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广东合**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马*因在合**司厂房内受伤,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当天晚上,马*被送往佛山**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22天),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跟骨人工骨植入术+右足跟骨切开复位克*针螺钉内固定术+双踝关节囊修复术”,产生住院医疗费34994.80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两天伤口拆线,术后八周视情况拔除双根部克*针,术后半年至九个月视情况拆除双侧跟骨内固定,定期复查双足X片,禁烟酒、下床运动、剧烈运动及重体力活,避免沾水,卧床休息壹月,住院留壹陪人,加强营养等。2014年2月2日、2月5日、2月14日,马*到(广州)xx益**院复诊,产生门诊费共422.6元(74.6元+128元+220元)。2014年3月5日,因左足跟骨内固定术后50余天术口红肿、流液,马*到xx益**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9日,共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996.8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个月内可拄拐行走,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014年3月11日,马*到广州市白**服务中心门诊换药,产生门诊费28.4元。2014年3月14日至3月21日,马*每天到xx益**院换药,共产生门诊费283.2元(141.40元+19.40元+19.40元+19.40元+19.40元+25.40元+19.40元+19.40元)。2014年3月26日,马*到佛山**民医院复诊,产生门诊费共317.8元(127.5元+190.3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8043.60元。此外,马*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3月10日、3月23日在广州市白**服务中心产生的金额分别为28.40元、23元的医疗费发票各一张,以及2014年5月14日在佛山**民医院产生的金额为259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但均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记录。马*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3月12日在广州市白**服务中心产生的金额为23.6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但相应的病历记录显示主诉为左手外伤1小时。马*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3月13日在广州市白**服务中心产生的金额为28.40元的医疗费发票一张,但相应的病历记录显示主诉为(4天前右手外伤)术后4天。2014年2月1日,马*在广州X**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产生费用980元。2014年3月1日,马*在X药业X万福分店购买头孢克肟分散片2盒、云南白药胶囊2盒,产生费用101元。2014年8月26日,因鉴定需要,马*到南方**方医院检查,产生检查费271.7元。经马*委托,2014年9月3日,南方医**定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9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马*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马*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马*向原审法院提供金额共计449元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的票据金额为218元。

2014年5月14日,马*向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合**司于2014年1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肇高劳人仲非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合**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7月24日,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马*进行询问,马*陈述:2014年1月2日,在合**司工作的一个叫“陈*”的人介绍其去合**司进行厂房内拉电线,1月6日早上7时30分,马*到了合**司厂房拉电线,一直做到10点多,当时马*站在3米多高的架子上进行电线安装工作,突然固定在钢梁的架子脱落了,安全带还系在架子上,马*就随架子一起跌在地上,之后“陈*”就喊了合**司派了一辆黑色的轿车把马*送去医院,拍了X光片,显示脚跟粉碎性骨折,“陈*”叫了一辆摩托车把马*送回合**司员工宿舍二楼,然后“陈*”说没钱给马*治疗,叫马*去找合**司的领导,之后马*的老乡李X永就找厂里的领导,厂里的领导不管,大概下午2点多李X永就报了警,后来区里的相关部门就过来了,协调之后当天晚上合**司和“陈*”就把马*送去医院治疗……马*没有与合**司或“陈*”签订劳动协议,马*没有电工作业资格证,“陈*”安排马*到合**司厂房负责动力电线的固铆工作,是短期的工作,工钱一天250元,包住不包吃,做完工程才结账。同日,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案外人李X永进行询问,李X永陈述:2014年1月6日早上大约7点半,我和马*还有“陈*”去最长的那个车间拉线,出事的时候大约10点半左右,当时我距离马*两三米远,我看见系着安全带的铁架子脱落掉下去了,马*摔在地上喊脚疼,包工头去宿舍拿了药膏过来给马*擦,包工头不肯送马*去医院,后来有一个三十来岁矮个子姓李的厂长过来看到了问发生什么情况,后来李厂长就开了一台车送马*去医院,大概2点左右马*打电话给我,叫我下楼扶他回宿舍,我看见包工头给了摩托司机钱,我把马*背回宿舍,过了一会儿包工头上来了,我就问他为什么不看了,包工头说没钱给他看,让我找厂里,我去找厂里一个高个子经理,厂里让我找叫我们来干活的人给钱,后来我就报了警,当天晚上厂里派车送马*去了医院,当时进医院“陈*”给了钱,但是第二天医院就说没钱了还欠了钱,我就去厂里找行政部张X凤要钱治疗,他说要包工头过来签字才能给钱,后来医院收到了2000元的医疗费,但因为没有回执单用不了。8号傍晚我被赶离了公司;拉线的人就“陈*”和我还有马*,没有和合**司或“陈*”签订劳动协议,我没有电工作业资格证和高处作业资格证,“陈*”让我做厂房动力电线拉线盒绑线工作,250元一天包住不包吃,做完工程才给钱,后来马*出事就不让我做了,“陈*”结了1000元钱给我,我们只负责出工,厂里提供线材,厂里有个士多店,我听士多店老板说是他介绍“陈*”来干活的。

2014年8月18日,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就广东**事务所向该局发出的《关于协助提供马*事故相关情况的函》作出《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内容为:“经初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2014年1月2日,经人介绍,一陈姓包工头找来马*、李X永二人,到广东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生产车间,进行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工作。1月6日10时30分,陈姓包工头及马*、李X永三人在进行供电线路安装时,因供电线路固定架脱落,导致马*从3米高的工作平台跌落,双侧跟骨挫伤。事发后,马*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送三**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事发当天16时,我局接大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转报后,我局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合**司工作人员张X凤带领,在合**司的员工宿舍见到伤者,随后约见合**司一郭姓副总经理,郭*当即表示全力救治好伤者,并承诺医疗费用由合**司与小包工头进行协商解决。治疗期间到结束,我局曾多次协商事发各方,合**司表示不能接受马*提出赔偿费用,要求走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明:马*为农业家庭户口,马*与妻子郭XX生育女儿黄XX(199X年X月X日出生)与儿子黄XX(20X年X月X日出生)。马*的父亲马X才(户口簿载明出生日期为196X年X月X日)与母亲白X琴(1955年9月20日出生)共生育马X峰与马*两个儿子。马*自2013年1月1日起租赁广州市白云区X街X号X房居住。

再查明,2013年12月28日,合**司与佛山市禅城区X搬屋服务部签订《搬厂合同》,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X搬屋服务部将设备65台从佛山市南海区X镇X工业园X大道号搬到肇庆市X国家X区X大道X号,搬运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9日,金额为35000元……等。2014年1月6日,合**司支付上述35000元给佛山市禅城区X搬屋服务部。张X凤于2014年4月在合**司有参保记录。2014年4月1日,原审法院到**公司进行询问,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合**司保安人员要求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登记,并在与该公司行政部联络确认后才准予进入。据合**司总经理助理李X卿自述,**公司的车间均为自用,没有出租给其他人,询问时(2015年4月1日)合**司内的车间均已投入使用,在正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马*、合**司是否申请追加涉案“陈姓包工头”作为本案一审被告,马*认为其不清楚“陈姓包工头”的姓名和具体信息,不予追加,合**司认为申请追加一审被告的责任不在合**司,且合**司不清楚“陈姓包工头”的姓名和住址。原审法院询问马*是否清楚“陈姓包工头”是否具有资质,马*称不清楚。因合**司对马*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询问合**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合**司明确表示不申请。

2014年10月8日,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普公司支付马*医疗费38778.7元、误工费27007元、护理费5906元、交通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赔偿金78237元、××辅助器具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64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合计2483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合普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马*、合**司的陈述,有马*、合**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及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致残的××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经核实,本案中,马*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8144.60元,马*治疗产生的有相应病历予以证明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8043.60元,对此予以确认。马*因治疗在X药业X万福分店购买头孢克肟分散片2盒、云南白药胶囊2盒,产生费用101元,属于合理的药费支出,予以确认。但2014年8月26日,马*到南方**方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271.7元属因鉴定需要进行的检查,不属于治疗的医疗费范围,应列入鉴定费用,对此予以纠正,在鉴定费中予以计算。对2014年3月10日、3月23日在广州市白**服务中心产生的金额分别为28.40元、23元的医疗费发票各一张,以及2014年5月14日在佛山**民医院产生的金额为259元的医疗费发票,因马*未提交相应的病历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对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13日马*在广州市白**服务中心产生的金额分别为23.60元、28.40元的医疗费发票,因病历记录与马*本次受伤部位不符,不予采纳;2、误工费24783.3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马*事故发生前从事的是水电安装零散工作,无固定收入,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849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马*在佛山**民医院住院22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术后半年至九个月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禁下床运动;2014年3月5日,马*因术后感染到xx益**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9日),xx益**院医嘱马*出院后休息3个月及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此后,马*亦多次到门诊复诊换药,马*的病情反复,身体一直处于治疗恢复期,在避免剧烈运动的情况下,其难以继续进行水电安装工作,至2014年9月3日定残,期间应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日),共239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故马*的误工费为37849元/年÷365天×239天u003d24783.32元;3、护理费3622.62元。马*住院期间留一陪人,马*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收入或者其有雇佣护工,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具体可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即50856元/年÷365天×(22+4天)u003d3622.62元;4、交通费218元。马*提供金额共计449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仅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的交通费金额21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2+4天)];6、营养费1000元。佛山**民医院医嘱马*在2014年1月28日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因马*并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营养费实际发生的金额,结合马*的伤情,酌定支持营养费1000元;7、××赔偿金80938.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马*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马*提供的证明反映出马*已经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马*提供的《租赁合同》亦能证明马*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居住,且马*后期的就医地点也主要集中在广州xx益**院和广州市白**服务中心,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确认马*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一定收入,其××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马*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赔偿金核定为71717.14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1%u003d71717.14元)。马*的父亲马X才,其户口簿载明出生日期为1960年7月13日,至马*事故发生时仅53周岁6个月,马*母亲白X琴1955年9月20日出生,至马*事故发生时为58周岁4个月,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不予支持。马*称其父亲马X才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年龄不符,上级正在纠正,但马*并未提供纠正结果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无法核实纠正结果是否为其主张的65岁,故对其关于父亲马X才为65岁的意见不予采纳。马*与妻子郭XX生育女儿黄XX与儿子黄XX。黄XX于199X年X月X日出生,至马*定残时(2014年9月3日),为17周岁8个月24天,其生活费按3个月7天计算至18周岁,即(24105.60元/年÷12个月×3个月+24105.60元/年÷365天×7天)×11%÷2人u003d356.88元。黄XX于200X年X月X日出生,至马*定残时(2014年9月3日),为11周岁3个月24天,其生活费按6年8个月7天计算至18周岁,即(24105.60元/年×6年+24105.60元/年÷12个月×8个月+24105.60元/年÷365天×7天)×11%÷2人u003d8864.15元;8、××辅助器具费980元。马*因本次事故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其在广州X**有限公司购买轮椅一台,所产生的费用98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马*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未提供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属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及证明该金额的合理性,不予支持,马*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马*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生活会进一步造成精神损害,可适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及肇庆地区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500元;11、鉴定费1111.70元。马*主张鉴定费84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此外,马*于2014年8月26日到南方**方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271.7元,属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综上合计,马*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8898.41元。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经过及马*、合**司之间的关系。马*提供了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事故经过及马*、合**司之间的关系,合**司对该复函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肇高劳人仲非终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搬厂合同、发票、汇款凭证等证据。对马*、合**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各方的举证证明责任及证据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首先,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是独立于马*、合**司之外的第三方,其职能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合**司属于该局辖区内的企业,事故亦发生于合**司厂房内,故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事发当天赶到现场调查处理事故,与该机关的职能行为相符。对该机关出具的《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予以采信。其次,依马*申请,原审法院向肇庆**业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调取张X凤个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表1份,证实2014年4月,合**司为职员张X凤参加社保的事实,这与《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所记载的“合**司工作人员张X凤”的事实吻合。再次,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析,合**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推翻《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所记载的内容。仲裁裁决马*与合**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直接反驳“一陈姓包工头找来马*、李X永到合**司生产车间进行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工作”的内容;事故发生时,合**司正在进行搬厂,并不影响供电线路安装工作的进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合**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制作的复函。最后,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角度分析,马*在合**司生产车间进行的是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工作,事发后亦安置于合**司员工宿舍,在合**司车间未进行出租或转让的情况下,该供电线路的使用主体仅能为合**司,马*不可能无故从事有益于合**司的活动,也不可能是在合**司生产车间以外的地方受伤后再安置于合**司宿舍,且合**司作为一家安保管理工作严格的公司,合**司不可能对于一名进入其车间工作的人员毫无来访记录,任意放行,甚至对进入原因、事故情况一概不知。综上,经审查马*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所记载的事故经过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予以采信并确认该函记载的事实。即本案的事故经过为:2014年1月2日,经人介绍,一陈姓包工头找来马*、李X永二人,到合**司生产车间,进行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工作。1月6日10时30分,陈姓包工头及马*、李X永三人在进行供电线路安装时,因供电线路固定架脱落,导致马*从3米高的工作平台跌落,双侧跟骨挫伤。事发后,马*被送往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送三**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侧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事发当天16时,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大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电话转报后,该局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合**司工作人员张X凤带领,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合**司的员工宿舍见到伤者,随后约见合**司一郭姓副总经理,郭*当即表示全力救治好伤者,并承诺医疗费用由合**司与小包工头进行协商解决。

关于应否追加陈姓包工头的问题。本案中,首先,马*、合**司均未书面申请或应原审法院询问申请追加陈姓包工头为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陈姓包工头的具体身份信息,在此情况下,追加陈姓包工头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其次,如果因马*无法知悉陈姓包工头的自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无法追加其为共同一审被告而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导致无限期延长马*的赔偿诉讼,不利于马*合法权益的保护,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同时也是不尊重权利人对诉讼主体的选择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尊重马*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不予追加陈姓包工头。

关于合**司与陈姓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及马*及案外人李X永在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陈姓包工头的地位为“包工头”,其负责合**司厂房设备的电线安装工作,从合**司一直坚持马*的医疗费应由陈姓包工头承担的态度可认定,陈姓包工头与合**司属独立个体,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依附关系,合**司作为该厂房的所有人,电线安装的成果必然是归合**司所有的,为完成该项工作,陈姓包工头自行招揽马*及李X永等人,还要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陈姓包工头不可能自费从事有益于合**司的活动,应推定陈姓包工头从事这项电线安装工作是有偿的,从工作内容分析,马*及案外人李X永均在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与陈姓包工头进行的是电线的拉线和绑线(固铆)工作,是短期工作,并非大型工程建设,技术含量相对较低,该工作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应认定陈姓包工头与合**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关于马*与陈姓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马*进入合普公司厂房从事电线安装,是由陈姓包工头安排的,关于报酬的约定是由马*与陈姓包工头直接进行,根据马*的陈述,马*提供的是短期的劳动服务,报酬在工程完结时由陈姓包工头一次性支付,在安装线路过程中,由陈姓包工头安排工作内容,马*与陈姓包工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可认定马*与陈姓包工头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马*因劳务造成自身损害,相应经济损失应由其雇主陈姓包工头承担,至于马*或陈姓包工头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的程度及比例如何,因马*未起诉陈姓包工头,在未听取陈姓包工头的答辩意见的情况下,不作具体划分,马*可另行向陈姓包工头起诉主张。现马*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请求合**司对马*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该《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合**司正在进行搬厂活动,设备电线还在安装,其厂房并未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陈姓包工头承揽的设备电线的拉线和绑线工程,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定义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建筑发包工程,且不涉及电气设备的施工、调试、运行、检修、改造等作业,工程的技术含量相对较低,针对电线的拉线和绑线工程是否需要具备生产经营活动、建设施工工程一样严格的资质要求,目前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马*也未能举证证明陈姓包工头从事该拉线和绑线工程具体需要何种资质、陈姓包工头有没有相应的资质等等。故合**司的赔偿责任,仍应依据承揽合同的一般规定,即《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行确定,合**司作为电线安装工程的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姓包工头在组织包括马*、李X永等人进行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作业,履行所承揽工作的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因供电线路固定架脱落,造成马*在事故过程中受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合**司选任这样的承揽人进行供电线路安装,是存在选任承揽人的过失的,依照《人身损害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合**司应承担马*损失3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合**司应向马*赔偿经济损失47669.52元(158898.41元×30%u003d4766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经济损失47669.52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26元,由马*负担2189元,由合**司负担965元。

二审裁判结果

合**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的受伤与合**司无关。(一)合**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事实已被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肇高劳人仲非终字(201414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二)合**司没有雇请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所说的一陈姓包工头进行生产设备供电线路安装工作,以及无证据证明一陈姓的包工头雇请了马*、李**。本案中,合**司没有起诉所谓的陈姓包工头,这已经能证明根本不存在这一事实。即使是合**司行使不诉的民事权利,但为查明案件真实,合**司也必须将陈姓包工头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按照马*自己所述,马*受雇于陈姓包工头,本来这种关系就很密切,为何连其基本情况都不知道,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但一审法院却对此只字不提,反而按照所谓的常理推定原则,推定一审认定的事实,这是不对的。(三)马*于2014年1月6日上午受伤,合**司根本就不知道其因何受伤,在哪里受伤。当时合**司从佛山搬迁至大旺现地址,不知道马*事情的详细情况。后来我们经过调查:发现马*不是公司所聘请的工人、我们也没有找陈姓包工头干活,更不知道所谓的一陈姓包工头有雇请马*,也不知道陈姓包工头是谁,而且无人证明其是在何地受伤。当合**司发现马*受伤时,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其安置在员工宿舍等待救护车过来,这是合乎情理的。但不能表明合**司与其存在马*在诉状及《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所述的关系。(四)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2014年1月2日,马*经人介绍进入合**司安装生产设备供电线,……合**司聘请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承揽电线安装工程”以及受伤是因安装线路所导致的事实。就现有证据显示,马*仅仅提供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予以证明。但是,《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不具有真实、客观性。首先,《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涉及到生产安全事故,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指导事故责任者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而不应该是作出所谓的《复函》,这对合**司是明显不公,且剥脱其相关的法律权利。其次,经向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复函》进行行政复议,肇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鉴于《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也不是政府公文,不具有法律的有效性,应当认定为证人证言。法院是否采信该复函,应当需要结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一审法院到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回来的材料显示,只是两份询问笔录以及一些照片,再无其他的证据,如:合**司与陈姓包工头签订的任何承包合同、协议或其他合作关系的资料或依据,以及证明陈姓包工头聘用马*、李X永二人来公司安装电线的书面证据材料。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仅仅根据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以及几张照片就推定涉及到工作关系属性的事实,这明显不具备客观科学性。虽然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政府部门,独立于合**司、马*的第三方,但是,这不能说明其说的就是客观的。因此,一审法院推定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真实的,这完全是罔顾事实的。再次,发生事故的时间点是搬厂期间,进出人员多,而且管理不到位,这是合符常理的,有其他闲杂人员在里面闲逛时受伤或在外面受伤后到厂里然后讹诈厂,也不是没有可能。而一审法院竟根据2015年4月1日(此时已经正常运营)到合**司处的情景推定合**司的安保到位。因此,马*受伤必然是因为其在里面工作而造成的,这明显是主观腻断推定的。按照这样的逻辑,只要有人在厂里被发生受伤,只要合**司无法、也根本不可能证明受伤人与合**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的情况,只要受害者去法院一告,法院就可以推定合**司肯定要对伤者承担责任,原因就是伤者在合**司处发生受伤且由厂负责将伤者送到医院治疗。这无疑与以下情形一样:路人好心将老人家扶起送到医院就医,然后老人家就是说是路人撞到的,如果不是的话,路人干嘛要送老人家去医院,所以要承担责任。最后,《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与合**司在肇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肇高劳人仲非终字(2014)40号案件中相互矛盾。马*一直讲合**司雇请其工作,没有提及到所谓的陈姓包工头雇请。一审法院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审判的证据规则进行审理,没有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去认定证据,而是根据所谓的日常生活习惯以及所谓的常理去推定事实,这是不对的,应予纠正。二、退一步来说,合**司在本案中假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马*的部分损失有异议。(一)误工费不应按照建筑安装行业标准计算,也不应认定为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标准过高,按照陪护人员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或肇庆地区护工标准(每人每日7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三)××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马*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即使按照马*自述,其做散工,有工就开,没工就休息,这本身就没有固定收入的表现,对于其说在广州租房居住,但根据其举证根本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对于是否有这样的房屋都没有完成证据予以证明。(四)××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五)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没有证据予以显示答辩人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再者其母亲白X琴没有达到60岁,不应支持被抚养生活费。另,其女儿还有2个月就18周岁,没有证据显示其是否已经工作,如果已经工作,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马*没有安装电线资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马*应当就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合**司不需要向马*支付任何赔偿款。2、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马*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谓的拉电线、绑电线工程,恰恰是建筑工程的一个分部工程:电力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含建筑工程。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10页的注称和第39页的注称,“拉电线、绑电线”工程,就是电力工程中的输配电工程。原审判决认为“拉电线、绑电线”工程没有任何技术含量,不需要任何资质,也不属于建筑工程是对事实认定错误。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电力工程中对承包资质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哪种规模的电力工程,至少都需要由一定资质的建筑企业来承包,禁止发包给本案陈姓包工头这种没有资质的个人。原审判决甚至要求马*证明陈姓包工头有无资质,马*实无法证明。试想,个人如何取得建筑企业才能取得的资质?若陈姓包工头个人都能取得建筑企业的资质,岂非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如无物?原审判决的要求确属无理。在理顺了“拉电线、绑电线”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建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之后,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可以确定建筑工程的生产也属于安全生产范畴。若建筑工地上出现人身损害的意外事故,也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处理。即《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案。本案中,陈姓包工头作为个人,明显无法取得任何承包工程的资质,即合**司应当对陈姓包工头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虽然因故无法追加陈姓包工头作为一审被告,但仍不妨碍马*向合**司追究连带责任。原审判决既然认为本案不属于建筑工程,却在计算赔偿金额的误工费时按照建筑安装行业标准,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本案一审的审理超过审限三四个月之久,于2015年4月才第二次开庭审理并进行辩论,本案赔偿基数应该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二)针对合**司上诉状的意见: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上文已有论述。合**司认为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有履行其行政职责,应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并非在本案这个民事诉讼中一而再地抗议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为。2、作为证人的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国家机关,其作出的证言在没有相反证据推一翻时,应予以采信。3、本案知情人之一张X凤,是合**司的员工。在劳动仲裁阶段,合**司完全否认该员工的存在,但是到了一审阶段面对张X凤在合**司处购买社保的记录,合**司不得不承认。可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是否发生时,依据的不仅仅是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证言,还有合**司前言不搭后语的辩解4、对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上文已有论述。合**司应对马*的损一失承担连带责任,且赔偿标准应该按照2014年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请求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驳回合**司的上诉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位的除外。”的规定,马*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本院仅围绕合**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

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审判决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合普公司应否对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计算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据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对马*在合**司厂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马*举示了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马*工伤事故有关情况的复函》》予以证实。而安监部门的职责是对其辖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是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安监部门在事发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进行处理,是履行其的行政职能(因此事故经核查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未对企业进行处理)。虽该《复函》由受害人提供,但因安监部门与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复函不论是当事人提供还是原审法院向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均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而且原审法院也向安监部门的相关人员作了调查笔录。在没有证据证明安监部门在处理事件的过程中存在偏颇的情况下,对安监部门处理该事故的真实性及公正性不宜质疑。故一审法院采信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复函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采信理由,一审判决的分析较为详细,在此不重复。

二、合**司在本案中有作虚假陈述等不诚信的行为。合**司对马*是在为其公司安装电线受伤的事实、以及合**司有一名为张X凤的员工、事发后张X凤带领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人员进厂、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全盘否认。但在一审法院对肇庆**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清楚反映了当时是由合**司的员工张X凤带到事故现场调查并拍照的事实;且据社保部门相关资料的显示,张X凤是合**司的员工。由此可见,合**司在本案中存在不诚实、抵赖和掩饰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其陈述的真实性及客观性。且合**司既承认当时是搬厂,从佛山市搬到肇庆市高新区,但又称其是先搬机器设备才装电线的,其该陈述也与日常生活常识不符。

三、马*称是一个陈姓包工头雇请其为合**司安装电线的。经原审法院释*,认为需追加陈姓包工头为本案当事人,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提供该人员的详细资料。按照日常生活常识及经验,合**司将厂内的拉线工程交予陈姓包工头承接,双方应协议安装的线路、价款、质量等诸多的项目及细节,应对该承包人(承揽人)的资料了解得较为详细,其不可能将工程交予其一无所知的陌生人承接;而马明江,据其所述,其只是经人介绍合**司有工程,故与陈姓包工头联系,并接受其雇请,按照每天工作收取报酬。从密切程度而言,合**司与陈姓包工头的密切性大于马*。故因合**司的掩饰和不配合行为,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追加陈姓包工头参加诉讼,无法取得直接的证据证明案件的事实。

四、如可以查明及确定是合**司将工程交予陈姓包工头承接,陈姓包工头又雇请马*等人工作的事实,从法律关系而言,本应由陈姓包工头对马*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合**司故意隐匿承揽人陈姓包工头,导致本案无法查找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但由于合**司是整个装线工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即是工程的直接得益者;再考虑到在安监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时,合**司也只是因赔偿价款问题而未达成最终的赔偿协议,故基于上述理由,在陈姓包工头因资料不全未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由合**司承担责任也有一定的理据,也充分体现了对伤者等弱势群体的救济。否则伤者将失去救济的途径,无法获取相关的赔偿。合**司可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再通过其他途径向承揽人陈姓包工头主张权利。

五、马*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马*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马*自2013年1月1日起在广州市白云区X街居住,且马*后期的就医地点也主要集中在广州**医院和广州市白**服务中心,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确认马*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一定收入,其××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经本院审核,原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采信理由,一审判决的分析较为详细,在此不重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广东合**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