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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仔诉被告王**、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仔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及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仔诉称,2014年5月23日,两被告因地界有纠纷,将原告打致轻伤,后经云**法院审理,作出(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刑罚,现已刑满。原告被打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60.4元;2.陪护费按农业标准计算,即11200元/年÷365天×18天×1人u003d552.3元;3.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18天u003d900元;4.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542.84元×20年×10%u003d21085.68元;5.鉴定费1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7298.38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全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4729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共同答辩称,打架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过错责任同等。被告在打架过程中也被原告打伤存在损失,原告也应对被告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应平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其中医疗费项目经核对,部分医疗费为出院后发生的,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中。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应按15天计算原告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费也应15天计算。对原告十级伤残有异议,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当时只是鉴定为轻伤,庭前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20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1942年出生,打架事件发生在2014年,原告即使构成伤残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8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该费用过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

3.病历2份、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报告、陪护情况。

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

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

6.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事项。

7.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医疗发票款项数目。

8.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两被告伤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构成10级伤残。对证据6、7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没有异议,但对出院后的费用发票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从5月23日至6月9日。原告出院后,即6月9日以后产生的发票与单据没有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治疗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也存有过错,亦应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反映原告主体资格,以及其被两被告殴打,接受治疗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情况,治疗项目、费用均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通知被告,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鉴定的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相冲突,提起鉴定时机合适。本案中,两被告也未不足以证明鉴定机构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即在两被告不足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情况下,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本院对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律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王**的妻子成容喜发现王**和王**在腰古镇芙蓉村自家门口修理排水沟,因地界纠纷引致双方争吵。成容喜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王**。被告王**听电话后通知被告王**,两人赶回家后,与王**、王**发生持械打斗。王**用铁铲打中被告王**左臂,被告王**拿起铁铲打向王**,王**为避免王**受伤,伸手拉开王**时被王**的铁铲刺中左手前臂,之后双方继续用铁锹、铁铲等工具对打,造成王**、成容喜及被告王**、王**不同程度受伤。经云浮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被告王**、王**被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王**、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王**犯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受伤后,到云**民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继续保留左前臂石膏托1个月,创伤外科复诊。

2015年1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鉴定所对其伤情、伤后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由其几个兄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农村户口。

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7860.4元。原告在云**民医院入院治疗,自行购置纱布济安舒能等药物,及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检查等产生的医疗费均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主张金额为5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主张金额为9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伤残赔偿金9335.44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于事件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系数计算金额为9335.44元(11669.3元×8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起事件致使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项目核算总额为31648.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地界问题产生争执,进而导致多人斗殴事件的发生,事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两被告对其上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本起事件,从冲突根源分析,原告及其亲属当时的言语、行为也存在不当之处,与本次冲突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告亦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整个事件双方过错程度和具体实施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定两被告对本次事件造成原告各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

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进行认定时已考虑原告过错程度,故按照各自责任划分确认被告赔偿责任时不作扣减。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进行核算,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3053.70元[(31648.14元-3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2305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王**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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