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广东**任公司清远佛冈供电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诉被告广**任公司清远佛冈供电局(下称佛冈供电局)、第三人佛冈县**有限公司(下称慧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后一次开庭,原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佛冈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慧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诉称:2015年6月23日,李**在佛冈县沿江路旁游玩,被属于被告所有及管理的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电缆终端编号:00020B)的电缆电线杆的高压电电击致伤,同日被送进佛**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6月30日李**经佛**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u003d244912元;2、医药费19060.09元;3、丧葬费:32395元;4、交通费1000元;5:、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76.07元/人×3人×7天u003d14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6项合计共348964.6元。原告认为: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电缆终端编号:00020B)的电缆电线杆属于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该设施属于高压电设施,且有高度危险性,但在高压电电击事故发生时,该电线杆虽然长期废弃但并未断开电源(带有10KV的高压电),完全裸露在路边,电缆电线杆周围没有做围闭安全措施,附近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被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48964.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拟证明死者未婚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且有服兵役,当事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及被告未对该电线杆采取任何防护措施;

证据四、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受害人李**因被高压电电击重伤进入佛**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死亡证明书,拟证明李**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佛冈供电局辩称:一、原告的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李**、李**、李**并不是死者李**法定直系亲属,原告所提交的李**的户口本,婚姻状况是已婚,证明李**是有妻子的。在李**已婚的前提下,原告李**、李**、李**根本无权继承死者的财产,原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案发地点的杆柱上开关完全符合安全规范,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清远市**术有限公司测量,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中路136号旁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的柱上开关(事故地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77米。根据《广东省10kV及以下业扩工程竣工检验规范》(2010年版)》4.3.8.1条第2点规定:“…柱上开关底座距地面高度不小于3.5M…”。案发地点的柱上开关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77米,完全符合安全规范;该柱上开关属于正常运行的设备,从未废弃,亦没有法律规定必须围闭,原告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没有依据。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触电事故完全是死者在电力保护区域内违法攀登高压杆柱、触碰高压柱上开关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案发地点是高压柱上开关,属于电力保护区域。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触碰高压柱上开关必然会发生触电事故,但死者仍然违法攀登高压杆柱、并触碰高压柱上开关,从而直接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触电事故完全是死者在电力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是死者在电力保护区域内违法攀登高压杆柱、触碰高压柱上开关所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赔偿项目原告并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确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触电事故是死者在电力保护区域内违法攀登高压杆柱、触碰高压柱上开关所致,所造成的损失和后果依法应由死者承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举证期间,被告佛冈供电局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二、《测量报告》,拟证明经清远市**术有限公司测量,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柱上开关(事故地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77米;

证据三、《广东省10kv及以下业扩工程竣工检验规范》(2010年版),拟证明根据《广东省10kv及以下业扩工程竣工检验规范》(2010年版)4.3.8.1条第2点规定:“…柱上开关底座距地面高度不小于3.5M…”。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柱上开关(事故地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77米,完全符合安全规范。

第三人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告诉状所称:李**是属于被告所有的及管理的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电缆终端编号00020B)的电缆“电线杆的”高压电电击致伤,这显然不实。本案的客观事实应是:李**是被属于被告所有及管理的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电缆的”高压电电击身亡。现场可见,电线杆与电缆是相互不同的的设施,且两者之间空间相距隔离达七十多公分以上,电线杆本身根本不带电,绝无可能发生李**是被“电线杆的”高压电电击的“事实”,原告诉称所谓的“事实”,简直是无稽之谈。二、第三人与本案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因触摸被告的高压电缆设施导致被电击身亡,第三人既不是该设施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李**被电缆电压击伤身亡,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的赔偿纠纷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本案应当推定李**负重大过错责任。被告的电缆端口距离地面有六、七米之高,任何人非经故意攀爬根本无法触及,没有高度安全隐患。远离沿江路十几米的被告电缆,也不是任何人随意攀爬的游乐设施,多年来每日至少有数百路人经过,都从未发生过触电现象。故本案有足够法理推定李**是不明目的(或偷到电缆),故意攀爬被告电缆设施被电击身亡,应负重大过错责任。原告谎称李**是在沿江路旁游玩被电击,既无旁证,更不合常理,依法应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8月19日到佛冈县公安局沿江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后该派出所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早上8时许,李**(本案受害人)因擅自攀爬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中路136号旁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电缆终端编号:00020B)时触及杆上带电设施被高压电电击致伤跌地,当天被送往佛**民医院进行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9060.09元,其中城乡医疗保险已报销13164元,由原告实际支付5896.09元医疗费,出院诊断:一、脓毒血症;二、高压电击伤;三、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死亡原因:脓毒血症电击伤。因李**死亡,三原告以涉案的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电缆终端编号:00020B)的电缆电线杆属于被告所有,且由被告管理,该设施属于高压电设施有高度危险性,但在高压电电击事故发生时该电线杆虽然长期废弃但并未断开电源(带有10KV的高压电),完全裸露在路边,电缆电线杆周围没有做围闭安全措施,附近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具有高度危险性,认为被告对此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48064.6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佛冈县**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测量报告》拟证明经清远市**术有限公司测量,涉案的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柱上开关(事故地点)至地面的垂直距离为4.77米的意见,认为该份《测量报告》的检验规范只能证明该电线杆的设计是符合安全规范,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安装了安全警示标志,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广东省10KV及以下业扩工程竣工检验规范》第4.3.8.1的第四条明确写明“柱上台架应装设设备标志牌和警示标志”、第五条“……台墩周围宜设置围栏、围栏外应挂高压危险警示标志”,结合其提供的2015年6月25日拍摄的图片,可证明被告是没有对该电线杆做安全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在高压电区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证明受害人李**未婚且未生育儿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系因为受害人故意攀爬,且认为涉案电线杆及杆上开关刀闸、电线是慧**团投资安装,所有权属和使用权属于慧**团,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其不是涉案电杆及杆上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因为故意攀爬电杆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负重大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李**未婚且未生育儿女,其父母均已去世,与三原告属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佛冈县公安局沿江派出所对在事故发生时路过现场的3位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李**爬上涉案高压电杆上,用双手抓住电线杆上面的架子(电线)触电后掉下地面,涉案高压电杆及附近无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根据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涉案电线杆及杆上开关刀闸、电线、附近均没有安装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受害人李**的生命安全利益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属生命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受害人李**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李**父母已故,其无配偶,也无生育儿女,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兄弟姐妹即本案的三原告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因受害人李**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受害人李**的死亡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侵权责任如何分配。

首先,因受害人李**的死亡应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应结合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来确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方面系因受害人李**擅自攀爬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沿江中路136号旁潖江站10kV城北乙线水厂支线#1杆(电缆终端编号:00020B),触及电杆上的高压电设施,导致其被高压电击致伤跌地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受害人李**作为成年人,在行为时就应当认识到擅自攀爬电杆触碰高压电设施属于高度危险行为,但其仍然擅自攀登高压电杆而触碰高压电设施致电伤最终身亡,其自身擅自攀爬电杆触碰高压电设施的行为与触电事故发生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其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佛冈县供电局作为电力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属于其辖区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其辩称涉案电杆及杆上高压电相关设施属于第三人慧谷公司申请安装和所有,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该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在事故发生时,带有10KV高压电的涉案高压电设施属于高度危险物,被告佛冈供电局作为电力监督管理部门,事发前没有在涉案电线杆及杆上高压电设施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因被告佛冈供电局作为管理人因未对作为高度危险物的涉案电杆及杆上高压电设施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的消极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对侵权责任应如何分配的问题。结合以上分析,因受害人李**擅自攀爬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导致自身触电受伤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李**的自身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佛冈供电局未对作为高度危险物的涉案电杆及杆上高压电设施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受害人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60%责任,被告佛冈供电局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40%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慧谷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因此,第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受害人李**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在2015年,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u003d244912元;

二、医疗费5896.09元:原告已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佛**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因受害人触电受伤到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9060.09元的事实,但应减扣城乡医疗保险报销的13164元部分,对已由原告实际支付的5896.09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三、丧葬费32395元:根据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2395元;

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处理触电事故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需支付交通费用,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1141.05元:三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处理触电事故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客观上存在误工的事实,其请求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按7天计算误工费的时间过长,应以5天为宜,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76.07元/人×3人×5天u003d1141.05元。对超过1141.05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所受的精神创伤程度,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1至6项合计共335344.14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触电事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标准不符合规定的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减扣受害人李**应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60%后,应由被告佛冈供电局对原告上述335344.14元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佛冈供电局赔偿134137.66元(335344.14元×40%)给三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佛冈供电局因未对作为高度危险物的涉案电杆及杆上高压电设施采取安全措施,也未尽到警示义务,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慧谷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第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任公司清远佛冈供电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4137.66元给原告李**、李**、李**;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李**、李**、李**负担1338元,由被告广**任公司清远佛冈供电局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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