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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被告黎**、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区燕冰,被告黎**、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黎**、邓**同在高要市白土镇振兴市场卖牛肉。2012年10月1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黎**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原告当即上前制止,被告忽然拿起胶凳向原告头部打去,致原告血流满面。原随后报警并被告送到白土卫生院接受治疗,后转到肇庆**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纠纷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9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误工费3312元;4、精神损失费5000元;护理费1400元,合共21598元。原告为制止二被告对他人侵害而受到伤害,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派出所多次调解,原、被告仍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019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邓**辩称: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其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黎**在位于高要市白土镇振兴市场的牛肉档卖牛肉,见到有一名顾客前来采购牛肉,便与其交谈并商讨价钱。此时,原告母亲区燕冰故意上前将被告黎**与顾客隔开,并用鞋狠狠踩被告的脚,被告因为痛就试图推开区燕冰,双方互相拾推搡,被告被区燕冰推倒在地上,并抓紧被告双手,叫原告过来对被告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原告还举起胶凳往被告状况砸去。被告邓**见被告黎**被打,就上前制止,原告两母女才停止对被告黎**的殴打。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被告黎**一直没有还手,被告邓**也只是制止原告方的殴打行为,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综上,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害,其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反诉称:由于原告对本人实施殴打受伤后被告送到高要市白土卫生院住院治疗,此次伤害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34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1696.91元4、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合共9501.21元。原告的殴打行为侵犯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二反诉被告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0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黎**反诉辩称:本人没有对被告黎**实施殴打行为,其提起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母亲区燕冰和被告黎**均在高要市白土镇振兴市场经营卖牛肉档。2012年10月11日,区燕冰与被告黎**在白土镇振兴市场内因顾客购买牛肉问题双方发生口角,双方争吵越来越激烈继而产生肢体冲突,随后原告邓**、被告邓**见其状就加入该冲突中去。后双方停止冲突并报警。在冲突过程中,原告邓**、被告黎**均受伤送院治疗。原告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高要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1、鼻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肇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右眼钝挫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786.3元。被告黎**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2日在高**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1、右足跟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被告黎**支付医疗费3404.3元

另查明,原告邓**、被告黎**均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起状本、答辩状、询问笔录、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母亲区燕冰与被告黎**处理因顾客购买牛肉问题不当引致的。原、被告对该事件处理本应是互相克制行为,用平和方式解决,而不是采取互相进行攻击对方身体方法解决,双方对所产生后果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邓**、被告黎**、邓**对造成双方损失承担50%责任。原告本案造成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住院、门诊发票证实产生医疗费9786.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1天,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照本地雇请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天×21元/天u003d2100元。4、误工费,原告城镇居民,其请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21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598.7元/年÷365日×21天u003d1875.54元。原告诉请精神抚慰,由于原告没有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5861.94元。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7930.97元。

关于反诉问题,被告黎**本案中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住院、门诊发票证实产生医疗费3404.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按照一般地区100元/天/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2天,期间需留陪人一人。参照本地雇请进行护理实际所需要的费用,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属合理范围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天×12元/天u003d1200元。4、误工费,误工费,原告城镇居民,其请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住院12天和休息7天共19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2598.7元/年÷365日×19天u003d1696.91元。本院核定被告黎**损失为9197.12元。原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4598.56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反诉原告)、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款7930.9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反诉原告)赔偿款4598.56元。

本案受理费305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共355元。由原告邓**承担200元,被告黎**、邓**承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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