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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在明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入户的黑色女装摩托车,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行经有人行道的路段也未减速行驶,致使途径惠阳区淡水S365线131KM+200M路段处碰撞行人彭**,造成彭**经送惠**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无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578元、丧葬费21859元、交通费2100元、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25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车辆界定说明,证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界定为机动车;

2、火化证,证明彭**于2014年9月12日被火化;

3、死亡证明书,证明彭**的死亡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4、死者彭**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彭**的家庭成员情况;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彭**的死亡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6、原告彭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某某对此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现在坐牢,没有钱赔偿。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6时4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黑色女装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S356线131KM+200M路段处碰撞行人彭**,造成彭**经送惠**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彭**,1946年10月25日出生,生前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彭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彭**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交通肇事至彭**死亡。参照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及对被告的刑事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及本案事实,原告的赔偿项目有:死亡赔偿金358578元(32598元/年×11年)、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交通费2000元(酌情),上述各项合计为39025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的医疗单据凭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重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赔偿款共计390250.5元给原告彭某某。

本案受理费2363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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