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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池与揭阳市**钢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某池、揭阳市**钢有限公司(原揭东县**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向某池根据漳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漳州某某公司)的安排,驾驶闽E35001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某某公司。当天下午2时多,向某池驾驶该货车到达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卸料车间现场管理人员游**引领进入卸料车间。向某池驾驶闽E35001重型厢式货车来到卸料车间后,倒车进入卸料车间第四车道准备卸货。由于该货车车厢上的货物绑有钢丝绳,向某池停车后,自己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货车车厢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向某池身体受伤。向某池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揭阳**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脊髓损伤;3、双下肢截*。向某池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7天,用去医疗费112172元。该医疗费均由某某公司代为垫付。向某池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正泰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向某池的鉴定意见为:1、向某池因工作中从高处摔落致腰1、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经骨折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等治疗后遗留双下肢肌力3-级(截*)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日;3、后续治疗费用总共约需10000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1900元已由向某池支付。2014年12月25日,向某池要求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了解,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答复,认定向某池受伤的情况不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另查明:向某池系农业家庭户口。向某池与漳州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向某池担任漳州某某公司的货车司机岗位工作,该公司按月支付向某池基本工资1170元,向某池严格遵从公司的安排,并依照绩效考核领取奖金。向某池与张*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向某笛。向某池住院治疗期间,某某公司一直派公司员工护理向某池。某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不锈钢、不锈钢制品、铁板加工、销售。

向某池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向某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8187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驳回向某池的诉讼请求;2、判令向某池返还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3、判令向某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向某池根据漳州某某公司的安排,于2014年4月21日驾驶闽E35001重型厢式货车从厦门运输废铁至某某公司,当天下午2时多,向某池驾驶该货车到达某某公司,来到卸料车间后,倒车进入卸料车间第四车道准备卸货。由于货车车厢上的货物绑有钢丝绳,向某池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向某池身体受伤,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向某池诉称是因某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圆盘碰撞到向某池胸部,致向某池从车厢上摔下受伤,但根据向某池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向某池的上述主张,且向某池在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自己也陈述是在车上解绳子时掉下来受伤,故原审法院对向某池的主张不予采信。向某池在某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内卸货,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自己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向某池自己存在重大过失,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向某池卸货的地点是在某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内,而且是某某公司向他人购买废铁后,委托漳州某某公司把货物运输到某某公司,向某池是根据漳州某某公司的安排,将废铁运输至某某公司所在地的车间内,向某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故某某公司负有为向某池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某某公司对向某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向某池、某某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辩称向某池的受伤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向某池对某某公司的起诉,并提出反诉要求向某池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反诉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向某池各项赔偿请求数额,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确定。向某池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向某池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向某池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符合《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医疗费。向某池住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112172元,有某某公司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单为据,且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可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某池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为107天,按规定可按每天100元计,向某池自愿请求按每天50元计是向某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50元。3、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可予采信。4、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是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是1800元。5、护理费。因向某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又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收入47019元计算,向某池自愿请求按每天120元计是向某池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予照准;向某池住院期间可按每天2人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0元/天×107天=12840元;向某池出院后的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向某池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可予采信,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65天/年×20年×70%=613200元;故向某池的护理费总共为626040元。6、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向某池的误工时间应自2014年4月21日计至2014年12月18日,共242天;向某池请求以每月6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某某公司辩称向某池的劳动合同中记载向某池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70元,应以此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向某池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的只是向某池的基本工资,不是其实际收入,故对某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由于向某池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按规定可以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年)×242天=34857元。7、残疾赔偿金。向某池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按规定可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80%,故残疾赔偿金为:11669.30元/年×20年×80%u003d18670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向某池与张*共同生育的女儿向某笛,向某池与张*应各负担一半的生活费;向某池定残时向某笛11个月,按规定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17年又1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2个月/年×(17年×12个月/年+1个月)×80%÷2u003d570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向某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以示对其精神上的抚慰,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给向某池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给予向某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向某池请求某某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向某池请求某某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向某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6040元、误工费34857元、残疾赔偿金1867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9项合计1057942元。向某池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过上述标准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向某池、某某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某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某某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数额是211588元。该赔偿款应抵除某某公司已为向某池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另外,向某池住院治疗期间是某某公司派人进行护理,故向某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840元也应抵除。综上,某某公司尚应付给向某池的赔偿款是86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一、揭东县**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某池86576元。二、驳回向某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揭东县**限公司全部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40元,由揭东县**限公司负担1068元,向某池负担16672元。反诉受理费1277元,由揭东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向某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向某池原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致责任认定有误。未认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操作失误将向某池从车顶撞下的事实。1、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的证据,即向某池与某某公司安全员洪*贤录音证据的认定有误,该录音证据录音的对象系某某公司的安全员洪*贤,向某池在卸货时是由其指挥,且其系某某公司安全员,对公司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工作职责,在事故发生后,作为安全员洪*贤在第一时间向操作员工了解了事实情况,所以,其会在电话录音中陈述“他知道是员工的操作失误致使上诉人掉下来”。向某池与其的录音证据最能反映当时客观情况。一审中,某某公司对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某某公司安全员洪*贤的录音中的陈述与向某池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案发时系某某公司因员工操作失误将向某池撞下车顶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对向某池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公司明知向某池系漳州某某公司的员工。某某公司仍为向某池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在向某池住院期间提供护理。某某公司陈**人道主义,但这与生活常识严重不符。而且某某公司通过洪*贤让向某池作虚假陈述的内容意图骗取保险。既然是人道主义,就不可能让向某池作虚假陈述来骗取保险。因此,某某公司陈**人道主义是不能成立的。3、证人张*陈述事故经过,其虽未亲眼看见向某池摔下过程,但其在现场时,向某池就亲口告诉证人其是被吊机撞下来。4、某某公司陈述向某池系从车上摔下,但其无法证实系因何原因从车上摔下。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没有人看见向某池摔下过程,事实上车顶离地面三米左右,底下工人都在做自己的事,除了向某池和操作吊机的操作工人,其他人均未看见上诉人摔下的过程,之所以某某公司安全员洪*贤知道系工人操作失误,是其事后向操作工了解过。因此,安监局的笔录不能证实向某池是因为自己原因摔下的。向某池在申请工伤认定填写受伤经过是摔下受伤,但未详细陈述摔下原因,是被撞还是自己不小心,因此,向某池在法庭上陈**被撞摔下受伤与工伤申请书中的受伤经过并无矛盾。5、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笔录中没有吊机操作工“肥婆”“四川妹”等的笔录。某某公司其他员工称这些人均已辞职,且无法提供这些操作工的相关信息。某某公司作为一个大公司,相对来说人员是较为稳定的,管理也规范,突然之间所有的吊机操作工辞职并且没有上述员工的相关信息,只能说某某公司欲盖弥彰,意图掩盖事实真相。6、部分某某公司员工陈述吊机没有工作与事实不符。向某池运输的车辆绑的钢丝绳上方还堆有废铁,吊机若不吊走钢丝上方的废铁,司机是无法解开钢丝绳的,因此,事故时,吊机是处于工作状态。某某公司员工与公司的隶属关系,致使部分事实不能得到真实陈述。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的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向某池陈述事实成立,某某公司应全部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有误。上诉人与漳州某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为漳州某某公司驾驶车辆,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向某池提交的交通事故的处罚亦可证实向某池长期从事道路运输工作,且向某池暂住于漳州,可见向某池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生活于城市,且满一年以上,因此,向某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费的判决有误。向某池住院后,某某公司仅派人护理一周,剩余时间系上诉人老婆张*在护理,原审判决扣除了住院期间全部护理费有误。交通费系住院期间家属看望以及后续复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某某公司针对向某池的上诉答辩如下:向某池上诉陈述的理由,完全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支持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有:

一、向某池诉称其受伤的事实,不仅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而且其理由完全是毫无根据的,体现在:1、向某池与洪*贤是否有录音资料的存在,向某池并没有提供证据,在一审中,向某池明确表示其没有录音资料的原件(原始资料),因没有原件而没有播放。对此其明确表示的事实,向某池居然称某某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没有原件又何须进行鉴定!同时,向某池以自己口气和想法编造洪*贤的所谓录音书面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毫无根据的篡改,由此作为理由提出主张,这完全不是在陈述理由,而是在捏造事实。2、在事故发生后,因为看到向某池受伤,某某公司从良心、道义出发,第一时间对向某池进行抢救并垫付医疗费,指派工人护理向某池。3、证人张*的证言效力,某某公司已经作了质证,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在此不再重复。4、向某池在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明确陈述是在车上解绳子时自己掉下来受伤,此是向某池自己完整且明确的陈述。由此可见,向某池已经承认自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不慎摔伤,其中并没有任何外力作用。向某池称“未详细陈述摔下原因”,完全是掩耳盗铃的说法。对于本案的其它事实,某某公司已经在上诉状和原审庭审作了陈述,在此不再重复。

二、向某池称其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完全没有根据的。首先,向某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而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次,向某池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也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包括居住证、社保证明、个税资料等。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没有错误。向某池在原审中承认其住院系某某公司负责护理,而在二审中却主张其他人参与护理,此前后矛盾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而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在向某池住院期间,某某公司委托二、三个员工24小时护理,不存在其他人护理的情形。

综上,向某池认为其受伤系某某公司造成的,该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从客观公正的角度驳回向某池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结果第一、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某池的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司反诉请求;3、判令向某池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故某某公司负有为向某池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某某公司对向某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而判令上诉人对向某池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此是不顾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是对某某公司不公平的对待。理由有:(一)某某公司与向某池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与某某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关系的是漳州某某公司,向某池是受该公司的指派将货物运输到某某公司处,对此,原审判决也予以认定。如向某池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受到任何伤害,那么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为偏袒向某池,作出与已经认定的事实相违背的所谓认定,硬将向某池与某某公司挂上关系,此不仅对某某公司不公平,而且是与事实严重不相符。(二)某某公司已经尽到安全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向某池受到的伤害是其自身造成的,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体现在:1、某某公司的货物装载现场,有专门的车辆停放指挥人员,向某池的车辆进场,完全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对此是双方共认的事实。2、解开货物上面的绳子,是向某池应尽的工作范畴。原审中向某池承认,车辆货物的绳子是其运输之前为了安全,防止货物中途掉下来而捆绑上的。显然向某池不仅违反货物运输时货物不得超过车厢范围的规定,而且更重要的是解开绳子是其工作范畴,不属于某某公司的安全保障范围。3、在向某池解开绳子的过程中,某某公司没有对向某池实施任何导致其伤害的行为。向某池在漳州市劳动部门明确自书陈述“由于货物上面挂有绳子,我在上面解绳子时从上面掉下来受伤”。显然可以看出:首先,向某池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也认为自己是工伤,不是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因提供假证据被劳动部门中止工伤认定后才提起侵权之诉,明显其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并非本意;其次,从该自书内容来看,“由于货物上面挂有绳子”明显是在履行工作义务;其次,向某池非常明确的陈述是在上面掉下来,不是其它原因造成的。而向某池为了达到恶意诉讼的目的,在诉状和向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中歪曲事实,但其内容不能对抗客观事实和对其已经不利的自述。因此,原审判决以非常笼统的所谓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而认定某某公司需承担一定的责任是毫无根据的,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无视。4、某某公司在向某池解开绳子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发生时向某池驾驶的车辆已经停放到安全位置,上诉人再次强调的是向某池的车辆是处于熄火状态,货物也处于准备卸货阶段。同时不存在某某公司其它任何机械运行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威胁向某池解开绳子的情形。5、原审判决认定“向某池自己停车后,自己爬上后车厢,准备解开货车车厢高栏板上加固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此事实确认了向某池伤害的过程,特别是认定向某池“不慎”,明显与最终认定是存在矛盾的。因此无论从任何角度来看,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向某池自身的行为导致伤害结果的出现,某某公司对向某池的伤害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直接改判认定某某公司没有责任,从而驳回向某池的诉讼请求。(三)原审判决对证据作出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认定。体现在: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对于向某池提供的的证据“2、7、8、9”没有异议,是错误的,也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第“7”份是向某池为达到非法目的的单方面的陈述,明显不具有证据效力。第“8、9”份证据,是揭东**管理局和揭阳市公安局的笔录和结论,该两组资料应以最终的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而原审判决却断章取义,将其中的两份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其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况且该两份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且也与事实不符。2、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向某池完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却没有采信,对此严重不公不正的认定,某某公司无法理解,更无法接受!因此,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做法,客观地认定证据,公正的对待某某公司。(四)原审判决并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来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界定了何种行为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审判决却没有引用其中的任何规定来认定某某公司需因此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原审判决中引用该法的内容是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某某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究其原因不仅仅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而是某某公司根本没有侵权行为。因此,原审判决由于错误的认定事实和证据,导致错误认定某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最终错误地认定某某公司需承担部分侵权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的错误认定,改判认定某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从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二、退一步来讲,原审判决对向某池的损失部分计算不合理、不合法。理由有:(一)福建**定中心的《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具证据效力,因此该意见书的内容不能采信。(二)向某池以下损失计算依据不足:1、后续治疗费。向某池没有提供后续治疗的单据或其他资料,不存在支出该费用的情形。2、护理费。首先,住院期间并不存在全部是一级护理的情形,因此不能按两人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其次出院后根据向某池的情形,不存在终身护理的情形,大部分护理也不能按70%计算。3、误工费。向某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不能按国有同行业标准计算。4、残疾赔偿金。向某池能够自行行走,其伤残不构成三级。5、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某池仅凭出生证无法证明向某笛系其女儿,因而不能计算其生活费。6、精神损害赔偿金。该费用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没有法律可以适用,导致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结果严重错误。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支持某某公司合理合法的上诉请求。

向某池针对某某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坚持上诉意见,补充意见:一、原审认定向某池跟某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是正确的。向某池受漳州某某公司的指派送货到某某公司。二、原审认定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正确的。卸货是在某某公司内,向某池解除捆定的绳索是为了某某公司能卸货,卸货受益人是某某公司。根据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超过2米的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根据相关规定,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2015年3月12日,经揭阳市**政管理局核准,揭东县**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揭阳市**钢有限公司。

(二)向某池原审提供的《录音内容》载明“洪*贤:你放心,这是关于保险这一块,我知道,这是厂里工人出现操作问题,我不可能把这个责任推掉,这个你放心,关于保险这块一定先做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向某池从车顶摔下是否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向某池主张是因某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圆盘碰撞到向某池胸部,致向某池从车厢上摔下受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主张。从本案证据分析:1、在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的笔录中,某某公司的部分员工陈述没有看见向某池摔下过程,部分员工陈述吊机没有工作,还有部分员工没有到揭东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接受调查。某某公司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池是何原因从车上摔下,即使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不能采信,某某公司也无须因此承担不利后果,即被认定向某池从车顶摔下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的事实。2、洪**没有亲眼看到向某池从车顶上摔下的过程,不能证实某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致向某池从车厢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录音内容》载明“洪**”只是说“这是厂里工人出现操作问题,我不可能把这个责任推掉”,该内容并没有体现“某某公司员工操作吊机不当,吊机下端的铁圆盘碰撞到向某池胸部,致向某池从车厢上摔下受伤”这一具体事实。因此,即使录音对象是某某公司的安全员洪**,该录音内容是洪**所述,录音材料也不能证明案发时向某池系被某某公司员工因操作失误撞下车顶的事实。3、证人张*证实事故经过以及未亲眼看见向某池摔下过程,其知道向某池被吊机撞下来事实是由向某池亲口告诉,张*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向某池是被吊机撞下来的事实。4、向某池是在某某公司车间交货期间受伤,某某公司为向某池支付医疗费并提供护理的行为不能合理的得出向某池是被某某公司员工因操作失误撞下车顶的结论。5、向某池在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自己也陈述是在车上解绳子时掉下来受伤。因此,向某池主张其从车顶摔下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向某池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对向某池从车顶摔下受伤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某公司向他人购买废铁后,委托漳州某某公司把货物运输到某某公司,向某池是根据漳州某某公司的安排,将废铁运输至某某公司的车间内,向某池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着业务关系,向某池卸货的地点是在某某公司的车间内,故某某公司负有为向某池的作业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某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和保障的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因素之一,故某某公司对向某池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向某池自己不慎从车厢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由向某池承担主要责任,某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并酌定为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分担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上诉称向某池的受伤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向某池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支持其要求向某池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112172元的反诉请求。某某公司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向某池在原审提供的证据7是关于《请求调查处理报告书》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据8是揭东县**管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盖章复印件1份:证据9是揭阳市公安局云路派出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盖章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存在证明向某池从车顶摔下是否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并没有据此认定向某池主张的待证事实。某某公司原审提供的证据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漳人社止字(2014)芗4号]盖章复印件1份;向法院申请向福建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医疗费单据原件1单,数额是112172元;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向某池伤情、相关医疗费用以及不认定向某池从车顶摔下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操作失误所致的事实,在采信证据上并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公的情况。某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作出不符合证据效力的认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福建**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经审查,本案的鉴定机构福建**定中心是经福建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鉴定程序也未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福建**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某某公司上诉称福建**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具证据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对向某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向某池是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向某池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向某池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故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向某池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并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向某池伤残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某某公司在原审主张向某池住院期间由某某公司派员工护理,向某池在原审也予以承认,原审判决据此扣除向某池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向某池起诉请求判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120元/天×107天=12840元,原审也按向某池的请求判决,故原审判决向某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向某池出院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按70%计算,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交通费。向某池请求某某公司赔偿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后续治疗费。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向某池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因定收入的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由于向某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向某池从事的职业是道路运输业,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52574元计算向某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出生证是证明亲属关系的合法凭证,原审据此认定向某笛系向某池女儿,并计算其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确实给向某池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给予向某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向某池、某某公司对上述有关费用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向某池、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0元,由向某池承担13267元,揭阳市**钢有限公司承担4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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