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月4日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一怒之下在原告背后用力一推,导致原告头部撞到墙上并晕倒在地,而被告在原告倒地后仍不解恨,对原告拳打脚踢,最终令年迈的原告头破血流并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此次伤害导致原告出现右额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眼底动脉硬化、视神经炎及玻璃体混浊等症状。事发后,公安机关就被告的伤害行为做出了(惠东)行罚决字[2015]0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做出罚款500元及拘留l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后仍然不知悔改,对其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毫无歉意,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379.08元;2、被告向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许,原告张**与被告刘**在惠东县稔山镇船澳村委樟山村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双方争论过程中,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2015年1月4日,惠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亚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451.08元。2014年11月8日,原告转院至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如有不适,密切随诊。住院期间留陪壹位,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半个月”,花去医疗费16550元。原告在惠**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34元,在惠州**民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870元。原告前后共计住院87天,花去医疗费18905.08元,全部由原告支付。

诉讼期间,本院向惠东县公安局亚婆角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其中,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14年开始与被告因土地争议发生过矛盾,事发当时是被告从原告背后将其推到,并脚踢殴打其;被告陈述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已经政府处理,原告三次将被告播种的马铃薯苗拔掉,双方理论过程中是原告用身体靠近被告,被告只是肩膀碰撞到原告。

另查,原告张**为农村户口,居住在惠东县稔山镇船澳村委樟山村52号,从事农业生产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人口登记信息、惠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身份证、护理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惠东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因与原告张**打架被惠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故被告与原告打架并造成原告受伤,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打架原因及各自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8905.08元;2、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不予支持;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住院87天为8700元;5、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住院87天为6960元;6、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误工期102天(住院87天+全休15天)u003d6116.9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41882.02元,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33505.61元。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张**33505.6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张**立案时已缴交),由原告张**负担180元,被告刘**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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