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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杜**、陆**、高要**三小学、高要**心小学、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出生于2007年10月4日。2012年9月1日起在高要**三小学读书。2013年12月30日早上,谢*参加学校的升旗仪式,在操场排队时与同行的杜**彼此**队而跌倒,造成谢*受伤。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3日,共15天,医疗费为7971.2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定期复诊。2014年4月10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结果谢*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谢*的陪护人员为谢*母亲黄*。黄*从2012年3月5日开始在高要市x镇X轴承经营部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该经营部座落于高要市x镇X城区X花苑辖区内X栋X卡。谢*的法定代理人为其母亲黄*、父亲谢进。上述人员在x镇租屋居住。高要**三小学原是一所农村完小,由于在2010年创广东省教育强镇,在中小学布局调整,实施对村完小撤高留低的办法整合资源,金*教学点只开设小学(1-3年级),教学点隶属于金**小学,但经济独立核算,教学点不设校长只有工作负责人。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是在机构改革中由原镇级教育办公室改制而来。杜**出生于2007年8月20日,法定代理人是其父亲杜**,母亲陆**。谢*与杜**发生纠纷后,曾到x镇**中心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

2014年5月29日,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杜**、陆**、高要**三小学,高要**心小学、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共同赔偿谢*损失91124.62元(医疗费7971.2元、护理费112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

以上事实,有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病历、放射报告书、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金**证明、高要**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起诉状、杜**、杜**、陆**的答辩状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谢*主张其受伤是由杜**推倒,杜**对此表示不予认可。谢*对于其主张举证了高要**三小学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谢*在2012年9月1日到金三小学读学前班,在2013年12月30日早上参加学校的升旗,在操场排队时与同行的杜**彼此**队而跌倒受伤。从谢*自己举证的该证明,应认定谢*受伤是在操场排队时杜**与谢*彼此**队而跌倒致受伤。谢*与杜**互相**队的行为是谢*受伤的主要原因,谢*与杜**双方的监护人在谢*与杜**的教育没有尽到足够的教育与监护职责,两人的监护人均要负一定责任。谢*与杜**之间的争执,现有证据没法证明是杜**单方面的过错,从公平角度出发,所以应认定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由杜**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谢*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由于谢*事发时年满6岁、杜**事发时年满6岁,均未够10岁,按照法律规定,不满10周岁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谢*与杜**事发时均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两人之间发生纠纷是的起因是参加升旗时排队为**队而发生纠纷,时间是参加升旗的早上,地点是学校的操场,这说明作为教育机构的高要**三小学在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未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对于谢*的受伤,作为教育机构的高要**三小学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对谢*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谢*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7971.2元。该费用有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交通费300元,谢*请求交通费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事实,但从谢*举证的医疗证据的治疗经过,其主张2000元交通费过高,结合医疗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谢*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谢*本人为未成年人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谢*本人及其父亲谢*、母亲黄*均是农业户口,但谢*在2012年9月1日已经在高要**三小学读书,其母亲已经在2012年3月5日已经在高要市X轴承经营部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其父亲谢*在2012年3月3日已在x镇租房居住,作为未成年人的谢*必然是与其母亲共同生活,其生活环境及生活来源均在城镇,谢*要求按照2013年广东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标准计算应予准许,所以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0226.71元×20年×10%u003d60453.42元。护理费为11200元。谢*的陪护人员为其母亲黄*,对于谢*主张的护理费用11200元,到庭当事人均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谢*主张的护理费11200元予以采纳。谢*要求营养费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医嘱,对于营养费3000元不予支持。谢*本案中的损失共为86424.62元。其中应由杜**监护人杜**、陆**承担30%即25927.39元,谢*监护人谢*、黄*承担30%即25927.39元,高要**三小学承担40%即34569.84元。高要**三小学虽然行政隶属于高要**心小学,但由于两单位在经济上独立核算,所以高要**心小学不应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明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在本案中有过错,对于谢*认为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应对其损害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高要**三小学、高要**心小学、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谢*25927.39元;二、高要**三小学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34569.84元;三、驳回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78元,由谢*、黄*负担623元,由杜**、陆**负担623元,高要**三小学负担832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于原审判决中医疗费7971.2元,鉴定费l5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承担损失的30%也没有异议。(二)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多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谢*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不符合法律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立法本意。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谢*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杜**不应承担对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谢*提出的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过高。谢*全家租住在高要市x镇X村委会X村X队。谢*鉴定为十级,谢*是农业户籍,依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是21086元。综上合计:医疗费7971.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含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086u003d合计42057.2元。实际赔偿金为42057.2元-医疗费7971.20元u003d34086元×30%u003d10225.8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杜**向谢*赔偿10225.80元;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谢*负担。

谢*、谢*,黄*共同陈述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高要**三小学、高要**心小学、高要市x镇教育经费结算中心没有参加二审诉讼活动。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判认定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

一、关于谢*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以价值来计算的,故对该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得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常年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发生伤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谢*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杜**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谢*的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判认定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的问题。谢*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谢*提出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并把该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谢*的总损失,再按责任分摊由杜**承担30%,不违反《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杜**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对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杜**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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