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梁嘉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梁**、第三人欧阳方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广、第三人欧阳方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4年10月l9日晚上,被告梁**朋友邓**为答谢原告韩**之前好心帮忙,特邀请原告韩**到车城的肇庆市**代娱乐城A01房喝酒。到了晚上23时30分左右,原告韩**与被告梁**在金马时代娱乐城A01房喝酒,因被告梁**朋友邓**给原告韩**介绍被告梁**是肇庆市**代娱乐城的老总而因喝酒就发生口角,遂被被告梁**朋友邓**与被告梁**对原告韩**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韩**当即昏迷倒地,头痛、眼痛及身体多处部位瘀伤。原告韩**当场报警,并在零点50分被送往肇庆**民医院急诊,随后转入胸心外科住院。蕉**出所案件受理回执编号:XXXX及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肇公端(蕉)行罚决字(2014)XXX号,对被告梁**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5日处理)。后经肇庆**民医院鉴定及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法医鉴定原告韩**为脑震荡、肺挫伤、及头部、身上多处部位挫伤(详见一院诊断证明书)。原告韩**仍然未康复,因为无医药费所以提前出院。(当时第三人肇庆**夜总会保安、工作人员目睹了全过程,并未及时制止被告梁**的施暴行为,而且人身伤害发生场所为第三人大堂内,第三人亦未及时报警,致使伤害情况加剧。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经营场所应保障消费者的安全权,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被告梁**藏匿,现原告韩**的身体受伤尚未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赔偿原告韩**共l8197.46元(医疗费9497.46元、误工费3750元、护工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第三人欧**对第1项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承担。

诉讼中,原告韩**变更诉讼请求如下: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6807.56元;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因出院医嘱记载需回医院复检复查,增加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韩**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共19807.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建无作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韩**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欧阳方刚述称:原告诉状陈述是被其两个朋友打的,现只起诉一个,还有一个邓**没有起诉。事情发生只有十几秒,当时我方工作人员看到已经立即把两边人员拉开了,再问两边人都说没有事情了,已经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录像也被派出所调取了。看病历等资料,原告住院有些检查与被打伤没有关系。原告被打与我方无关,应由侵害人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端州**娱乐城(以下简称金马娱乐城)的经营者系第三人欧**。2014年10月l9日晚上,原告韩**受邓**(被告梁**朋友)邀请,到金马娱乐城A01房喝酒娱乐。当晚23时30分左右,被告梁**与原告韩**在该房内发生口角,后原告韩**离开了该房。行至该酒吧大厅时,被被告梁**冲出来用拳头殴打,致使原告韩**倒地。原告韩**倒地后,邓**也上前踢了韩一脚。金马娱乐城的员工见状,马上将打架的人员分开,并将被告梁**等涉案人员控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整个打架的过程持续了约20多秒。原告韩**后于10月20日零时21分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区分局蕉园派出所报案,该所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进行了处理。同年10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对该起治安案件作出肇公端(蕉)行罚决字(2014)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6日,广东省肇**法鉴定中心作出端公(司)鉴(活)字(2014)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10月20日凌晨2时,原告韩**被送到肇庆**民医院治疗,并被建议入院观察进一步检查治疗。同年11月3日,原告韩**办理出院。同日,肇庆**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患者疾病诊断书载明:住院时间2014.10.20至2014.11.3;诊断:1、双上、下肺肺挫伤;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冠心病、心功能Ⅰ级;5、高血压病Ⅰ级(极高危组);6、2型糖尿病;7、肝右叶小囊肿;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胸外科随诊;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注意加强营养。之后,原告韩**要求被告梁**赔偿被打受伤造成的损失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韩**系肇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韩**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员工苏**陪护,原告韩**支付了苏**护理费共2250元(每天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本院传票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治安案件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应当承担本起治安案件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本案的诉求和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梁**应赔偿原告韩**损失的项目及金额;二、第三人欧**应否对原告韩**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被告梁**应赔偿原告韩**损失的项目及金额问题。本院对损失的项目及确切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韩**提供了肇庆**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对原告韩**要求被告梁**赔偿医疗费9497.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韩**系肇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韩**的误工费为2327.83元(计算方法:56644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原告韩**住院期间,由其员工苏**陪护,但其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目前护理市场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计算方法:80元/人×15天×l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韩**入院治疗共15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计算方法:100元/天×15天),但原告韩**只要求被告赔偿1200元(80元/天×15天),属原告韩**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原告韩**受伤到肇庆**民医院进行诊疗确实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由此而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元。6、营养费。原告韩**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了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韩**要求赔偿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的请求,亦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复检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不确定,故对原告韩**要求被告梁**承担复检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经本院确认的上述损失共计15175.29元,被告梁**应赔偿给原告韩**。

二、第三人欧**应否对原告韩剑*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韩剑*受伤系由于其接受邀请喝酒娱乐期间,因朋友间发生口角而引起打架,并非来自外来第三方对其侵害。而且,打架的持续时间短暂,发生打架后,第三人欧**的员工已及时将打架的人员分开,并将被告梁**等涉案人员控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故第三人欧**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韩剑*要求第三人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损失共15175.29元。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元,由原告韩**承担22元,被告梁**承担105元。原告韩**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梁**负担的受理费,须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时直接支付给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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