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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冯**、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冯**、冯**、郭**、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冯**、冯**、郭**、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冯**、冯**、郭**、郭*携带散弹枪及刀等作案工具将原告打伤,原告的双目永久性失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为重伤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四被告应赔偿原告××赔偿金244912元、护理费555311元,但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金244912元、护理费555311元合共80022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具体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答辩人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原告。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而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查,同意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冯**辩称:清远**民法院及广东**民法院已判决答辩人等人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再另行起诉,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另外,是原告先动手打答辩人等人的,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被告郭**辩称:答辩人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事后,答辩人也赔偿了12000元给原告。具体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希望法院分好责任,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因被原告冯*中等人殴打后产生怨恨。2013年1月8日晚上20时许,郭*纠集被告郭**、冯**、冯**以及冯**、周**携带三支散弹枪及刀等作案工具,分乘两摩托车到佛冈**塘村委上闸村的祠堂门前准备找冯*中等人谈判。其中冯**、郭**各持有一支散弹枪,另一支散弹枪放在郭*驾驶的摩托车车尾箱内。在郭*与冯**等人谈判的过程中,冯*中等人持刀冲向冯**等人,冯**开枪打伤冯*中面部。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冯*中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5月4日,清远**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8487.37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124537.37元。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民法院,2014年7月20日,广东**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9月14日,原告冯*中的伤残,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一、被鉴定人冯*中头面部外伤致双眼视力下降(无光感)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级伤残之规定;二、被鉴定人冯*中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后,被告冯**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郭*赔偿原告12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了,遂引起本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中被被告冯**、冯**、郭**、郭*等人致伤的事实及连带赔偿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损失已有生效判决及裁定作出认定,被告冯**及冯**提出原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赔偿金220420.80元(12245.60元/年×20年×90%),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鉴定意见,该意见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足,且该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在刑事案件中,广东省**鉴定中心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A一级)10)条之规定作出的,而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出的,两者作出的依据不同,据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评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头面部外伤致双眼视力下降(无光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为388724元(27766元/年÷365天×20年×365天×70%)。以上两项合共609144.80元,减去冯**赔偿的5000元、郭*赔偿的12000元,余下的592144.80元,被告冯**、冯**、郭**、郭*应连带赔偿给原告冯*中,至于原告主张超出592144.80元的部分,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冯**、冯**、郭**、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592144.80元给原告冯**;

二、驳回原告冯*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冯*中负担251元依法准予免交,被告冯**、冯**、郭**、郭*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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