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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广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欢诉被告广东**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被告电工车间从事绕线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与喷漆岗位同在一个大车间,工作中接触圆珠线、漆包线、电焊气味、苯、甲苯等有毒有害物质。因被告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因长期接触苯而罹患职业病。原告病发后先后住院合计390天。2014年1月2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被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3月26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被告仍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5月20日广东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2014年6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u0026ldquo;患职业病的u0026rdquo;情形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2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势鉴定为六级伤残。

原告因被告的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罹患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至今难以根治,今后需定期检查了解情况,以防在复发时可以及时治疗。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04547元(已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5350元、误工费3769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个月工资60312元)、营养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29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扣除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及被告支付的伤残补助金差额18768元。二、原告住院时间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广东省2011年至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均为50元/天。被告在支付原告工伤补偿时已按3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只需按15元/天的标准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三、原告鉴定伤残后,被告已按照工伤补偿项目足额支付了所有款项,到目前为止,每月均按期支付工资给原告,工资已包含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四、交通费是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应凭票据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计算金额为45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入职被告处,在电工车间从事绕线工作。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4月15日终止,等等。后双方又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131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等等。

2011年9月25日,原告因u0026ldquo;皮下瘀斑4天u0026rdquo;前往东**城医院住院治疗4天,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9日。东**城医院出具出院小结,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急性髓性白血病,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转入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先后8次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386天。东**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载明:一、诊断: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等;二、医嘱:定期门诊复查,反院巩固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及感染,健康饮食、加强营养、增强体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等。原告根据其住院情况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5350元[(100元/天-35元/天)u0026times;390天],并根据上述医嘱酌情请求营养费20000元。

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病情经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被告对上述诊断结论有异议,向广州市**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病情经广州市**定委员会鉴定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广东省**定委员会申请最终鉴定。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病情经广东省**定委员会鉴定为u0026ldquo;职业性肿瘤(苯所致白血病)u0026rdquo;。

2014年6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温*欢于2014年1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2014年12月12日,原告的病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49岁。原告提交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东莞户口,母亲刘美女扶养年限为5年,由4人共同扶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原告主张其因患病产生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按其患病前的月工资2513元计算39个月(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告主张其就医、来往社保部门及鉴定机构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酌情请求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佐证。

原、被告均确认:一、东莞市**管理中心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护理费31200元;三、原告患病前的月工资为251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312元、2014年8月至12月的工资6550元(1310元/月)。

另查,2013年7月4日印发的《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4年7月24日印发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

以上事实,有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委员会鉴定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等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被确诊为职业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超出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必要伙食消费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在东莞住院,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计算。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9500元(50元/天u0026times;390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65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

2、营养费:医嘱注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与其病情相符,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3、交通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共住院390天,结合原告对交通费的解释说明和提交的票据,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从2014年8月起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为131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依约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从2011年9月计算至2014年7月。双方均确认原告患病前的月工资为251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计算为87955元(2513元/月u0026times;35个月)。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性质相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0312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误工费27643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职业病构成六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2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母亲扶养年限为5年,由其兄弟姐妹4人扶养,有相应的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本佐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东莞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41053元(32598.7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50%+24105.6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50%u0026divide;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相同,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扣除东莞市**管理中心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768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300845元。

上述费用共计36433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欢人民币364338元。

二、驳回原告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2.44元,由原告温**负担588.72元,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3283.72元。原告温**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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