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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雨红诉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雨红诉被告黄**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雨红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执,同年9月5日14时左右,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被殴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大湖镇卫生院治疗,因伤重又于当天转到连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3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原告自1999年起在大湖街结网路10号居住至今。自2012年3月开始与丈夫黄**等人在大湖街从事水果批发、零售业至今。原告被殴伤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3854.36元。其中1、医疗费13746.76元;2、后续治疗费5千元;3、误工费14187.98元;4、护理费19222.4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6、财产直接损失7074.2元。因水果摊无法经营,导致水果全烂;7、营养费6千元;8、伙食费5473元。这是因原告小孩、亲戚等从外地回来吃饭的费用。以上全部按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案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54.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口头辩称:时间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一是由于原告首先在被告门口不远处“设鬼”造成矛盾;二是原告先咬了被告,被告本能缩手,造成原告自己跌伤,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是农村户口,结网村是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每日60元计比较恰当。财产损失不合理,因为根本没有财产损失。营养费没有医嘱,属不合理费用。伙食费重复依法应驳回。护理费不合法,因为系轻微伤,不需要护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曾雨*到大湖镇忠定路结网路口离被告黄**家小门不远处烧香“设鬼“,双方由此产生了纠纷,同年9月5日,原告曾雨*的丈夫黄**与被告黄**在路上相遇,被告黄**要求黄**就烧香“设鬼”一事赔礼道歉,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原告曾雨*见状便上前抓住被告黄**的手欲咬,被告黄**用力甩手,原告曾雨*由此摔倒。原告丈夫黄**随即打电话报警,连平县公安局大湖派出所接警后立案,后对原告伤情委托鉴定为“轻微伤”并会同大湖司法所、维稳中心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果。2014年1月26日,连平县公安局大湖派出所对被告黄**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以连平县公安局为被告,原告曾雨*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被连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黄**不服上诉,被河源**民法院驳回。

原告曾雨*摔倒后立即被送往大湖镇卫生院治疗,又被转到连平**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13746.76元。出院时诊断为“脑震荡,右手多处挫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名,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称护理人员是黄**及儿子黄**,伙食费5473元是其儿子及亲戚的伙食费用。

另查明:原告曾雨*及其丈夫黄周演、儿子黄**、黄碧树及二儿媳自1999年2月起在大湖镇结网路10号居住至今。原告夫妻及儿媳曾超玲于2012年3月12日开始大湖街*定北路卖水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雨*提供的《鉴定文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村、居委会《证明》、《行政判决书》等20份证明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对原告曾雨*用力甩手,致使原告曾雨*摔倒,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七成的赔偿责任;原告曾雨*在离被告家不远处烧香“设鬼”引起纠纷,在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争吵时,原告又上前抓住被告的手欲咬,使得被告用力甩手,扩大了纠纷,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按本案起诉庭审时间及原告方请求,被告不反对,本案采用广东省2013年度计算标准。原告曾雨*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3746.76元;2、误工费9025.59元(35423元/年÷365天×(63+30天)]。原告自2012年3月12日在大湖镇街的忠定北路卖水果,应按2013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7560元(60元×63天×2人),医嘱中有护理人员2人,但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其丈夫及儿子,被告又不认可,故护理人员只能按一般护理人员计算。原告住院63天,故护理期限应为63天。参照河源市发展水平及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的事实,护理费每天60元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5、营养费2000元,原告属轻微伤,无伤残等级,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受伤,身体要恢复应加强是合理的,参照河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4项共计33482.35元。被告负七成赔偿责任,应向原告赔偿23437.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5千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部门的专门意见且原告已伤愈出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水果摊停业的财产直接损失7074.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所购买水果已损失的有效单据且该水果摊是原告一家三人在经营,故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儿子及亲戚看望、照顾原告而发生的伙食费5473元,因原告此项请求没有提供有效票据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过向原告曾雨*赔偿损失23437.65元。

二、驳回原告曾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由原告曾雨*负担750元,被告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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