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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仁诉被告蒋**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仁、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都经营碎石料业务多年,因为有竞争,被告素来对原告不妥。2014年12月,被告转租了一严姓同行的位于云城区安塘街道凤尾村一碎石料堆放场地,该场地寄存着原告的一批碎石料。2014年12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突然要求原告将寄存的碎石料搬走。原告要求被告给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便不予理会原告,雇佣4个人直接将原告的碎石料丢到街上。原告上前阻止,结果被被告殴打。原告事后到云**民医院门诊治疗,云**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肋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0天。事故经原告报警,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因口角发生斗殴,并对原、被告均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085.60元;2、误工费907元(33090.05元/年÷365天×10天);3、交通费3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2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答辩称,原告右侧第4肋骨的骨折是以前车祸导致的旧伤,且原告伤情最严重的右手中指挫裂伤是原告打架前工作时搬运石板所致,原告因打架造成的伤情并不严重,都是轻微皮外伤,其医疗费金额不应这么高,应扣除原告治疗肋骨骨折及右手中指挫裂伤的费用。本案仅是原、被告两个人拉扯而导致的互殴,非原告所称被告让多人殴打原告,且不到1分钟时间就被劝开了,后原告就报警了。最后,被告也被原告打伤,损失了100元左右的治疗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蒋**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道古宠村委凤尾村内因口角发生斗殴。2015年1月16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城公行罚决字(2015)00119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蒋**处以罚款200元、对被告蒋**处以罚款500元。原告蒋**于2014年12月31日当天斗殴结束后因皮肤挫擦伤先到云浮市云**生服务中心就诊,被诊断为额部皮肤擦伤,原告为此支付西药费、诊疗费、手术费、材料费共计94元;后又到云**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经X线检查确定为右第4后肋陈旧性骨折(2015年1月19日),被诊断为右第4后肋骨折[病历中初步诊断为右第四肋骨折(陈旧性)]、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休息10天,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诊查费、治疗费、西药费、材料费等门诊费共计1102.6元。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5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1月4日、1月5日、1月7日、1月9日、1月11日、1月17日到云**民医院外科急诊治疗,原告为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2363.7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到云**民医院外科急诊X线检查其陈旧性骨折并支出检查费诊查费525.3元,该次门诊病历并无相应记载。之后,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5年4月14日的庭审中,原告蒋**确认其曾于2013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称不清楚当时是否导致其右第4后肋骨折。对于其骨折,原告称医生也有进行处理,但无法确认区分费用。本院遂于2015年4月15日向云**民医院调查取证该部分事实。云**民医院于2015年5月11日复函称,该院对原告的骨折进行了促骨折端愈合药物治疗,该费用为573.01元(附用药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历、医疗收费票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用药清单及复函以及案件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争议焦点为被告蒋**应否对原告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及责任比例、赔偿款项的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被告蒋**应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发生了斗殴,蒋**受伤之结果与斗殴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蒋**应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因与被告斗殴受伤,那么在医院接受治疗应与本次伤情相关,而云**民医院出具的X线检查报告单及病历均显示,原告确诊的项目为右第4后肋陈旧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本院依法向云**民医院调取了原告用药清单,证实原告治疗陈旧性骨折的西药费用为573.01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还应扣除其2015年1月19日X线检查陈旧性骨折(且无病例记载)的525.3元。即原告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87.29元(4085.60元-573.01元-525.3元),被告抗辩医疗费还应扣除原告治疗中指挫伤的费用,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伤情与其斗殴行为无关且该中指的具体治疗金额,不予采纳。2、误工费684.22元[原告属农业户口,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行业24632元/年÷360天×10天(建议休息1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按33090.05元/年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71.51元。

最后,关于责任比例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相互斗殴的行为虽然不当,但事件的发生亦和原告与被告互生口角有关,且性质为相互斗殴,而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亦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对被告处以500元罚款。可见,本起事件中原告同样存在过错,并与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各方对本起事件中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7,即被告需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710.06元(3871.51元×70%),剩余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10.06元给原告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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