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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邹桂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声诉被告邹**、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声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声诉称:2013年11月26日下午2时左右,被告邹**在其家中用竹棍将其亲生母亲打死后,又于当天下午4时左右在原告门口将外出回来的原告打到在地,致原告不省人事。晚上6时左右,被告到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阳春市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发病期。2、受被害妄想支配,作案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故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3、被鉴定人目前处于偏执型发病期,建议精神专科治疗。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63号强制医疗决定,建议对邹**实行强制治疗。原告被打伤后,即被送到河口卫生院抢救,由于病情严重又送到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67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043.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共68829.19元。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已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阳江市中**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该赔偿款被告已经如数赔付给原告。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未作伤残评定,法院建议另行主张,未作处理。后来原告自行到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邹*声左侧肌体肌力Ⅳ级,评定为人身损害Ⅳ(四)级伤残;2、邹*声左侧第7-11肋骨骨折,累计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3、邹*声的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Ⅶ(八)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年×15年×74%u003d129529.2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3、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167029.23元。综上所述,被告邹**故意打伤原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在案发时处于精神病发期,被告廖**作为被告邹**的法定监护人,应由被告邹**、廖**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决:一、被告邹**、廖**赔偿残疾赔偿金12952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167029.23元给原告邹*声;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邹**、廖**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患有精神疾病,在家里一直靠服药治疗,被告廖**则外出阳江市区打工。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邹**在阳春市河口镇金堡村委会东坑村其母亲张**的家中,用火砖和竹棍将其母亲张**殴打致死,随后,被告邹**又步行到同村原告邹**家门前,用竹棍殴打原告身体,将原告打伤在地。事发当天,被告邹**在其妻子廖**的劝说下到阳春**出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民医院作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邹**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为发病期,丧失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并建议精神专科治疗。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63号强制医疗决定,决定对被告邹**强制医疗。

原告邹**受伤后,被送往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4日出院,住院50天,用去医疗费56785.9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邹**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保留其他损失请求赔偿的主张权利。本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廖**作为被告邹**的法定监护人,在明知被告邹**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被告邹**疏于监管,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故由被告廖**对被告邹**造成原告的伤害,直接承担侵权责任,判决由被告廖**赔偿医疗费567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4043.2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500元共68829.19元给原告邹**,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廖**实际需要赔偿63829.19元给原告邹**。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廖**不服,上诉至阳江市中**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被告已按判决如数支付了赔偿款给原告。2014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11月17日,该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有:(二)邹**的左侧肌体肌力Ⅳ级,评定为人身损害Ⅳ(四)级伤残。(三)邹**的左**7-11肋骨骨折,累计共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四)邹**的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Ⅶ(八)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在案,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63号强制医疗决定书、(2014)阳春法潭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复印件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被告邹**为精神病患者,病发时用竹棍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由被告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在该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分别核准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四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74%,原告于1949年9月2日出生,定残时年满6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1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15年×74%u003d129529.23元。

2、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用去鉴定费25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现要求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伤残等级和被告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明声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2952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167029.23元。

在本纠纷中,被告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被告邹**需赔偿原告邹**的全部损失。被告邹**一直患有精神病,被告廖**作为被告邹**的法定监护人,应对邹**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等方面履行监护职责。但被告廖**在明知邹**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对被告邹**疏于监管,未能及时觉察邹**的病情变化,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廖**应对被告邹**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由被告廖**直接赔偿原告邹**的损失,即被告廖**赔偿残疾赔偿金12952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167029.23元给原告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7029.23元给原告邹**;

二、驳回原告邹**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58元,由被告廖**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640.58元,由被告按上述判决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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