**因意外去世。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相关人员,农**等人表示继续对潘**、黄**提起民事诉讼;潘**、黄**亦表示愿意继承黄**的遗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潘**、黄**亦表示愿意继承黄**的遗产,对黄**的债务负有赔偿义务,且实际赔偿数额为38086.20元,并未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问题。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法院判决不能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因为农德炳在黄**家二楼天面上坠落死亡而引发的追索赔偿的诉讼。一、二审法院经对证据进行法庭调查质证,不能证明黄**与受害人农德炳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一审原告以雇佣关系纠纷起诉,但实质仍是侵权损害赔偿,原审据此不认定原告提出的雇佣关系侵权,而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出了一般侵权的判决,并不违反原告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判决实体是否错误问题。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一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与农德炳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二审判决对该主张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基于农德炳从黄**楼面坠落死亡的事实,一、二审判决按生命权纠纷处理本案是正确的。黄**在自家建筑二楼天面调试升降机,是为加建楼层使用,对升降机及附属场地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但疏于管理,致使农德炳能够来到楼房的天面,发生了农德炳连同升降机坠楼死亡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疏于管理的行为具有过错,未尽劝阻、注意和管理责任,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农德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升降机及附属场地的危险性,但由于其自身疏忽,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来到楼房天面,直至发生了自己坠楼死亡的事故,其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及过错程度,确认农德炳承担70%的民事责任,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潘**、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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