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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与被上诉人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罗**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诊疗费7368.5元、中草药费3000元、误工费5272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验伤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34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是楼上楼下的邻里关系,原告住在被告楼上。2013年12月7日13时许,原告在厨房修水龙头,一小勺放在窗台的少量清水,不慎倒出窗外,清水刚好滴在楼下的被告身上,被告当即大骂原告,并用石头砸向原告四楼的房子,后竟然擅自闯入原告住处,把原告家水桶踢烂,还用右脚连续二次踢打原告的胸部,用手掐住原告的喉咙,导致原告胸部、颈部、右手等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进惠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共18天,花去医疗费7368.5元。出院后原告仍未完全恢复如初,门诊处随诊,同时接受民间中草药方,煎煮熬药,结合治疗,前前后后又花了一个多月的时间。事故发生后,经惠城区**派出所委托法医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此后,惠城区**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数次,在有完整的视频监控的情况下,被告居然否认殴打原告的事实,并不愿意作出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彭**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以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2013年12月7日13时许,因被答辩人将脏水从楼上泼撒到路经楼下的答辩人身上,导致双方争执并相互拉扯。经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答辩人仅“左颈部有一0.6cm×0.4cm皮下出血;右前臂中段内侧有一7cm×2cm瘀血,呈青紫色;余未检见损伤”,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此,被答辩人的伤情,根本无需住院治疗。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述诉讼请求。2、根据被答辩人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关的诊断报告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被答辩人住院诊疗的疾病,主要是被答辩人原有的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而实际用于治疗因双方纠纷所致的轻微伤的用药费用不足300元。其余的治疗及检查费用,均是被答辩人用于自身原来所患的疾病。因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判决答辩人在300元以内,承担和赔偿被答辩人因双方纠纷所致被答辩人的医疗费。

反诉原告彭**反诉称,反诉原告有癫痫病史,受到刺激等因素后就会引发该疾病。2013年12月7日时值冬季,反诉原告被反诉被告泼下的脏水浇得全身湿透,且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等原因,引发反诉原告的癫痫病发作,致使反诉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及司法鉴定,共计产生反诉请求所列的各项费用共计2861.50元。反诉原告认为,因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人身损害行为所致,才造成反诉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的诊疗费用,反诉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人损害赔偿金(住院治疗费、复查费2861.5元、住院陪护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50元)合计3041.50元。

反诉被告罗**口头答辩称,针对反诉被告3000元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安调卷笔录第31页被告的陈述,入院时间是在2013年12月27日,而2013年12月7日做笔录时称并无伤势。另外,双方发生纠纷是在2013年12月7日,反诉原告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住院不符合常理,因此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提交的在2013年12月27日住院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厨房修理水龙头时不慎将放在窗台盛水的勺子打翻、导致水从窗台泼下、将正巧路过楼下的被告身上淋湿。被告马上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向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报警。经惠州市**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颈部及右前臂有淤血、皮下出血,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验伤鉴定费100元。2014年1月17日,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委托惠州**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精神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为癫痫、评定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下角糖厂宿舍19栋401房搞卫生时倒水到楼下将被告身上淋湿,后引双方争执导致原告受伤,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被告在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的调查询问中,均确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踢烂原告家中装水的塑料桶后、原告又将一盆水泼向被告;被告否认动手殴打原告,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费用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一,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至12月25日在惠**医医院住院治疗18日,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情况:项部、胸部疼痛。右上肢出现放射痛;项部喉结两侧见两条纵向长约5cm手指掐痕,呈深红色,有压痛;胸前区见淡红色鞋形斑痕,有压痛;右肩部肿痛。入院后中医以活血祛瘀止痛为法、西医予活血消肿、脱水、消炎止痛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损伤疼痛(气滞血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退行性病变;出院医嘱为避免弯腰负重、全休15天,定期门诊复诊、必要时进一步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36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治疗费包含了原告的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申请对原告的轻微伤是否需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于2015年1月8日致函惠**医医院,调查原告住院期间是否对其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进行了治疗。惠**医医院于2015年1月14日复函本院,称医院根据患者受伤情况、为排除腰部骨折等可能,给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行腰椎正侧片检查显示腰椎退行性病变;患者罗**此次住院期间,医院并未针对“腰椎退行性病变”进行治疗,故患者7368.50元的住院费用中无治疗腰椎退行性病变的费用。

另查二,原告系惠州**有限公司水门店的员工,2014年1月-12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295元,有惠州**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水门店员工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三,被告称因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其癫痫病发作,致使其于2014年12月27日在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被告向**提交入院记录和出院小结载明:“患者因反复意识丧失伴抽搐30余年,再发2小时入院,诊断为癫痫,患者目前病因仍未明、相关辅助检查未完善;未再出现抽搐发作;注意休息、增强营养等。”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12月27日的医疗费发票共2840.7元、2014年3月12日的医疗费发票144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询问中对纠纷经过的陈述、惠**医医院在原告入院时的检查(有手指掐痕、鞋印等)、惠州市**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可以认定因原告不慎泼水将被告淋湿而引发口角及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本案系因原告不慎将被告淋湿而引起纠纷,并且在争执过程中双方也有言语上的冲突、原告也再次将水泼向被告进而将冲突升级,对此原告也存在过错。鉴于原告对本案冲突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治疗费包含了原告的自身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并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检查报告等及惠**医医院的复函,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治疗是有必要的,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是否需住院治疗、治疗费是否包含了原告自身疾病进行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认为该鉴定没有必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并根据原告的诉请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7368.50元;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18天为900元;营养费酌情400元;护理费以100元/天计18天为1800元;误工费计为3295元÷30天×(18+15)天u003d3624元;交通费酌情500元;验伤鉴定费100元,以上合计14692.5元。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10284.75元(14692.5元×70%)。原告未提交中草药的相关发票,其诉请中草药费用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因双方发生争执引发其癫痫发作,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发病是在双方发生纠纷20日之后,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癫痫发作与双方的争执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3041.50元,本院予以驳回。另外,原、被告在日常生活、接触中理应礼貌谦让、克制情绪,构建和谐融洽的邻里关系,本案是因小事而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实属不该。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三项判决:一、被告彭**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支付赔偿款10284.75元。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100元、被告彭**负担4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被告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041.50元;4、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撤销。1、2013年12月7日13时许,因被上诉人将脏水从楼上泼撒到路经楼下的上诉人身上,导致双方争执并相互拉扯。经惠城**鉴定中心(惠城)公(司)鉴(伤)字(2013)12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上诉人仅“左颈部有一0.6cm×0.4cm皮下出血:右前臂中段内侧有一7cm×2cm瘀血,呈青紫色:余未检见损伤”,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根据被上诉人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相关的诊断报告及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住院诊疗的疾病,主要是被上诉人原有的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而实际用于治疗因双方纠纷所致的轻微伤的用药费用不足300元,其余的治疗及检查费用,均是被上诉人用于自身原来所患的疾病。鉴于上诉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已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主要是用于自身的疾病腰椎退行性病变。为此,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轻微伤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其实际产生的轻微伤的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委托鉴定,而是发函给惠**医医院,并片面的采信该院违背基本医学科学和客观事实的“关于《(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91号函》的复函”,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轻微伤住院治疗是必要的,仅仅凭此复函就判决上诉人承担其住院治疗及相应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为此,上诉人委托代理律师再次到惠**医医院针对该院的“复函”进行调查,该院根据客观存在的事实,于2O15年2月13日重新书面说明:医院是根据被上诉人2O13年12月9日的腰椎X片检查结果进一步住院检查治疗。而该编号122213的《放射科DR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为“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气这一事实再次足以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轻微伤的住院治疗是有必要的,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述事实,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041.50元。上诉人有癫痫病史,受到重大刺激等因素后就会引发该疼病。2013年12月7日时值冬季,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泼下的脏水浇得全身湿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发生激烈争执等原因,引发上诉人的癫痫病发作,致使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进行了相关的检查及司法鉴定,共计产生住院治疗费、复查费2861.5元、住院护费8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O元、营养费50元的各项费用共计3041.50元。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均是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行为所致,才造成上诉人的上述人身损害的诊疗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此,上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原审判决不顾客观存在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不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惠州市中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及惠州市中医院给康**律师的回复。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厨房修理水龙头时不慎将放在窗台盛水的勺子打翻,导致水从窗台洒下淋到上诉人的身体,上诉人因此上门论理,并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惠州市公安局下角派出所询问中对纠纷经过的陈述、惠**医医院在被上诉人入院时的检查(有手指掐痕、鞋印等)、惠州市**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结论(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在争执中致被上诉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受伤。

被上诉人受伤入院时有“项部、胸部外伤后疼痛伴右上肢放射痛4小时”的情况,惠**医医院根据患者受伤情况,为排除腰部骨折等可能,给予完善各项相关检查,行腰椎正侧片检查是必要。惠**医医院在被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中虽然载明“腰椎退行性病变”,但其在回复原审法院的函件中已明确医生并未针对其“腰椎退行性病变”进行治疗,被上诉人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368.5元无治疗腰椎退行性变的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惠**医医院对被上诉人腰椎X片检查结果进一步住院检查治疗”的证据,因惠**医医院医务科出具的意见对外不能代表惠**医医院的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检查报告等及惠**医医院的复函等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一定损失的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无需住院,医药费不足300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癫痫病的发作所产生费用的问题。首先,上诉人癫痫病发作的时间是在纠纷发生后的20天;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交癫痫病发作与双方发生争执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再次,上诉人没有提交双方发生争执是癫痫病发作的诱因的医学鉴定结论。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最终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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