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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金*与惠州市**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与被上诉人**厦业主委员会(下称业主委员会)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1月5日,原审原告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律师费1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骑电动车从市内回到双龙大厦,因电动车没电了就跟值班保安文桂民讲要到地下室充电,他说充电要给2块钱,我说给2块钱可以,但你要给我票据,他说没有票,我说不给票我就不能给你钱,但我可以先写个我在地下室充电的字条给你,有什么问题你可以打业委会主任电话让他等下跟我讲,我去拿点东西马上过来。于是我在值班室写了个“在地下室充电一次”的字条给他,就把车骑到地下室电动车充电区充电了。过了一个钟左右当我回来骑车的时候,业委会主任顾**过来找我,问我为什么电动车在地下室充电不给钱,我说我也是这里业主,地下室的电费是我们业主共同出的,电动车在地下室充电保安要收费也要提供票据,收了钱不给票据谁知道你一年收了多少收的钱到哪去了交给谁了?你作为业委会主任应该先制定明确的规则公告业主电动车充电怎么收费之后,再让保安提供收费票据进行收费。为这个问题我们争执了一会我就走了。11月20傍晚我在双龙大厦公告牌前看到有很多人在看公告且议论纷纷说电动车充电起火,中央台新闻还报道了,我也凑向前去看了一下,当时就把我气懵了!公告前段内容竟然是“东单元l401房主凡金*,11月18号中午在地下室12号大车位上方偷接电源给自己电动车充电,由于他偷接的电线容量小,质量老化,被发现时电线已发热,电动车充电起火,中**视台多次报道”,这完全是在捏造事实诽谤我!我马上把这张撕下来丢进了垃圾堆里,旁边的人还在不断议论我“敢偷接电线充电这人胆子也太大了!电动车充电起火,还上中央台新闻了,这下出大名了!”我气得全身发抖,说不出一句话跑回了家。第二天早上,当我下楼的时候,看到公告牌前又贴了一张内容跟昨天一样的公告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旁边围了很多人在看公告且对我议论纷纷,我这次把这张公告撕了下来放进了口袋就走了。当天中午我下班回来的时候,看到公告牌前又重新贴了一张内容跟今早贴的一样的公告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这一次我就马上打110报警了。过了一会警察赶到现场拍了照,并把业委会主任顾**和我带回了派出所进行询问并做笔录。顾**作为双**业委会主任本*将业主电动车充电收费的规则明确进行公告,再按公告规则收取充电费并提供收费票据,却让保安只收费不给票明显不合理。更恶劣的是,他和同为双龙大厦业主的保安文桂民(保安文桂民之前就和我有矛盾吵过架)串谋挟私报复不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名誉,多次张贴公告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已对我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并导致我现在精神严重损害(长时间严重失眠,精神恍惚,头剧烈痛),事后至今多次去医院就诊,医生确诊为突发性的强烈刺激导致的重度抑郁症,需要长时间治疗。并且被告多次张贴公告捏造事实对我进行诽谤已严重影响我的生意(本人就在双龙大厦附近从事通讯个体经营)。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所谓的名誉权侵权纠纷,根本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答辩人全部无理诉求。1、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答辩人私自接电,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答辩人依法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答辩人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其主要职责包括: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使用和处分公共财产,收取公共财产的收益;收取和支配物业管理费等等。在2012年7月、8月、9月份,答辩人就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小区摩托车、电动车管理收费办法,并予以公告,被答辩人对会议通过的结果是知情的。但一直没有认真履行,多次被发现有私自接电的情况。根据业委会的规定,地下车库设统一的充电区,业主缴纳(按年或者按次购买)充电票后,由保安接通充电区电源,业主方可充电。2014年11月18日,被答辩人再次在非充电区、躲在一部大车后面,私自接电,被值班保安发现,业委会主任顾**拔下其充电器,被答辩人向顾**主任讨回其充电器时,主任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并要求他写一个书面的认识,保证下次不犯错误。被答辩人写了:“在地下室电动车充电一次”,并亲笔签名“凡金林”后,骗取了顾**主任没收的充电器。业委会认为,被答辩人凡金林并没有意识到错误,也为了广大业主的安全,于是发出了公告,如实通报了事实,并要求广大业主以安全为重,防患于未然。答辩人完全是在依法行使自己的管理职权。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一是要有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二是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答辩人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主观上没有降低被答辩人社会评价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违法行为,且被答辩人并没有所谓的损害事实发生,更不存在所谓的因果关系。答辩人的行为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3、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证据,根本就不能证明名誉权侵权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侵权的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本案中,从被答辩人以及答辩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答辩人根本就没有采取侮辱、诽谤、或者泄露被答辩人的隐私,根本就不成立名誉权侵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敬请法院在查清案件情况的基础上,驳回其全部无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双龙大厦的业主。2014年11月18日中午,原告的电动车需要充电,原告便想缴费后在双龙大厦的地下车库的充电区对其电动车进行充电,但因双龙大厦的保安人员态度恶劣,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没有缴纳该次充电的费用,但出具了一张字条,载明:在地下室电动车充电一次。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双龙大厦的公告栏发布了一份公告,主要内容包括:认定原告在2014年11月18日中午为了省充电费2元给其电动车偷充电,并针对此类事件所采取的措施。原告看到该公告后,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其名誉,曾向惠州市公安局小金口派出所报案,该所建议其向法院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有关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发布公示,在提及原告起诉一事时,称原告为偷电者。

一审法院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为其电动车充电,主观上并没有恶意不交充电费,而是在交费的过程中和双龙大厦的保安员发生了争执,导致其未交充电费。因此,原告没有交费就充电,不能完全归咎于原告,被告对于保安员的管理不善也是原因之一。其次,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充电的整个过程,被告是完全了解的,其没有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充电,那么,在整个事件中,对其未交电费充电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偷电。综上,被告在双龙大厦的公告栏发布公告,认定原告为偷电者,确实有失妥当,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应当及时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鉴于被告发出的公告的影响范围不大,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纠纷是双方在处理小事情时方式方法不得当而引起,为此,特向双方提出一点建议:原告是双龙大厦的业主,被告是双龙大厦的业主委员会,双方之间本应团结互助,和谐共处,一起建立一个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但是双方却由于一些日常生活的琐事而产生纠纷,互不退让,希望双方认真反思成因,互谅互让,避免以后再发生类似的事件。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惠州**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金**委会站前一路1号双龙大厦的公告栏发布公告,针对原告凡**在2014年11月18日充电一事作出合理说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惠州**业主委员会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凡金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共5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外多次恶意张贴公告诽谤上诉人为偷电者与事实不符,确实有失妥当,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依法起诉到法院后无视法律尊严再次对外发布公示称上诉人为偷电者,这种主观恶意的名誉侵权性质非常恶劣,导致上诉人精神严重损害(长时间严重失眠,精神恍惚、头剧烈痛),事后至今多次去医院就诊,医生确诊为突发性的强烈刺激导致的重度抑郁症,需长时间治疗。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受保护,侵害公民名誉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业主委员会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需长时间的治疗,有医院的病历及发票为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只字未提,且认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未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任何损失赔偿。根据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及提交的病历本、就医发票等证据,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此抚慰上诉人的身体和精神,同时惩戒被上诉人的恶意违法行为,彰显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虽为解决邻里纠纷,但是我方基于和谐社区的需要尊重一审判决,愿意进行赔礼道歉。对于上诉人所称的名誉侵权,我方主观上是不存在故意的,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名誉权被侵犯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双龙大厦对于业主充电交费有购买月票、年票或者按照2元一次的方式三种形式,业主委员会称已经召开业主大会并发布公告,凡金*参加过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凡金*否认其签字的行为,同时认为充电所需电费已经由全体业主分摊,在没有安装充电装置之前都可以免费充电;安装充电装置之后,自己都是支付现金;本次冲突是由于保安态度恶劣引发争执,所以没有付钱。

本院再查明:凡**所主张的5万元损失,包括医疗费大约2千元、精神损失4.8万元;是由于自己在所居住的区域做生意十多年,此次事件对生意的影响很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名誉权纠纷。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业主委员会侵犯凡**的名誉权的事实、作出业主委员发布公告进行合理说明并赔礼道歉的判决后,业主委员会没有提出上诉;凡**提出上诉的,也主要是针对损失赔偿的问题。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当对凡**进行精神损失赔偿的问题。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凡**的自述来看,双龙大厦的所有业主为电动车充电应当在充电区域进行且应当交费是包括凡**在内的业主都应当遵守的基本规则,也是已知的规则。无论业主委员会有无进行公告,凡**作为业主也都必须遵守充电交费这一基本规则。引起本案争议的基本原因,凡**在起诉时自述为“因电动车没电了就跟值班保安文桂民讲要到地下室充电,他说充电要给2块钱,我说给2块钱可以,但你要给我票据,他说没有票,我说不给票我就不能给你钱”。业主需要充电、物业提供充电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凡**作为接受充电服务的业主,其主要义务就是缴纳充电费用;物业作为充电服务的提供者,其主要义务乃是提供充电设施和电源,提供收费票据只是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凡**在充电交费后,既可以作为接受服务者索要发票,也可以作为业主对收费不给票的行为进行监督,其因与保安人员的冲突而拒绝交费的行为是属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凡**对于涉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凡金*所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尽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但病历未明确记载其病因,医院也未出具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说明。此外,假定凡金*所称已经“重度抑郁症,需长时间治疗”,则时至今日所能提交的治疗费用应当不止凡金*所主张的2千元。凡金*所称其因名誉受到损害,导致自己所经营的生意受到影响的,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已经判令业主委员会对事发经过进行说明并赔礼道歉,尽管被上诉人业主委员会对上诉人凡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名誉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上诉人凡金*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存在“重度抑郁症,需长时间治疗”的证据,故而对其上诉主张中所提出应当给予5万元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业主委员会应当以本案纠纷为契机,认真查找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本着解决矛盾、提升服务、和谐共处的原则和目的,处理与业主之间的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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