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谭**、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谭**、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谭**、关**于2015年4月27日在阳西县城××路××一品香饭店旁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经织**出所调解,至2015年6月19日两被告还欠原告11000元医药费等费用,两被告写有欠条。现原告催收上述欠款,但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药费及其他费用11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据,证明两被告欠其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证据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打架一事处理终结的事实。另外,在庭审时补充提供阳**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用去医疗费11973.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关**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时许,原告在阳西县织贡镇兴华路原一品香饭店旁边路口处被两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头部、手部及其他部位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73.086元。2015年6月19日,经阳西县公安局织贡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即两被告)两人一次性赔偿乙方(即原告)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玖仟元整(9000元)。二、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时起,乙方因此次打架造成的伤情以后均与甲方无关,并自愿不再追究甲方两人的任何法律责任。三、甲、乙双方自签字之时起,不得以任何理由挑起事端进行打击报复,否则将追究挑起事端者的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派出所对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作出西*(织)调解字(2015)06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确认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一天,两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谭**和关**欠陈德术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欠款人1:谭**,2015年6月19日。欠款人2:关**,2015年6月19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以两被告未赔偿该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称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双方协商,两被告共需赔偿25000元,在住院时由被告关**赔偿了5000元医药费,2015年6月19日在派出所调解时两被告赔偿了9000元,余下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则由两被告写下《欠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并至原告受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认为,在事件发生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达成的有关调解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以遵守和履行。原告主张调解协议确定两被告共需赔偿25000元,该款包括住院时由被告关**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在派出所调解时两被告赔偿的9000元,及两被告签写《欠条》确认的11000元医药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该事实有西公(织)调解字(2015)0619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时间,因此,原告有随时要求两被告支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11000元医药费等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体损伤是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谭**、关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医药费等费用11000元给原告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谭**、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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