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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8日8时许,原告与丈夫王**到肇庆市天宁北路卖气球,原告在高**院门口,丈夫在对面的儿童公园门口卖气球。15时许,被告的儿子、儿媳也来此卖氢气球,一见原告丈夫在公园门口,为了独占生意,马上拿出手机叫被告抄家伙来,我见他那么凶恶就走了到高**院门口这边,帮丈夫送球过去,只送了几个球,被告马上阻拦,骂我还威胁我,我不理他,他还是追着我骂,我气不过就跟他理论,话没讲完被告就抽出钢管向我头上打来,我用胳膊护头时,将我胳膊打伤,他儿子见他父亲开打了,拿着那钢气筒又向我打来时被我丈夫抢到,如果他儿子那一气筒打下足以致命,后果不堪设想。我只好报警求助,并及时通知家人,我儿子过来后,被告父子依然一人持一根钢管。之后,警察带到宝**出所调解,被告说是我先动手的,这实属冤枉,本人于2014年11月14日高血压发病住院,因经济承受问题,同月19日出院在家养病,直到2015年1月16日才出门走动走动,作为一个病情刚有好转的女人,在面对两个持械壮汉及一孕妇的面前,怎么可能会先向对方动手

2015年2月18日,在宝**出所调解,本人被打伤之后,宝**出所出让我去法医处验伤,法医让本人去高要医院照CT,光是检查的费用就接近3000元,后因经济能力有限,只好到端**门诊医治,然而被告却只愿意赔偿300元,后改口愿意赔偿1000元,所以此次调解未果。几日后,宝**出所再次来电话,再次调解未果。

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对原告所造成的医药费4000元、挂号费6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费200元,共125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12560元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1、魏**手臂受伤,肇庆**州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肇公端(宝)调解书(2015)X号调解书明确显示是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其手臂受伤,实际是被答辩人挑衅答辩人发生冲突,而非像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责任都在答辩人一方,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被答辩人在高**民医院门诊病历明确显示被答辩人只是左肢轻微外伤,病人有高血压病史,被答辩人自己在诉状中也明确提到被答辩人2014年11月14日高血压发病住院,因经济承担问题出院在家休养,2015年1月16日才能出门走动,以上证明充分说明被答辩人高血压病情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在高**医院及肇庆**乐门诊病历中显示病人在治疗期间运用了血栓通、丹参等药品与治疗外伤无关,充分说明被答辩人因经济无力承担而出院休养,因此挑衅答辩人发生冲突,好就双方冲突一事来治疗自己以往病情。3、各种费用显示被答辩人只是门诊治疗,按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应产生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4、被答辩人提供证明中显示病人于2015年1月19日3份,1月22日2份、1月24日1份、1月26日3份、2月15日2份门诊收费,同时又显示端**门诊1月19日、1月27日、2月13日3份门诊收费,端**门诊票据依法不予支持。5、被答辩人提供高**民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医院只是于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开过4次处方,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己私自加大药量,以备后用,其它门诊收费法院应不予支持,高**民医院门诊收费2015年1月19日、1月22日、1月24日、1月26日4次处方双方按责任承担。6、双方只是发生肢体冲突,被答辩人因有高血压病史,因此在双方发生冲突后在医院产生脑部CT及大量治疗高血压病情的药物及费用,答辩人认为不应承担以上费用。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6时许,原、被告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儿童公园门口附近因卖气球而发生争执,期间原告抓住了被告的衣服,被告随即用一只小打气筒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的左手、肩膀受伤。当日17时45分许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鉴定后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于同年2月11日作出肇公端行罚决字(201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事发后,原告分别在高**民医院、肇庆市**部门诊治疗,其中在高**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如下:2015年1月19日支出了治疗费1361.01元(共3张发票)、1月22日支出了治疗费151.41元(共2张发票)、1月24日支出了治疗费238.88元(1张发票)、1月26日支出了治疗费368.27元(共3张发票)、2月15日支出了治疗费582.31元(共3张发票)、3月6日支出了治疗费62.82元(1张发票)、3月26日支出了治疗费272.3元(共2张发票),以上在高**民医院共支出了门诊治疗费3037元,其中2015年1月19日至同月26日的治疗费2119.57元均有收款凭证及病历,其余的诊疗均仅有收款凭证;期间原告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头部CT平扫、胸部CT平扫+MPR重建,为此支出了费用1029.9元(已包含在上述1月19日支出的治疗费中)。

原告在肇庆市端州星乐门诊部门诊治疗的情况如下:2015年1月19日支出了治疗费204元(1张发票)、1月27日支出了治疗费225元(1张发票)、2月13日支出了治疗费236元(1张发票)、3月8日支出了治疗费72元(1张发票)、3月14日支出了治疗费85元(1张发票),以上在肇庆市端州星乐门诊部共支出了门诊治疗费822元,其中只有2015年1月19日的门诊治疗费204元有收款凭证及诊断证明,其余的诊疗只有收款凭证。

此后,由于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门诊治疗费中已提供收款凭证、病历或诊断证明部分,除2015年1月19日在高**民医院进行头、胸部CT的费用1029.9元外,其余均予确认,但对仅提供收款凭证的门诊治疗费均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分担部分责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并造成其轻微伤,对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分担责任的抗辩意见,虽然原告对双方争执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其在双方争执中被告随手用小打气筒殴打致伤的损失,且双方因生意同业竞争产生争执和矛盾是可以理解的,但被告在本案中所采取解决的方式则是不当的,因此,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不予减轻,其对此所提之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意见以及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在高**民医院、肇庆**门诊部的门诊费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发生后,原告分别在高**民医院、肇庆**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其中在高**民医院门诊治疗中的2119.57元和在肇庆**门诊部门诊治疗中的204元均有收款凭证、病历或诊断证明,其余的门诊均仅有收款凭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已提交收款凭证、病历或诊断证明的门诊医疗费2323.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只提供收款凭证的门诊医疗费,由于仅凭收款凭证难以确定与侵害结果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门诊医疗费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所提之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对于原告已提交收款凭证、病历或诊断证明的1029.9元即CT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之异议,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对其头、胸部进行CT支出的费用,与其无关,由于被告对此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2323.57元。(2)挂号费。由于原告并无提供有关存在挂号费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营养费。由于原告损伤的程度较轻,且相关的医疗机构亦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由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在本案主张因伤误工1个月共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存在误工1个月情形的依据,故对其主张因伤误工1个月,由于缺乏理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因此造成轻微伤,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院确认其门诊医疗费的情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对于其收入状况,由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依据,但其在发生事故时已在本市城区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5.17元。(5)精神损失费。被告侵害原告的身体,并致其轻微伤,此虽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由于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形后,认为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由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23.57元、误工费625.17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共为人民币314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3148.74元给原告魏**。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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