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平诉被告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被告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江*平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平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反诉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江**起诉称,原告一家在云城区河口街开有一家快餐店,但因原告的快餐店环境比较好,要吃饭的客人经常都选择来原告的饭店吃饭。2015年3月24日中午时分,被告妒忌原告的快餐店生意好,看见客人进了原告的店吃饭,就开始谩骂原告,当时原告在店面门口招呼客人以及吃午饭。被告见谩骂还不解恨,就冲到原告的店铺门口用手指指着原告的脸骂,还用手扎到原告的脸,接着对原告进行撕掉,殴打,将原告殴打成脑震荡,并将原告佩戴的铂金项链扯断,丢失了部分,已经不能佩戴使用。事件发生后,原告一方拨打110报警,河口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被被告殴打致头晕头痛,被送到云**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当天出院回家,后感到头部痛得厉害,于是在2015年3月25日到云**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6日出院回家休息。至今,原告仍会感到头部不适,饭店生意也无精神打理。原告无故被被告殴打,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都受到极大打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1.6元;住院伙食费1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项链损失费2376元;以上合共1333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7.6元。

被告(反诉原告)黎**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是原告侵犯在先,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方进行了虚假的陈述,原告方隐瞒了自己对被告进行挑衅在先的行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佩戴的项链被扯断和损失,对自己的医疗进行过度的检查,是恶意诉讼。

反诉原告(被告)黎**反诉称,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均是经营快餐行业,达到赢利的目的,多次对准备在反诉人餐厅吃饭的客户进行招呼挖角,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多次对行使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提出抗议,被反诉人不便不改,反遭被反诉人的谩骂不止。,2015年3月24日,被反诉人再次以不正当手段对在反诉人快餐店吃饭的客户进行挖解,并当场挖走反诉人两名客户,反诉人前往被反诉人的快餐店进行理论,拉扯之中被被反诉人打伤,云浮市云**生服务中心诊断结果: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抓破伤和轻度脑震荡,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因被反诉人的致害行为,反诉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如下:医疗费200元;误工费: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元。被反诉人在河口派出所调处过程中,联合多人公然欺诈反诉人,并在起诉过程中进行虚假陈述,并且通过进行多项不必要的检查,夸大受伤程度及索偿金额以达到陷害反诉人的目的。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损失合计1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江**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进行殴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黎**均在云浮市云城区河口街道旧街路口经营快餐店生意。两间快餐店在该旧街两边相临不远。2015年3月24日中午,因生意问题,两人在各自的店门口隔街发生口角争吵,后被告(反诉原告)黎**走到原告(反诉被告)江**的店门口,与江**相互拉扯扭打,造成双方都有软组织挫伤,原告(反诉被告)江**佩戴的项链断裂。事件发生后当日,原告(反诉被告)江**到云浮市人民医疗治疗,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脑震荡;2、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患者于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1、出院后注意休息,不适时随诊。原告(反诉被告)江**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062.3元。

事件发生后当日,被告(反诉原告)黎**到云浮市云**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面颊部皮肤软组织抓破伤;2、轻度脑震荡?(待排);处理:伤口清创,支持对症治疗。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被告(反诉原告)黎**没有提供其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票据。

2015年4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分别对原告(反诉被告)江**、被告(反诉原告)黎**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反诉原告)黎**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事发时佩戴的项链,是在六福珠宝云浮市云城区兴云中路金凯莱国际广场六福专卖店购买,原告(反诉被告)江**向法庭提交了购买该项链的单据,载明,u0026ldquo;铂PT950项链,金重4.383g,PT950铂金首饰每克500算。u0026rdquo;2015年4月16日,六福珠宝云浮云城区兴云中路金凯莱国际广场六福专卖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u0026ldquo;2013年10月29日在六福珠宝购买PT950项链,原重量4.383g,现剩余重量3.244g。u0026rdquo;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购买铂金项链的单据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身体权纠纷。原告(反诉被告)江**和被告(反诉原告)黎**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应当用合法的途径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双方进行扭打,导致双方均受伤,江**佩戴的项链断裂,公安机关已经对原告(反诉被告)江**与被告(反诉原告)黎**就该事件分别作出处罚决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u0026rdquo;第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二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u0026rdquo;。综合本案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黎**先行上前对原告江**动手,造成自己与原告(反诉被告)江**均受伤,并致江**佩戴的项链断裂,应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江**用言语激怒黎**,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反诉原告)黎**的责任。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黎**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江**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江**在本次事件中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江**、被告(反诉原告)黎**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江**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2061.6元,原告(反诉被告)江**提交的相关的医疗费发票核实为2062.3元,原告主张2061.6元,为其诉权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由于江**住院1天,2014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为100元。

3、护理费1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江**住院1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反诉被告)江**未提供护理人员及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100元。

4、营养费0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u0026ldquo;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u0026rdquo;原告(反诉被告)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94.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反诉被告)江**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住院1天为误工时间,原告(反诉被告)江**并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江**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为34523元/年进行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94.58元u003d34523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天。

6、交通费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受伤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反诉被告)江**的受伤较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项链损失费769.5元。该损失为项链丢失部分的价值及修复所产生的费用。江**佩戴的u0026ldquo;铂PT950项链,金重4.383g,每克500元,现剩余重量3.244g,u0026rdquo;即丢失部分为569.5元u003d(4.383g-3.244g)u0026times;500元;原告江**没有提供该项链修复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修复费用为200元。原告江**主张该项链不可修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3225.68元。被告(反诉原告)黎**应赔偿2257.98元(3225.68元u0026times;70%u003d2257.98元,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给原告(反诉被告)江**,剩余30%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自行负担。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黎**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

1、医疗费0元,黎妍娇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治疗产生的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2、误工费94.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告(反诉被告)黎**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治疗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被告(反诉原告)黎**并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黎**的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餐饮业为34523元/年进行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94.58元u003d34523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天。

3、交通费1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黎**受伤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被告(反诉原告)黎**的受伤较轻,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合计194.58元。原告(反诉被告)江**应赔偿136.21元(194.58u0026times;70%u003d136.21元,四舍五入取两位小数)给原告(反诉被告)江**,剩余30%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黎**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257.98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江秀平。

二、反诉被告(被告)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36.21元给反诉原告(被告)黎妍娇。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江**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负担225元,被告(反诉原告)黎**负担25元;反诉费125元(反诉原告黎**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黎**负担100元,反诉被告江**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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