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申请追加陈**为共同被告。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陈**法定代理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新诉称:2012年2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行经仙桥屯埔村村道,从一辆不明号牌的小客车旁边经过时,被告陈**之子陈**从后座推开车门,开门碰撞原告的摩托车,致原告车辆倒地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012年2月29日出院,按医嘱需要继续休息治疗,一年后取内固定,原告因本案伤害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遭受无限精神痛苦。事发后,被告陈**(系陈**的祖父)承认推开车门致事故发生的人是其曾孙子陈**,并承诺对原告承担责任,在揭**医院期间,被告陈**见伤势过重,仅在医院交2300元之后便推卸责任。报警之后,交警部门以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为由告知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根据生效的(2013)揭榕法民一重字第3号的民事判决,陈**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且没有个人财产,故其责任由其监护人陈**承担,被告陈**承诺赔偿,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和陈**应按70%计算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加院外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抵扣已支付的2300元,共计17475.10元,经依法强制执行,两被告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由于原告在前案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许多法定赔偿项目的数额尚无法计算确定,故仅起诉一部分赔偿项目,现原告已跨过医嘱确定的治疗期,也达到评残的条件,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对未赔偿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必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按70%计,共86543.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陈**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2012年2月4日10时30分左右在榕城区仙桥屯埔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黄**)与由后座乘客被告陈**推开的停在村道号牌不详客车的左后车门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逃离现场,致肇事客车及该车投保情况不明。被告陈**在事故发生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被告陈**向原告陈**出具《有关事》一份,内容为:“2012年2月4日车情况,有关医院一事开支,除政府保险现金开支,不足其余陈**成担,一次清,今后特别事,不光陈**无关。医生出示院后按良心补助。(若**不承认12月24日车一事医疗费及药费应由陈**承担一切费用)今后开刀弗用巧泉出。证人:陈**、陈**、陈**、钟**、陈**、陈**、陈**、尤**。2012、2、4日”。2012年2月6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榕城大队接到报案,并开展调查,被告陈**供述推开车门的是其4岁的曾孙子被告陈**,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该大队遂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第20120206-01号《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通知原告陈**可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到揭**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9日出院,经诊断,原告陈**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双股骨头骨质病变;3.强直性脊柱炎。处理意见:全休1个月;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光片;4.不适随诊;5.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陈**住院共25天,医院出具住院单据1单,住院治疗费共21871.44元,其中被告陈**垫付2300元。

经原告陈**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7月18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105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建议住院25天配护理人员2人,之后110天配护理人员1人;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新系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陈*新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及二轮摩托车行驶证。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拥有个人财产。

原告陈**认为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未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认定,虽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但原告有权选择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处理;并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损失。

诉讼期间,原告以儿子陈*江是非婚生子,且出生证年久失落,无法向法庭提供,为减少争议为由,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原告经本院告知后认为无须追加被告陈*杰的母亲作为共同被告。

再查明:因原告陈**曾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揭榕法民一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陈**负责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8250.14元的70%计19775.10元,抵除被告陈**已垫付2300元后,应赔偿原告陈**17475.10元,被告陈**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有关事》的书面材料,揭**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纠纷,交通警察部门虽然未作出事故认定,仅作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认定被告陈**推开左后车门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受伤,但肇事车辆已逃离,肇事司机不明,肇事车辆是否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明,况且原告陈**已选择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可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在未确保原告陈**驾驶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行情况下打开客车左后车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受伤,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陈**未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应适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陈**自行承担30%。由于被告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拥有个人财产,被告陈**作为其父亲未尽监护责任,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承担。被告陈**承诺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照准。原告经告知后认为无须追加陈**母亲作为被告,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予以照准。原告陈**赔偿款项应按规定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1.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误工时间:虽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抵除已判决赔偿56天后需要2年3个月,故不予采信。参照护理期限,酌定为135天,抵除已判决赔偿56天,计79天,原告请求按15933元/年计,予以照准,即15933元/年÷365天/年×79天u003d3448.51元。

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原告请求按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35天,抵除已判决赔偿25天后,为110天,按每年39189元计,即(135-25)天×39189元/年÷365天/年u003d11810.38元,予以照准。

3.必要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2400元。

4.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0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0%,以20年计算。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原告请求9371.73元/年×20年×20%u003d37486.92元,予以照准。

6.鉴定费用2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上述总计为73645.81元,按70%计算,由被告陈**负责赔偿原告陈*新51552.07元,被告陈**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陈**、陈**法定代理人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51552.07元,被告陈**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4元,公告费300元,共2264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664元,被告陈**、陈**连带负担人民币16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