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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易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光兵诉被告易治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兵,被告易治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兵诉称:2015年9月1日18时许,在环保城路口,原告付*兵因与被告易治伟购买自行车问题发生矛盾进而打架,然后原告向被告道歉,并承诺赔偿被告医疗费。之后被告又把原告的眼睛打伤,原告没有还手,于是原告报警了,但在报警过程中,被告恐吓原告说:“是你先动手打人,还敢报警。”并踢了原告一脚,当时原告哭了,但没有还手,之后警方迅速赶到了现场并一起去了曙**院做了检查,但曙**院没有眼科,医生建议原告第二天去沙**院做检查,然后就到齐**出所立案、录口供、笔录。经双方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告医疗费5,000元,又签订了一个协议书。经调解,原告已履行原告的诺言,赔偿了被告5,000元,说明被告接受了原告的道歉,此事已了结,但之后被告把原告的眼睛打伤,报警过程中又对原告诬蔑恐吓,并踢了原告一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5元、医疗所需交通费120元、误工费17,65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共170,396.5元,并赔礼道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治伟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合实际情况。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9月1日下午,被告在给一女士修单车,原告过来要求被告换单车,原告试了几辆又说不换了,让被告开具票据。被告表示不会写字不会开。原告又问被告到底开不开?被告当时还忙着给别人修单车,原告就往被告的脸部打了一拳,又用手里拿着的活动扳手向被告头部打下来。当时被告还未反应过来就用右手遮挡,当被告站起来抢原告手里拿的扳手时,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难免双方受伤。被告把扳手夺下时发现自己头部、眼眶血淋淋的,右手很疼,就不让原告走。当被告掏手机报警时原告还是逃跑,被告抓住原告,然后让别人帮忙报警。警察赶到时就带双方到曙**院做检查,被告右眼眶有40公分的伤口、右手骨折。当时经警方协调,被告只让原告赔偿了5,000元。被告到虎**医院诊断需10,000多元的首期手术费,后期还需治疗,原告赔偿的5,000元离手术费远远不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8时许,原告付**与被告易治伟因为购买自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原告付**用扳手将被告易治伟的手部弄伤。后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付**为轻微伤,被告易治伟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日,双方经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付**赔偿易治伟5,000元医疗费,易治伟不再追究付**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不能以任何形式对对方进行打击报复。原告付**及被告易治伟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按指模确认。同日,原告付**向被告易治伟支付了5,000元的赔偿款。

又查,原告付**主张在本案的事故中,原告的左眼也受伤,双方虽经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调解,但原告对本案事实仍然有争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定额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客运限额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东**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发票联、鉴定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收据、申请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付光兵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

原告付**与被告易治伟打架一事已经东莞市公安局沙田分局齐沙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也已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后了解该案,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396.5元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光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1,854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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