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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宋**与夏*好、黎**、黎**、黎培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宋**因与被上诉人夏*好、黎**、黎**、黎**、原审被告黄**、李**、何**、何**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黄**、宋**因其座落在高要市X镇X村委会X村X队的旧屋需要拆建,经宋**与何**商量,以17000元的价格交由何**拆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何**承接工程后,找到受害人黎X庆、何**三人约定共同承揽该工程,赚到钱大家一起平分。2014年3月28日下午4时左右,黎X庆在二楼拆墙时掉到一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黄**、宋**支付了17000元的工程款给何**,支付了2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何**与何**在收取的工程款中各取了500元,其余16000元给了受害人家属。

2014年6月5日,受**黎X庆家属夏**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黄**、宋**、黄**、李**赔偿以下损失: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减除黄**、宋**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18698.8元。此后,夏**等人申请一审法院追加了何**、何**为本案被告,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又查明:受害人黎X庆家庭情况:妻子夏*好,共生育:女儿黎**、黎**、儿子黎**,均已成年。

涉案拆建的房屋所属的土地使用者为黄**。黄**与宋**是夫妻关系;黄**是黄**、宋**的儿子;黄**与李**是夫妻关系。

经核实,事故造成夏*好、黎**、黎**、黎**的损失为:丧葬费27842元(55684/2)、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2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黎X庆于2014年3月28日在拆建黄**、宋**的旧屋时发生事故致死,各方没有异议,该院确认该事实。由于事故房屋的土地是登记在黄**的名下,宋**是其妻子,因此房屋是属于黄**、宋**所有,与黄**、李**没有关系,故对夏*好、黎**、黎**、黎**起诉认为事故的房屋是属于黄**、宋**、黄**、李**共有,与证据不符,应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构成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问题。黄**、宋**经与何**商议,以17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旧屋拆建工程交由何**拆建,何**承接后,又经与何**、受**X庆商议,三人合伙进行拆建,三人对所得的利益平均分配。在拆建工作中,何**、何**、受**X庆三人共同完成该项拆建工作,工作中并不受黄**、宋**的指挥、支配、管理,该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工作的特征。因此黄**、宋**将其旧屋交由何**、何**、受**X庆三人拆建的行为,构成承揽关系,黄**、宋**是定作人,何**、何**、受**X庆三人是承揽人。由于何**、何**、受**X庆三人在拆建中对利益的分配是平分的,三人之间是共同的承揽人。夏连好、黎**、黎**、黎**起诉认为与黄**、宋**构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和采纳。黄**、宋**抗辩认为双方构成承揽关系,符合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何**、何**抗辩认为何**、何**、受**X庆三人的拆建行为是共同的合伙人,符合事实,该院予以支持和采纳。但抗辩认为与黄**、宋**构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承揽人何**、何**、受**X庆没有相应的资质,在拆建中没有安全知识而导致的,作为承揽人应共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定作人黄**、宋**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员进行拆建,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在选任人员方面有过失,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结合本案,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70%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的,应承担30%的损失较为适宜。由于何**、何**、受**X庆三人是共同的承揽人,三人对造成受**X庆死亡负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因此三人在承担主要责任的份额中应平均承担同等的数额。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夏*好、黎**、黎**、黎**起诉的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是按广东省2013年的标准计算的,该标准低于依法按2014年的标准核算的数额,故对其起诉的数额应予以采纳。黄**、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71609.6元(238698.8元X30%)给夏*好、黎**、黎**、黎**。已支付20000元,实欠51609.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事故造成原告夏*好、黎**、黎**、黎**的损失有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元。合共238698.8元。二、被告黄**、被告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71609.6元(238698.8元×30%)给原告夏*好、黎**、黎**、黎**。已支付20000元,实欠51609.6元。三、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55696.3元(238698.8元×70%/3)给原告夏*好、黎**、黎**、黎**。四、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55696.3元(238698.8元×70%/3)给原告夏*好、黎**、黎**、黎**。五、驳回原告夏*好、黎**、黎**、黎**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由被告黄**、宋**负担1090元、由被告何**负担1192元,由被告何**负担1192元;被告交纳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还款时一并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最后以定作人黄**和宋**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进行拆除,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在选任人员方面有过失为理由,判决定作人应承担本事故中的次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该予以改判。

根据我国民法规定,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应独立完成承揽并依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即将旧房整房拆除。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宋**将拆除房屋事宜交给何**,两者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何**找来黎X庆与何**工作,并未经过宋**同意,从法律上说,宋**只与何**存在承揽关系。其次,何**与宋**只是就旧房拆除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是以完成拆除旧房为工作成果,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之间是在完成拆除工作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的,而非固定地收取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性质为拆房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最后,何**等拆房人系一次性交付工作成果,而非继续性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管理的关系,整个旧房拆除过程中,定作人并未参与半分,由此可见,定作人宋**并不存在定作或指示上的过失。而一审法院认定宋**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进行拆除,应当预见有可能发生危险事故,在选任人员方面有过失,所以应当承担本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但具体情况应具体对待。本案中黄**的房屋属于农村小规模自建两层房屋,与一般的建筑工程性质不一样。《建筑法》并没有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是否需要资质予以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但通过**设部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由此可见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的建筑活动是不需要建筑资质的。更重要的是,何**在本案事发前,不是第一次进行此类拆除工程,他从事这类建筑活动最少都有十几年了,平时同村或附近邻里此类工程大多找他进行,可以说在当地已有一定口碑。在农村,他作为俗称的“包工头”,具有当地一般的工匠水平,群众普遍认同,大家基于常理认定其具有建筑资质,宋**选择一个大众认可的何**为其拆除旧房并无不妥,更不应认定其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因此对黎X庆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因同情黎X庆的遭遇,出于好心及对受害人一家的怜悯,自愿给夏连好一家20000元作安抚费,且交付的17000元拆除费并未要求返还,在人情和公义上,已仁至义尽,但这一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宋**等承认过错,承担责任的行为。综上所述,宋**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定作、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根据事实,撤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好、黎**、黎**、黎**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只判令黄**、宋**承担责任不当,因黄**、李**与黄**、宋**是同一个户口本的,我方认为该房屋是其四人共有,所以该四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黄**、宋**存在选任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过低,不符合侵权法的有关规定,我方对此也不服。但出于尽快能拿到赔偿款的原因,我方没有提出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口头答辩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何**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发表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揽人在承揽工作中身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纠纷正确。据上诉人黄**、宋**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定作人黄**、宋**将涉案的房屋交给没有资质的人进行拆除,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定作人应否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屋主与拆建施工人员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据充分,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建,承揽人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即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需要资质,但对何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法没有规定。根据中华**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照此规定,农村二层及以上住宅的设计、施工人均需要有相应的资质。本案屋主黄**、宋**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为二层,其经人介绍得知何**具有多年拆房屋经验,但其未对何**等人是否具有拆建房屋的资质进行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黄**、宋**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未对承揽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其将拆建房屋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人承揽完成,存在选任的过失,对于造成承揽人黎庆裕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定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黄**、宋**上诉引用的《**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是**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其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是指行政主管部门对该类房屋实施管理的方式;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中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明确农村二层及以上住宅的设计、施工人均需要有相应的资质。行政法规的效力显然高于部门规章。故本案应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而不能以部门规章的规定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农村自建低层房屋的标准;上诉人黄**、宋**上诉认为拆建其涉案房屋无需资质,其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德庆、宋**的上诉理由没有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上诉人黄**、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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