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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桂平**船厂、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桂平市焱焱造船厂(以下简称焱焱船厂)、张**、一审被告辛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吴**与焱焱船厂、张**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焱焱船厂与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与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次,焱焱船厂与张**签订的《船台出租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的内容证实造船工人由张**聘请管理;再次,吴**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与焱焱船厂、张**形成雇佣关系。二、吴**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焱焱船厂与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吴**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请求启动再审,撤销贵港**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及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3684号民事判决,改判焱焱船厂与张**连带赔偿吴**23822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提出其与焱焱船厂、张**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而非承揽法律关系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与吴**之妻辛*达成口头协议,将造船油漆工序承揽给吴**及辛*合伙施工,双方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焱焱船厂与张**签订有《船台出租合同》、《安全生产协议》,故焱焱船厂与被告张**之间是租赁关系。吴**主张其与焱焱船厂及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焱焱船厂和张**否认的情况下,吴**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焱焱船厂处获得相应报酬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向焱焱船厂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其主张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定吴**与张**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吴**系在3米余高的梯子上施工时跌落到地下,导致其受伤。根据我国高处作业分级标准的规定,本案属于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均称为高处作业。而高处作业又是属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规定的特种作业行业之一,根据该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因此本案的船舶油漆工程属于高处作业,应当交由具有特种行业操作证的人员完成。张**作为定作人,将船舶油漆工作交给无资质的主体完成,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焱焱船厂明知张**不具备船舶制造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与其签订《船台出租合同》将造船的场所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焱焱船厂应在张**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吴**请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吴**的户籍登记居住地在桂平市寻旺乡东塔村,其提供的桂平市**民委员会的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无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吴**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充分。二审法院对吴**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并无不当。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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