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林**、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林**、林*、伍**、阳春**南小学(以下简称翔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林*,被**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是被告翔**学二(1)班学生。2015年1月4日是星期日,但被告翔**学因调课而安排学生上课。2015年1月4日早上,原告带午饭(因离家较远)回校上课。中午,原告吃完自带午饭后和同学在校园内玩,老师吃完午饭后午休。中午1点多钟,原告和被告林**及其他同学在校园内的荔枝树下玩,被告林**突然用手压住原告的颈背,一只脚插入原告的两只脚之间,然后用力将原告推拉倒地。原告倒在地上因疼痛而大哭,其他同学见状立即去叫原告班的语文老师,语文老师赶到后立即将原告抱到学校的会议室。当日下午1时38分,被告翔**学通知原告父亲,原告父亲赶到学校后,林**校长立即开车乘搭原告和原告父亲、被告林**父亲到潭水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拍片,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潭水卫生院考虑到原告年纪还小,并没有进行手术处理而作复位、包扎处理。处理完毕后原告回家,第二天(1月5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到潭水卫生院拍片复查,发现骨折处对位不好。原告父亲感到事态严重,和家人商量后于1月6日将原告送到阳**民医院治疗,原告病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被迫于1月16日出院,住院时间10天,住院期间每天由原告父亲护理,共用去医疗费12737.43元。2015年2月6日,原告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是:1、医疗费2273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3、护理费10天×60元/天=600元;4、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损失54576.03元。

事情发生后,在阳春市潭水镇翔*村委会的主持下,原告父亲与被**小学、被告林**父母调解过二次,因被告林**父母拒绝赔偿而无法协商解决。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小学二(1)班学生,于上课当日中午在校园内被被告林**致伤,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被告林**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即8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林**的法定监护人林*、伍**应依法赔偿54576.03元×80%=43660.82元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小学对原告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但被**小学在上午放学后任由学生在校园内玩耍,没有老师在场看管,这充分说明被**小学对学生末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小学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即20%)的过错责任,应赔偿54576.03元×20%=10915.2元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的法定监护人暨被告林*、伍**赔偿经济损失43660.82元给原告;2、被**小学赔偿经济损失10915.2元给原告;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伍*英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

是其自己在奔跑追逐时不慎跌伤,其请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事发当天中午,一开始是几个同学聚在一起做“斗鸡”游戏,后来不做了。于是几个同学就在校园内的荔枝树底下互相追逐嬉戏,林**一不小心背朝天跌倒在地大哭,林**见状立刻上前一只脚卡在林**两脚之间从后面抱住林**,想把他抱起来,但由于力量不足,林**的身体压在林**的身上。当时在场的林*、梁**、袁**等几位同学在我的背后看见,误以为是林**压伤林**。综上所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被告林**存在不当或过错,事故的发生与林**没有因果关系,林**是出于好心,结果被原告误解而向被告索赔,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小学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不正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告意外受伤时间不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内,是其违反学校规定,自行滞留在校而发生,学校没有赔偿责任。《国**公厅关于2015年部分假日安排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015年元旦放假时间为1月1日至3日放假调休,共3天,1月4日(星期日)上班。我校于1月4日安排学生回校上课为法定上课时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学校工作时间为8:10-11:30为上午上课时间:11:30-14:00为教师午休、学生回家吃午饭时间,14:10-16:30为下午上课时间。原告林**发生意外伤害的时间是在中午1点20分左右,该时间段为学生回家吃午饭时间,《翔**学(幼儿园)安全公约》第三条规定:学生放学后一定要回家,不能滞留在学校,更不能在半路玩耍,回到家要告知家长,出去要经家长同意,节假日不能进入校园。原告发生意外事故不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内,是其违反学校安全公约所致,学校没有责任。2、原告认为学校应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20%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育部颁布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间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广东省教育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和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发生意外伤害符合《处理办法》规定的“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要件,又符合《实施细则》规定的只有“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才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的条件。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学校有不当或过错行为,事故的发生与学校没有因果关系,学校对在该时间段的学生没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原告要被告承担20%的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二、被**小学依法对未成年人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学校没有赔偿责任。被**小学一直以来都严格执行党的教育方针,秉承“安全第一,质量至上”的教育宗旨,十分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校除了每周召开全体师生会议强调安全的重要性之外,还要求教师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防止意外事故发生”的教育并召开主题班会,学校和老师对学生每次的安全教育会议均有会议记录备案,有照片存底以示落实。学校每月都会出一期有关安全的宣传专栏,采用实例警示、图片展览、安全知识问答、安全演练等丰富多彩的形式对学生进行全方位的安全教育。学校规定每学期开学的第一周、学期中一周和最后一周为学校安全教育周。学校楼梯、走廊等均有安全警示标志,每个教室都张贴有《学校(幼儿园)安全公约》,暑假、寒假、国庆节等放假时间比较长的假期,学校都会向学生家长派发阳春市教育局印发的《就XX假期安全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要求学生家长配合学校加强孩子安全教育、预防意外事故发生。学生家长收阅后都要亲笔签名将收到该信的回执交回学校保存,学校已经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以保障学生的安全,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可谓做到了“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制度化、常态化”。综上,被**小学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的规定,也尽到了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学校给每个学生都购买了校园意外保险,保险公司认为中午放学时间发生意外,不在学校工作时间之内,学校没有责任,拒绝赔偿。学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所以学校不应承担该事件的责任,原告请求学校赔偿其经济损失,理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是被**小学二(1)班学生,2015年1月4日是星期日,被**小学依规定调课而安排学生上课。当天上午上完课后,原告吃完自带午饭后因为路远而没有回家。中午1点多,原告在校园内操场与被告林**等几个同学玩耍,并进行了“斗鸡”游戏。1时20分左右,原告停止游戏后走到近校门口的荔枝树下,此时被告林**来到原告林**处,从原告的背后抱住原告,并用脚卡住原告的脚,要求原告继续玩“斗鸡”游戏,由于当时双方用力的方向及方式不利于安全,原告先跌倒在地,被告也随之跌倒。原告倒地后大哭,其他同学见状后即去向原告的语文老师谢**报告,语文老师谢**赶到后立即将原告抱到学校的会议室。当日下午1时38分,被**小学通知原、被告父亲到学校,双方家长到校后,被**小学校长林**开车乘搭原告林**、原告的父亲林**、被告的父亲林*到阳春**卫生院对原告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阳春**卫生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阳春**卫生院考虑到原告年纪还小,并没有进行手术处理而作复位、包扎处理,用去门诊费38.5元、13.3元、37.88元、127.43元、127.43元、9.15元、57.3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到阳春**卫生院拍片复查,发现骨折处对位不好,于1月6日将原告送到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16日,原告病情经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0天,用去门诊费117.50元、住院治疗费12015.59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林**护理。原告出院后曾到阳春**卫生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费35.5元、30.42元、127.43元。2015年2月4日,原告的父亲林**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15年2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林**的右胫骨中下段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摔倒)所致。(二)林**的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人身损害Ⅹ(十)级伤残。(三)林**的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翔**学2014-2015学年度课程总表、国**公厅关于部门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翔**学学校安全知识专栏图片(有其中6张)、翔**学(幼儿园)安全公约、二○一四年安全教育周活动方案、翔**学安全教育月活动方案、校长及班主任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的照片、阳春市教育局就2014年国庆假期安全致学生家长一封信、阳春市教育局就2015年寒假安全致学生家长一封信、致全国中小学家长的一封信、致家长信阅读回执(选取部分)、学校校务会议记录、班主任会议记录部封面、翔**学所作林茂艺跌伤事情经过笔录,有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论述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林**在阳**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38.5元、13.3元、37.88元、127.43元、127.43元、9.15元、57.3元,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门诊费117.50元、住院治疗费12015.59元,到阳**水中心卫生院进行复诊用去门诊费35.5元、30.42元、127.43元,有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林**的医疗费损失为38.5元+13.3元+37.88元+127.43元+127.43元+9.15元+57.3元+117.50元+12015.59元+35.5元+30.42元+127.43元u003d12737.4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林**的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人民币壹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共为12737.43元+10000元u003d22737.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在阳**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u003d1000元。

3、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具体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请求以6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u003d600元。

4、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经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人身损害类Ⅹ(十)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时九周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u003d23338.6元。

5、司法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林**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范围,是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此事件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5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医疗费227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54576.03元。

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原告林**所受的伤害事件中,原告林**、被告林**、被**小学各方是否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问题。首先,原告林**是在与同学玩耍、交往中所受到伤害,其本身也违反翔**学与学生家长的《安全公约》“学生放学后一定要回家,不能滞留在学校。”的约定,林**对其本身所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被告林**与原告林**在玩耍过程中,从背后抱住原告并用脚卡住原告的脚,邀约原告继续玩游戏,由于当时双方用力的方向及方式不利于安全,造成原告先跌倒在地,被告也随之跌倒的事故。被告林**也违反翔**学与学生家长的《安全公约》“学生放学后一定要回家,不能滞留在学校。”的约定,但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只是造成原告伤害的因素,其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被**小学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被告,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与学生家长订立了《安全公约》、有安全教育周、安全教育月、做好安全教育宣传,原告在课后的活动中受伤后,被**小学履行了及时救助和通知义务,学校应责任,对原告所受作伤害不应负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是在校内发生,学校应负一定责任,应理解为学校在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后,留学生在校内,没有强制学生离校,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少受外来侵害,减少学生离开校园后遇水、交通安全等不可预知的危险。对于本案,由于原、被告离校远,学校在无法确保学生回家的情况下而留学生在校内,是学校尽责任保护学生的表现,而不是要求学校承担责任的必然因素。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林**所受的伤害,原告林**、被告林**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对比两人的过错,原告林**略小于被告林**,故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次要过错,被告承担林**60%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合理的经济损失共54576.03元,被告林**应赔偿54576.03元×60%=32745.62元给原告林**。但因被告林**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财产,故被告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林**的监护人林*、伍**承担赔偿的责任,即由被告林*、伍**赔偿32745.62元给原告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2745.62元给原告林**;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负担233元,由被告林*、伍**负担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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