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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波诉被告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波诉称,2015年5月9日上午,李**与其丈夫杨**一起回老家某某镇某村委会重建自己房屋后面檐头,檐头宽100cm、高90cm。原告李*波与其妹妹李**一起去帮忙。回到老家后,杨**叫来了水泥搅拌车及工人等人重建自己房屋后面檐头,在修建檐头过程中,被告杨**与其妻子出面阻止杨**修建檐头,被告在阻止杨**修建檐头过程时用木棍将李**打伤,后又用拳头打李**左眼,并用手抓到水泥沙浆撒向李**头面部。当原告李*波过来阻止被告杨**继续殴打李**时,被告杨**就用柴刀砸中李*波头部,顿时致李*波鲜血直流,后晕倒在地。李**及原告李*波被打伤后送往龙**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打伤人后,仍将杨**修建的檐头拆毁。原告李*波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头皮损伤,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77.93元。李**伤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左肩软组织挫伤;3:双眼结膜挫伤,住院2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赔偿原告李*波经济损失3077.9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877.93元、误工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2015年5月9日上午,在公安、村委协调制止下,公安、村委走了几分钟后,杨**带来几十个人强行按住我夫妻及我父母强行浇灌水泥沙浆,现答辩如下:一、李**法医鉴定,女,442529XXXXXXXX,55岁,左头顶部0.5×0.3擦伤,左小腿下段前侧2.5×0.5擦伤,属未达轻微伤,5月21日。而李**CT诊断书,是男,乱作假。二、派出所作假拘留证骗当事人,说要结案没告知当事人内容,在当事人没带眼镜看不见情况下,强写成用硬物砸中李**头部,与法医鉴定头部擦伤,左小腿擦伤,对不上号,夸大案情伤情,做假证据给原告,李**姐妹按住我老婆张**给李**打伤耳朵致聋,要求李**赔偿医药费、营养费、车费、精神损失费共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杨**的胞弟杨**的妻子李**是同胞姐妹,被告杨**的房屋与杨**房屋相邻。2015年5月9日上午,原告李**与杨**、李**夫妇一起回到龙川县某某镇某村杨**老家,帮忙修筑房屋后面的檐头,杨**叫来了水泥搅拌车和做工师傅等,并按照一米宽的距离钉模版和放钢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与其妻子张**出面阻止做工师傅钉模版,杨**与李**夫妇就拦着被告夫妇,在阻拦过程中,被告杨**用一条木棍打在李**的头部、左手小臂上,左眼也被打了一拳(已另案处理),后经在场的人员劝解,双方仍发生争吵推搡,某某派出所干警及当地村委干部到场制止并劝解后,杨**叫来的水泥搅拌车和做工师傅也离开了。派出所干警及村干部离开后不久,杨**又把水泥搅拌车和做工师傅叫回来,继续修筑檐头,继续将水泥砂浆灌到模板里去,被告杨**夫妇与其父母极力阻拦,杨**亲属就把被告夫妇按住,不让其阻拦,其父亲也被锁在房间里,等水泥砂浆灌完后,杨**亲属才把被告夫妇放开。被告杨**被放开后,就跳上檐头去,抓起水泥砂浆和碎石砸向杨**和李**及其亲属,有一块碎石砸中了李**的眼睛,李**就捂住眼睛在喊,原告李**看到后,上前想扶住其妹妹李**时,被告杨**顺手拿起柴刀扔了过来,砸中了原告李**右侧头部受伤,后晕倒在地。当日入住龙**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头皮挫伤;3、糖尿病,住院2天。2015年5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877.93元。2015年4月8日,经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引起纠纷。事情经龙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处未果,2015年7月10日,龙川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即对被告杨**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由于被告身体的原因该处罚决定没有履行。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077.9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当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均持异议,认为不符合实际,同时并要求原告姐妹赔偿被告老婆张**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

另查明,根据龙川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询问被告杨**的问话笔录第三页“在制止过程中,有四、五个人把我按住,有三、四个人按住我老婆。他们施工完了之后,放开我,我就跑到水泥砂浆池里面,把砂浆当武器向他们扔去。…我挣脱之后,我还手也打了他们,用拳头、用脚踢,现场很乱,我乱打,打的谁不知道,用斧子柴刀砸他们的施工檐头、模板等”显示当时被告被放开后,用水泥砂浆、柴刀等砸向杨**等人,原告被被告仍过来的柴刀砸中而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龙**民医院诊断报告书、报警回执、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龙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房产证、国土证、分新屋基契约及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2、原告的医疗费用核实认定及责任分担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原告对纠纷的发生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原告帮忙其妹妹李**修建檐头一事与被告发生纠纷而发生的,从双方的举证材料及当地派出所的调查材料来看,被告与原告妹夫杨**是亲兄弟关系,两屋相邻,因杨**强行修建自己房屋后面檐头起了争议,发生冲突,这是纠纷的起因。本经当地派出所及村委劝解后,事件归于平静,但双方并没有保持冷静克制,后因杨**又继续施工,被告杨**夫妇拿工具等出来制止,虽在檐头灌浆时将被告杨**夫妇按住,檐头灌浆也完工,但被告被放开后,用砂浆、斧子、柴刀等向杨**等人砸去,原告就是在想扶住受伤的李**时,给被告所仍的柴刀砸中而受伤住院。综观事情起因及经过,被告兄弟两人因檐头纠纷已发生多年,两人也为此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帮忙杨**修筑檐头,作为娘家人,在事情发生时,不但没有进行劝阻化解双方矛盾,反而是直接参与其中,在事情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在事情发生后本应冷静处理,可以继续报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而不是采用粗暴的手段,用砂浆及柴刀等砸向对方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并不是其所致,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不合实际、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拘留证作假以及其受伤要求赔偿等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核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如下:

(1)、医疗费1877.93元,有龙**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医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及入院记录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龙**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天,其户籍为农业人口,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每年计算,原告误工费11669.3元÷365天×2天=63.94元(四舍五入)。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在龙**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1日出院,住院2天,原告护理费11669.3元÷365天×2天=63.94元(四舍五入)。对于原告请求护理费4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天,每天按100元计,100元/天×2天=200元。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效发票,但考虑到其住院的真实性及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1)-(5)项费用共计2305.81元。

因原告在纠纷的起因有过错,被告致伤原告使其住院治疗,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对原告负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对其各项费用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305.81元。

二、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共1614.07元(2305.81元×70%=1614.07元,四舍五入),其余费用由原告李**自负。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负担150元,被告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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