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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湛诉被告李**、邓**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翁*好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湛的委托代理人宁**、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亦即本案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家被被告李**故意砍伤。被告李**的危害行为导致原告轻伤并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8日。2015年8月17日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李**为精神病人,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对被告李**进行强制医疗。被告邓**明知被告李**为精神病人,没有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原告无辜受害,故被告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的犯罪危害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165444.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共1654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答辩称:原告实际年龄应为65岁,但原告起诉状写其57岁。原告由其大女儿照顾,并不是由其儿子李**及李**一直照顾,即使偶尔探望也是几天,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数月护理时间,且原告儿子也是有领取工资的,他们对原告的护理并不造成其误工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提出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据1(原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证据2(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的事实。

3.证据3,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故意伤害原告事实,同时也证实被告李**为精神病人。

4.证据4(原件),门诊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9张、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用。

5.证据5(原件),交通费票据3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的交通费用。

6.劳动合同(李**劳动合同为原件)、收入证明2份(原件)、企业机读信息资料2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期间护理费用的情况。

证据7,李**及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李**劳动合同为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告李**、邓金月庭后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明》,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元。

经质证,被告李**、邓**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均没有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原告的护理人员并非有劳动合同的李**、李**,应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进行护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李**、邓**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8500元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其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客观反映了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作出的(2015)云城法刑初字第138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李**为精神病人,决定对被告李**强制医疗,该决定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李**在家里因吃药问题与家人争执后,拿菜刀去到位于同村24号的原告李**家里,猛砍原告李**头部、脚部多刀后逃离现场,并到山上藏匿。后被告李**于次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云浮市**鉴定中心初步鉴定,原告李**所受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以上。经广东省**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患有u0026ldquo;精神分裂症u0026rdquo;,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其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丧失,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考虑李**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与他人,建议予以强制医疗。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云**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7904.23元,《诊断证明书》载明u0026ldquo;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贰人;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活动;3.适当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时周四骨科专家门诊随诊。u0026rdquo;出院后,原告依医嘱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92.9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9297.22元,其中,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医疗费8500元。

2015年8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u0026ldquo;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颅脑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u0026rdquo;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8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强制医疗决定书》、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李**无故用菜刀砍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u0026ldquo;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u0026rdquo;及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u0026rdquo;之规定,被告邓**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责任,故被告李**、邓**应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29297.2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关联性不足,鉴于原告住院及门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云浮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法为12245.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u003d24491.2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6200元。原告住院31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李**共同护理,故其请求按李**、李**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云浮地区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按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00元/天/人u0026times;31天u0026times;2人u003d6200元,原告请求1018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9204.62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标准计算误工121天(住院31天,医嘱出院全休叁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776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21天u003d9204.62元,原告请求35769.58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请求未超出发票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8993.04元。原告请求住院费102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78993.04元应由被告李**、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邓**已支付医疗费85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李**、邓**还应赔偿原告70493.04元(78993.04元-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70493.04元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4元(原告李**已经预交),由原告李**负担1023元,被告李**、邓**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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