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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运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英诉被告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胡**,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证人周*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号约19时,原告干完农活回家,经过元甲下时,看见被告及其工人用斗车往原告的地方倒废砂石、砖头。原告遂走前向被告提出意见,称该地方是原告的,不要往里面倒砂石了。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继续用斗车往该地方倒了一车废砂石,然后还蛮横无理对原告说:u0026ldquo;土地我已经出钱买了。u0026rdquo;然后被告周**仗着是村干部,往原告左侧头部重重打了一拳,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087元。因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受伤倒地,被告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合计11687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华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2、告知书一份;3、住院病历;4、医院费用清单及发票;5、疾病诊断证明书;6、五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明书;7、证人周**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一、关于争执元甲下(地名)土地使用权问题,被告在2009年间与原告的家婆订有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没有打原告;对于原告称被告用斗车运泥,绝不属实,被告没有打人的动机和行为。三、原告无法提供验伤证明,并且入院记录载明未见异常,说明没有脑震荡。

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一份。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到五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调取的材料有:1、对周**的询问笔录;2、对李**的询问笔录;3、对知情人周**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有关内容摘录如下: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昨天晚上7点钟左右还在周**家,把装的垃圾用斗车运到有争执的地方(我不知道地方有争执),运了两车放在路边。第三车周**就叫我倒到路下面有争执的地方,周**就过去引起争吵。周**就说地方是其从李**的家婆手里买过来的,李**就说其家婆有精神病,买卖无效。李**过来时带着扁担,争吵不久,周**就与李**去争抢扁担,在争抢过程中,李**被周**碰倒在地上,李**从地上爬起来就拿着扁担边骂边走。问:周**有无打李**?答:周**没有打李**,但在争抢扁担过程中可能碰到李**。问: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哪些人?答: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开碾米厂的周**等人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4、对知情人周**的询问笔录,在该询问笔录中有关内容摘录如下: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2015年6月28日下午19时多,我正在我的碾米厂碾米,周**正在推着斗车载着建筑垃圾倒在碾米厂对面的一路坡上,此时,李**拿着扁担、镰刀割完禾经过此处,李**就去制止周**倒建筑垃圾,说那倒垃圾的地方是李**家的。周**就要倒垃圾,说那地方是其家从李**家婆(李某梅已故)处100元买来的,李**就说其家婆卖的不准,要其夫妇才有权利来处置这地方。我看见周**就去抢李**的扁担,但没有抢到扁担,李**拿着扁担仰面躺倒在路上,我怕李**再去打周**,马上走出去想扶李**起来,谁知李**马上从地上起来,边骂边往其家走,当时的情况便是这样。问:周**有无动手去打李**?答:我知道的就没有,我只看见周**去抢李**的扁担。问:李**有无去打周**?答:也没有。问:李**是怎样倒躺在地上的?答:是周**去抢李**手中的扁担的时候,可能李**用力过猛而倒躺在地上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居住在河东镇走马村塘唇。被告是该村的村干部。2015年6月28号约19时,原告干完农活携带扁担、镰刀回家,经过走马村元甲下时,看见被告周**及其工人用斗车往路边倒废砂石、砖头。原告便走前向被告周**提出u0026ldquo;倒建筑垃圾的地方属于其的u0026rdquo;意见后,双方对该地方的使用权产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又在争抢原告的扁担,致使原告李**被碰倒在地。当天晚上原告被送往五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并与当晚回家。6月29日早上,原告感觉头部依然疼痛,随又到五**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五**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处理意见:1、建议出院后多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2、不适随诊,需住院治疗。原告从6月29日在五**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治疗直到2015年7月5日共七天。原告在五华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28元;在五**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559.39元,期间共花3087元医疗费。纠纷发生后,原告亲属报警,河**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和知情人进行询问和调处。经五华县公安局相关部门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纠纷经调处后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五**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用药明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五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有无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2、被告在此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争执引起纠纷,造成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伤,从五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知情人周**、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原、被告是在争抢扁担过程时,原告被碰倒在地上受伤,最终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一名当地的村委干部,在与村民发生纠纷时,本应采取耐心说服教育的方法化解矛盾,依法疏导纷争,但是被告未能采取积极的方式解决争端,反而与原告争抢扁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伤承担60%的责任。原告看见被告在有争议的地方倒建筑垃圾,本可通过积极的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但未能冷静处理,致使与被告争抢扁担时倒地受伤,故原告亦有不妥之处。因此,原告对自己受的伤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自负4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伤是被告用拳头所致,虽然提供了证人周**的证言并出庭证实,因该证人与原告李**是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周**的证言与五华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对知情人周**、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有不吻合之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医疗费用鉴定。对此,应该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08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的各项损失如下:误工费12245.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u003d234.85元(比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护理费12245.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u003d234.85元(比照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u0026times;100元u003d700元。对原告上述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及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是双方在争抢扁担时原告倒地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且在划分过错责任后,过错方应在过错份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用,该行为本身就是承担过错责任的主要方式,故原告此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087元、误工费12245.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u003d234.85元、护理费12245.6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7天u003d23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u0026times;100元)u003d700元,以上合计4256.7元的60%,即2554.0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周**负担150元,原告负担100元。应该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李**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迳行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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