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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姚先带、梁国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姚**、梁*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崧、被告姚**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2013年,因原告叫被告不要将他们建房的模板堆放在原告门口阳台下,所以被告对原告一家有意见。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家的垃圾箱堆放到原告门口边。第二天,看不过眼的邻居爱兰就将被告的垃圾箱拉开约两米远。约五分钟,两被告等五人从家里出来侮骂原告拉他们家的垃圾箱。原告从家出来就被两被告及其弟婶阿*等人一起围着殴打,其中被告姚**等三人掐住原告的脖子,抓住原告头发然后两被告又拿砖头打原告,阿*再将垃圾箱放到原告的家门口。溪**出所的民警去到现场,将原告受伤及现场进行拍照,也问被告一家是否受伤,他们都讲没有,但被告姚**自己扯开衫扣讲原告扯烂其衣服,原告根本没有扯被告姚**的衣服。

原告于当天起到阳**民医院和阳西**生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共用去医疗费9874.1元,被诊断为:1、额部外伤性血肿;2、右足第二跖趾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原告因两被告故意伤害而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874.1元;误工费2700元,因原告有27天要进行治疗,按每天100元收入计算;交通费432元,因原告有27天要从溪头到阳**民医院进行治疗,每一单程的交通费为8元;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需要加强营养。两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阳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姚**作出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874.1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432元、营养费1000元,共1400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诊断证明、收费收据、车票、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首先原告冯*起诉梁**,缺乏事实依据,因为案发时梁**正在外地打工,根本就不在现场,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也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梁**在现场这一事实,所以原告起诉梁**缺乏事实依据,应该驳回其对梁**的起诉。

其次是姚**的答辩意见,姚**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并且原告冯*还应赔偿被告姚**的精神损失费。理由是:

1、被告姚**并没有打伤冯*,在本案中,被告姚**是在其家*梁先允被冯*的老公用马刀架住脖子后,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情况下,被告姚**害怕原告冯*老公的马刀伤及到自己的家*身体,才上前去劝架,拉开正在动手殴打被告家*的冯*。姚**在拉开冯*劝架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打到原告冯*,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姚**打伤冯*这一事实,所以原告冯*请求被告姚**赔偿是缺乏事实依据。

2、被告姚**并没有过错,对原告冯*的损失不应赔偿。

本案中姚**为了保护自己家公人身不受到伤害,前去劝架,拉开正在实施打人违法行为的冯*,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姚**对原告冯*的损失不应赔偿。

3、退一步来说,即时姚**在劝架过程中其肢体碰伤了原告,但被告姚**也不应赔偿原告。

因为,姚**是在其家公遭受冯*殴打过程中,为了保护其家公的人身安全,前去劝架,拉开正在实施打人违法行为的冯*,在这一过程中即使造成冯*身体一定程度上的损害这也是姚**一种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姚**也不应赔偿,更何况姚**在整个劝架过程中并没有伤及原告,这就更谈不上赔偿问题。

4、相反,原告冯*应赔偿姚先带精神损失费。

在被告姚**为了保护自己家公不被伤害,前去劝架的过程中,却遭到原告冯*的殴打,而且冯*还在众多围观者前面,强行将姚**的上衣及文胸撕破,使姚**的上身裸露在众目睽睽的围观者面前,使姚**当众出丑,姚**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严重的侮辱,姚**的精神受到了很大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侮辱人格,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费。这就是姚**要求冯*赔偿精神损害费的主要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姚**没有打伤原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失不应赔偿,相反,原告在殴打被告姚**过程中强行撕破被告上衣及文胸,使姚**上身裸露当众侮辱被告,应依法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

被告姚**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被告梁*新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2时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居民委员会池德饭店附近处,由于被告姚**将垃圾箱堆放离原告冯*家门口太近,原告冯*遂将垃圾箱移到被告姚**的家门口,后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姚**和原告冯*纠缠在一起,相互牵扯,姚**掐住冯*的脖子,并用手肘撞中冯*的头部,导致冯*头部、脖子受伤姚**的衣服被冯*扯烂。原告受伤后到阳**民医院治疗,经阳**民医院诊断为:1、额部外伤性血肿;2、右足第二跖趾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7日间共27次到阳**民医院及阳西**生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814.09元。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5)00189号、001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姚**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贰佰元;对原告冯*处以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自身也有过错的,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冷静理智处理工作、生活中的琐事,双方因垃圾箱的堆放纠纷而发生争吵,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头部、脖子受伤及被告姚**的衣服被扯烂,被告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但被告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大小,应根据产生纠纷的原因、各方在纠纷中的过错等因素综合分析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着同等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其因本次纠纷受伤的损失未提出反诉而是主张另行起诉。被告姚**辩称没有致伤原告,并且认为就算致伤原告也属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且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及相关证据,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14.09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予以证实;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32元,原告提供两张乘车发票,乘车时间与原告到医院治疗时间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冯*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确需加强营养支持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也无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要全休,故对原告请求误工费2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9814.09元。据此,被告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姚**应赔偿4907.05元(9814.09元×50%=4907.05元)给原告冯*。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梁*新对原告冯*有伤害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梁*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姚*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4907.05元给原告冯*;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元,由原告冯*负担49元,被告姚**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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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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