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顺诉被告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被告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顺诉称,2015年3月5日,因被告苏**无理取闹,原告梁*顺与被告苏**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亭村委会苏日初小卖部门口发生口角,被告不顾原告是年迈的弱智女流,举起木椅猛砸原告头部和身体其他部位,将原告打伤。后群众报警,为此,2015年5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收缴被告的作案工具木椅。原告受伤后在清**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至3月12日共8天,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因经济困难无继续治疗,自行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遂步增加活动和锻炼,不适随诊。因出现不适,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到清**民医院复诊。为此,被告的不法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5779.8元,误工费2279.0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58.86元。因此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79.8元,误工费2279.06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258.86元;二、被告苏**向原告梁*顺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梁**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苏*初的身份情况及其殴打原告梁**的事实;三、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明细清单、终止自动治疗出院风险告知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清新人民医院住院八天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苏*初辩称:双方因开会讨论分红问题时意见不合而发生纠纷,因我提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而向我出手,我才拿凳子回击原告。我承认有打原告。但原告也有对我造成损失,导致我不能正常生活,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赔偿,也有我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当时是原告先动手,因此是原告的责任。

被告苏**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门诊通用病历及检查收费发票,拟证明因本次纠纷导致其视力下降的情况。

诉讼中,依原告梁**申请,本院依法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山塘派出所调取了梁**、苏**、苏**、苏**、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经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苏**在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金亭村委会苏日初小卖部门口坐着木椅等待召开村民会议,原告梁**来到该小卖部门口后说被告亲戚的分田问题,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拿起木椅作势要打原告,原告用身体撞向被告并言语刺激其动手。被告拿起木椅打向原告,但被旁边的村民拦开而没有打到。后来双方继续争吵,被告在争吵中用木椅敲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用草帽打向被告后发现自己头部流血。双方被村民拉开后,被告再次走近原告并用拳头打了原告脸部。此后,双方再次被村民拉开。事发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山塘派出所派员到场进行了处理。2015年5月28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作出清公清新行罚决字(2015)第019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收缴苏**作案工具木椅一张。原告受伤后先在清新区山塘卫生院进行救治,产生医疗费318元;后被送往清**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住院8天,用去急诊医疗费678元、住院医疗费4307.4元。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遂步增加活动和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一名陪人。2015年3月20日,原告到清**民医院复诊,产生医疗费476.4元。

庭审中,被告苏*初称原告梁**打伤其眼睛导致视力下降,要求原告赔偿其眼睛受伤的损失。

另查明:原告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苏**进行护理;原告及苏**均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住院明细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被告提交的门诊通用病历及检查收费发票,以及本院向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山塘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被告苏**因村集体分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拿起木椅打伤原告梁**。事件发生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较大过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村集体分田问题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对打架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侵害原告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按其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根据原告的请求进行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5779.8元(4307.4+678+476.4+318)。根据原告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用为577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在清远**民医院住院共8天,根据《广东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u003d800元,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800元。根据清**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丈夫苏**陪护原告8天。护理费应参照当地的其他服务业在岗人员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结合原告住院8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

4、交通费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佐证,但原告受伤后到清**民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因此,本院酌情支持80元。

5、误工费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受害人梁**于事故发生前已是61岁,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且原告梁**并未向本院提交参加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或收入的相关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营养费3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一节。根据清**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并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8天及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80元、营养费300元,合共7759.8元。

由于原告梁**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苏**承担80%的过错赔偿责任,即被告苏**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7759.8元×80%u003d6207.84元。

至于原告梁**要求被告苏*初向其赔礼道歉一节,由于本案纠纷系由双方因村集体分田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发生肢体冲突而产生,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中,被告侵犯的系原告的身体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被告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苏**要求原告梁**赔偿其眼睛视力下降的损失主张,由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共6207.84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元,由原告梁**负担10元,被告苏**负担18元。此款原告梁**已预交28元,超出原告梁**负担的部份,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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