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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盘秋儿、邓**、邓**与新**民医院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盘秋儿、邓**、邓*乙诉被告新**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盘秋儿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新**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盘秋儿、邓**、邓*乙诉称,邓**因三年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头痛并头晕,曾在新兴县中医院及被告**民医院门诊就诊;2014年10月,头痛症状明显加重,严重影响日常工作及睡眠,于同年10月19日入住被告**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其症状改善后出院。2014年12月29日,邓**因头痛症状反复发作,严重影响夜间睡眠,并伴有精神焦虑,于0点20分经120接回被告**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从被告处获悉,邓**已于2014年12月29日6时51分跳楼身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明知邓**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亦明知其在疾病的支配下随时可能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将邓**安排在有超大阳台的病房,阳台没有安装防护网,对邓**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方在该宗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69.67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15.75元;4、丧葬费29672.5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20143.92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410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民医院辩称,一、新**民医院在医疗及护理行为方面没有过错。1、接诊医生赖**、伍**和护理人员梁**、廖**具有从业资质。2、2014年12月29日凌晨,新**民医院急诊科接到呼叫后,出车接病人邓**回院治疗,经急诊后“拟头痛查因”转入内一科,经值班医生会诊后,初步诊断为:1、头痛查因;2、怀疑焦虑症(待查),并于1点20分收入新**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二级护理,并告知病人需要留陪。护理期间,护理人员按照规范观察病人,并做了相应的检查,护理次数具体如下:1时20分、1时30分、1时47分、2时20分、4时,并记录下病人头痛从中度转为轻度,病情有所好转。直至6时,病人从入住病房跳楼,后经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9日6时51分死亡。因此,根据二级护理规范要求“定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根据患者病情,测量生命特征;根据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根据患者病情,正确实施护理措施和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医院在病人收院后,按足规范及时对病人进行护理。因此,新**民医院接收病人后实施所有医疗及护理行为,均符合医疗规范,在医疗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二、新**民医院在安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1、新**民医院住院楼(事故地点)符合安全规范,根据新**民医院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质量评估报告》(消防局验收意见书)证实,住院大楼经验收合格,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另外,根据消防要求,门诊及住院楼不得加装防盗网等设施。2、病人邓**属于成年人,其死亡原因属于跳楼自杀所致,而并不是受到他人侵害。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家属自杀行为与新**民医院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新**民医院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反复出现头痛、头晕三年余,曾在新兴县中医院及被告**民医院门诊就诊,经治疗症状有改善。2014年10月19日因头痛症状加重,影响日常工作及睡眠,邓**到被告**民医院治疗,门诊头颅CT提示:双基底节区、右放射冠、双小脑齿状核多发钙化灶,并于同日入住新**民医院神经外科治疗,症状改善后出院。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邓**称其失眠睡不着,打电话给在中医院住院的妻子盘秋儿,称其想到医院住院。其妻子建议等她29日做了手术后再住院。随后邓**自行拔打120电话呼救护车,由被告**民医院出车到新兴县水台镇棠下村村口将邓**接回新**民医院急诊科,邓**称其头痛、睡不着觉,要求住院治疗,办好手续后于1时20分安排到该院内一科的神经内科9楼52号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痛查因,2、焦虑症?护士给邓**安排好床位,进行了简单的生命体征检查,邓**身体活动正常。其中首次护理记录单中入院宣教包括:“住院须知、作息。其他:留陪人”等内容。护理记录单载有:“1:20,患者入院,头痛中度;1:30,予II级护理、普食、留陪人;1:47,予肌注双氧灭痛针,嘱放松心情,卧床休息;2:10,头痛轻度;4:00,患者称难入睡,嘱放松心情”等内容。5时45分,在新**民医院饭堂工作的员工上班发现一名男子躺在医院住院部后面停车场的通道处,就打电话通知医院的保安员去查看。保安到场后叫该名男子没有回应,便到急诊科找医生,医生将该男子接到急诊科抢救并报警。根据手腕带所记载名字,该男子正是该院神经内科9楼52号床新入院的病人邓**。急诊科将该情况通知了该院神经内科。邓**经急诊科医生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6时51分死亡。死亡原因:高空坠落多器官损伤。事故发生当天,接报到场的民警就该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同日,原告邓**、盘秋儿向新兴县公安局提交“请求不予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有:“邓**于2014年12月29日在新**民医院死亡,经调查走访、现场勘查及尸表检验后,初步意见为‘排除他杀’。”作为死者直系亲属,对以上初步结论无异议等内容。2014年12月31日,广东省**鉴定中心作出新公(司)鉴(法)字(2014)2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邓**符合高坠死亡。

另查明,被告新**民医院属综合类医院。被告新**民医院住院、门诊楼于1999年10月8日开工建设,2005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住院病房的阳台安装有护拦。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邓**在新**民医院的死亡记录、住院病历、病人死亡报告书、医疗费收据、新**民医院病房及周围环境图片;被告新**民医院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医师执业证、护理证、护理管理工作规范、邓**的病历档案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到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被告在邓**住院期间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本案中,原告亲属邓**因感觉身体不舒服于2014年10月28日晚自行打电话呼120救护车将其接回被告处住院治疗,就诊过程的行为表现均正常,有完全自理能力,没有精神病或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情况。被告属于医疗机构,邓**因病在该院入院治疗是正常的医疗活动,被告的护理行为是对邓**病情治疗、病情发展情况和生命体征监察护理,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活动自由,邓**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排除他杀,被告按照规定行使了管理和护理义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邓**患有精神疾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明知邓**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邓**的死亡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无强制性规定要求综合类医院必须在病房阳台安装防护设施,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将邓**安排在阳台没有防护措施的病房,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盘秋儿、邓**、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0.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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