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杨**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徐**、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36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原告杨**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0406.35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3906.35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44332元[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66天×(50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273829元(32598.7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23161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伤残等级评定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徐**的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涉及答辩人的事实理由部分的内容不符真相且缺乏证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起诉所述的雇佣关系。1、主体上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本案以特定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标的,属于承揽合同关系;3、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原告是自行安排拆旧换新铁皮工作,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雇员领取工资的时间和方式一般比较固定,但承揽人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5、从调查笔录看,原告有自己的雇主和业务,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6、答辩人提供工具是无偿借给原告使用。三、从造成原告烧伤的原因以及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答辩人认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2、原告是自行安排拆旧换新铁皮工作,答辩人不存在对其监督、指示,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3、在定作方面也不存在导致原告烧伤的任何过错,此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和钟**承担。四、答辩人在原告烧伤后,出于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前后垫付共计69967.06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希望法院一并处理。五、退一万步来说,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原告垫付医疗费68167.06元,因本案答辩人属于次要责任或者免除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纳入按担责比例计算一并处理;2、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500元,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故原告没有提供的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此项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供费用票据,但前述票证所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相符合,此项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住宿费,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住宿费证据,故此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6、营养费,原告主张2350元,但未能提供医嘱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6、答辩人垫付的其他费用共计1800元应予一并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对答辩人所垫付费用的返还一并处理。

被告钟*旺口头答辩称:我提供场所,我本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他住院期间我出了四次钱共计10600元。赔偿金方面由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旺向他人承租了位于惠东县吉隆镇鞋城路口国泰鞋料店侧边的阳台和小巷用于经营早餐店,租赁期间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被告钟*旺欲将该承租的小巷的旧铁皮遮雨棚拆除,换新的铁皮遮雨棚。经人介绍,被告钟*旺于2014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六)将该拆旧换新铁皮遮雨棚的工程以每平方80元包工包料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徐**(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口头达成协议)。2014年2月20日上午,原告将承租小巷的钥匙交给被告徐**,被告徐**提供相关作业工具,以每平方15元的工钱雇佣没有持电工等相关资质的原告于当天下午从事该工作。原告在电焊的作业过程中因火花溅射导致摆放在小巷里面的用于装煤油的胶桶爆炸(被告钟*旺称该胶桶是他人以前留下来的),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被烧伤,送至惠东**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4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4078.48元,然后转院到惠州**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3月27日,花费门诊医疗费906.35元及住院医疗费73099元。以上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合计88083.83元(其中被告钟*旺垫付了10580元;被告徐**垫付了68167.06元、1800元共69967.06元;余款7536.94元由原告支付)。惠州**民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诊断为“1、特重烧伤70%,其中Ⅲ度10%,深Ⅱ度60%”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建议专科门诊继续诊治。2、必要时手术植皮修复创面。3、专科门诊复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委托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原告预交了3000元鉴定费。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特重烧伤,致其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标准晋升为九级伤残。2、杨**特重烧伤,致其全身瘢痕面积占体表面积41.6%,构成七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提供其名下惠东国用(2011)第11034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提供身份证、并按其身份证登记的地址确认为住址及送达地址。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与被告钟*旺口头达成协议,承包了被告钟*旺承租的小巷的拆旧换新铁皮遮雨棚的工程后,提供相关作业工具指示原告作业,按每平方15元计付工钱,原告按被告徐**的指示履行职务行为,符合构成雇佣关系的法律要件,可以认定被告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为雇佣关系。被告徐**抗辩认为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抗辩,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完成工作,双方也未签订承揽合同,且被告徐**以每平方80元的价格承包了该工程,然后以每平方15元的工钱指示原告作业,报酬明显相差太大,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明知自己没有持电工作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不具备从事电焊作业资质,仍从事拆旧换新铁皮遮雨棚的工程,在作业前,也没有排查安全隐患,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在电焊过程中引发装煤油的胶桶爆炸,本身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钟*旺是该工程的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徐**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徐**,且在发包前,没有将装煤油的胶桶搬走,没有及时清理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应对原告人身伤害各项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尚应对被告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由被告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钟*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钟*旺对被告徐**应承担的50%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家庭户口性质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能提供房产权证,也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且其提供的住址在农村,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获赔的事项有: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计为88083.83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诉请按每天100元计,计为3500元,符合当地支付普通护工报酬的标准,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诉请按1000元计,结合住院天数、评残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4、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此项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3500元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诉请按2000元计,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诉请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6日)共269天,原告诉请按266天计,予以照准。本院根据原告从事电焊服务的事实,依照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确定误工费,计为34265.90元(47019元÷365天×266天);8、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为11669.3元/年×20年×42%=98022.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创伤是巨大的,结合过错程度,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金额为230371.85元,按责任划分,原告自身应承担30%,计为69111.56元;被告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15185.92元;被告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6074.37元,并对被告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被告应赔付的款项合计161260.29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应获赔的款项合计为191260.29元,扣除被告钟**垫付的10580元和被告徐**垫付的69967.06元,原告尚应获赔110713.23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徐**承担20000元的赔付责任,被告钟**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综上,被告徐**应赔付金额合计为65218.86元(已扣除垫付的款项),被告钟**应自行赔付的金额为45494.37元(已扣除垫付的款项)。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三项判决: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65218.86元给原告杨**。二、被告钟*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45494.37元给原告杨**,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原告杨**负担4875元,被告徐**负担1000元,被告钟*旺负担6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杨**负担900元,被告徐**负担1500元,被告钟*旺负担600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倨的。l、上诉人长期在吉隆镇工作、生活,从2001年开始,上诉人就在吉隆镇、黄埠镇从事电焊工作,这点一审决书也确认上诉人是从事电焊服务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更是清楚上诉人是长期在吉隆镇做电焊工作的。上诉人的全部收入都是从事电焊一职所得,没有从事任何的农业生产,完全符合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相关规定。2、2011年,上诉人购买了吉隆镇兴隆工业区C区H座8号工业用地,面积92㎡,在2011年1月14日,取得了惠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许可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当年建起了264平方米的三层自住房,年底房子建好后一家人一直在此生活自今。房子建好后,由于申请房产证需缴纳几万元的税费,故上诉人一直没有去申请房产证。此地带属于吉联村委会管辖区域,但这片土地早就给国家征收后变更为兴隆工业区,属于工业用地,并非农村用地,周围也有工厂,也有很多人在此买地建房居住。两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质证时也是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证明的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竞罔顾事实,“认定”上诉人居住地址在“农村”,与事实完全不相符。3、上诉人家里的用电情况也显示,上诉人家的地址为吉隆镇兴隆工业区,发生事故前一年即2013年全年,上诉人一家都是生活居住在此。虽然上诉人的户口是四川的农村户口,但上诉人的生活环境、工作环境、生活水平与城镇居民完全一致,全部家庭收入更是来自从事电焊一职所得,因此,上诉人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需承担30%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长期从事电焊工一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就在上海一带做电焊工,当时在上海上诉人是有电焊资格证的,2001年后来到惠东做电焊,本地人从来都是不用看电焊资格证的,只要把事情做好就行,上诉人原有的电焊资格证在本地用不上,最后也不知丢哪里了,根据吉隆镇和黄埠镇两地所有电焊从业人员的习惯,没有任何一个电焊工有电焊资格证,上诉人在两个镇电焊从业人员中的电焊技术无人不知,在当地小有名气,这可以到当地了解就清楚了,因此,没有电焊从业资格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本地的从业习惯。2、在上诉人被上诉人钟潭旺处施工地方为门外,由于是在门外安装挡雨棚,不用进到门内做业,因此没有注意房里的情况,而大门右侧有一扇窗,窗里面有一大的塑胶桶,如果没有人提醒,没人会联想到里面是装煤油的,当上诉人按正常电焊施工时,外面的火花溅到窗内塑胶桶,主要原因是两被上诉人没有告知房内有危险所致。三、上诉人是替被上诉人徐**做工,在从事电焊工作的自身没有过错而遭受人身损害,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合以上观点,上诉人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

被上诉人徐**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被答辩人家庭户口性质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吉隆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被答辩人提交吉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于2012年起便居住在吉隆镇兴隆工业区C区b座8号,但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不具有权威性及证明力。因为暂住人口信息是统一由公安机关管理,被答辩人的居住证明应以吉隆镇的公安机关出具的为准。而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有在吉隆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其次,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吉隆镇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因此,被答辩人不满足事故发生前在吉隆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条件,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雇佣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答辩人从原审被告钟*旺处承接该拆旧换新铁皮遮雨棚的工程是工料双包的,答辩人在承接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做工部分发包给被答辩人,答辩人只是提供材料,由被答辩人自行安排工程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何时上下班、何时完成工作都是有被答辩人自己决定,只需将该工程完成后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再一次性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结算加工款给被答辩人,符合构成承揽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2、因被答辩人陈述其一直在张**电焊店上班,所以不可能是答辩人的长期雇工。临时雇工一般是按天结算工资的,而被答辩人是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一次性按平方数结算工程款的。由此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审判决中提到的答辩人以每平方米8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而被答辩人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报酬明显相差太大,并因此否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这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人承包该工程是工料双包的,每平方米80元包括了材科费、工钱、清理费等等,该价格是符合当地市场价格的。而被答辩人只是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也是合理的。同时,因被答辩人一直都是在张**电焊店上班,此次承包该工程是其在上班之外私自承接的,所以不能使用其工作所用的工具。于是,答辩人就借工具给被答辩人使用,同时也是因此答辩人发包给被答辩人的价格要明显低于其自己从原审被告钟*旺处所得的价格。两者之间报酬的差距是必然存在的且合理的,并不能因此否定其承揽关系的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责任划分比例是错误的。被答辩人有过错,需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答辩人需承担50%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由原审被告钟*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在作业前,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隐患排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的防范措施,导致在电焊过程中引发装煤油的胶桶爆炸,本身是具有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应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30%责任是正确的。2、原审被告钟*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煤油桶爆炸引起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不可能预见到施工现场的房内的胶桶中存有易燃易爆品煤油。原审被告钟*旺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发包前,没有对施工场地及时进行必要的安全隐患清理,没有将装煤油的胶桶搬走.亦没有告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胶桶中装有煤油一事,没有尽到安全生产义务。而无论被答辩人是否具有电焊从业资格,其都不可能预见施工现场的房内存在煤油胶桶这一安全隐患并进行清理。再者说,原审被告钟*旺对其店内存放煤油胶桶这一易燃易爆物品却未作出相应的警示或清理,其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仅仅会由电焊施工引发安全事故,其他诸如烟火等都可能引发安全事故。因此,原审被告钟*旺应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由于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即被答辩人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正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选任没有电焊从业资格的被答辩人作为该工程的承揽人,不是答辩人的过错,而是本地的从业习惯。同时,答辩人不存在对被答辩人监督、指示,不存在指示方面的过失。而在定作方面答辩人也不存在任何导致被答辩人损害的过错。因此答辩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都无过失,不应对被答辩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承揽关系,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的精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医药费、生活费等费用。而且在原审判决后,虽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是仍决定不提起上诉,就是希望被答辩人能尽快拿到赔偿金,及时得到救治。为了被答辩人尽早得到赔偿,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如果二审依法改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钟*旺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钟潭旺口头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吉隆**村委会证明;2、吉隆供电所客户抄表结算单;3、银行明细对账单。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钟**存在工程的发包关系,徐**与上诉人存在雇用关系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法律关系的认定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焦点主要是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赔偿;二是责任划分是否得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如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复函中要求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广东**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有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可此可见,农村户口的受害人,计算赔偿数据额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要同时具体二个条件,一是要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是要有固定收入。具体到本案,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属农村居民,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提交了其从2012年起一直在惠东吉隆镇居住,但上诉人没有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尽管上诉人在二审查询后提交了银行流水记录,但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而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的条件,故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上诉人杨**自称长期从事电焊工作,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电焊工作时,却没有对周围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导致在电焊过程中引发装煤油的胶桶爆炸,本身存在过错。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被上诉人徐**承担50%责任,被上诉人钟**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存在过存,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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