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工程位于梅州市芹洋半岛的奥园项目部从事后勤主管工作。2015年1月12日14时左右,工地工人胡**、许文明二人因工程质量问题与项目部发生纠纷,到工地1号楼前处拉施工电闸,原告上前阻止其不法行为过程中,被被告打伤。原告经送至梅**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头部多处骨折、脑挫裂伤、肺挫伤等,经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是三级伤残,被告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家属就伤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受损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08526.3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但起因不是被告单方面造成的,是因为湖**建不付工人工资,工人拉电闸停工造成的。被告在与工人闲聊时听到原告与被告的妻子吵架,被告妻子喊“你敢打我”,被告回头看到原告一手提着木棍一手提着被告妻子的衣服想打被告的妻子,还没有打下去,因另一工人拿手机拍照,所以原告不敢打被告的妻子,但对拍照的工人拳打脚踢,所以被告就捡了一条木棍过去打了原告。本来被告是朝着原告的背部打的,但原告刚好起身,所以打到了原告的头部,整件事情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在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工程位于梅州市芹洋半岛的奥园项目部从事后勤主管工作,被告李**是梅州市芹洋半岛奥园项目部工人。2015年1月12日,梅州市芹洋半岛工地的工人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工人拉电闸停工,原告上前制止,工人许**高喊保安打人,被告见状便从工地上拾起一条方形木棍,冲到原告面前用木棍击打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至梅**民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顶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5、右侧额颞顶部颅骨骨折;6、肺挫伤;7、右侧肾囊肿;8、右省脂肪瘤;9、右下肺炎;10、肝囊肿;11、高钠高氯血症;12、继发性癫痫;13、右额颞部颅骨缺损;14、抑郁状态;15、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原告伤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鉴定构成三级伤残。被告李**因故意伤害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对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2、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及诊疗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4、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原告户籍证明、仲裁裁决书、房产证,证明原告张**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且有固定收入,对原告损害赔偿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6、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张**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质*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证明里所说事情起因是因为工程质量原因不属实,事情起因是因为经济纠纷;2、对证据2我不清楚,我看不懂;3、对证据3有异议,我在刑事开庭的时候向法庭提出过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重新鉴定,现在我申请重新鉴定,但我没有书面证据;4、对证据4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5、对证据5我不清楚。6、对证据6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卷宗、(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于2015年1月12日造成原告张**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刑事卷宗及(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引发本次纠纷发生的导火线是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在工人拉电闸断电过程中,作为公司保安经理的原告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本应妥善处理问题采取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却威胁喊道谁拉电闸就打谁,从而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侵害事件发生,原告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故意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张**虽为农业家庭性质户口,但其于2008年7月在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五洲花园A区购买了商品房,并且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梅**(司)鉴(法伤)字(2015)7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评定为三级伤残,且(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对该伤残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李**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20元/天(按照梅州当地护工收费标准)×183天(原告住院天数)×1人u003d2196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的事实,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确需护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按照梅州当地标准)×183天(原告住院天数)u003d18300元,计算准确,符合规定,予以确认;3、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凭证,但鉴于有实际支持,酌情以800元计;4、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87.18元,其中:张**(父亲)24105.6元×5年(81岁)×80%(三级)÷7人u003d13774.63元,陈**(母亲)24105.6元×5年(77岁)×80%(三级)÷7人u003d13774.63元,张**(儿子)24105.6元×8年(10岁)×80%(三级)÷2人u003d77137.92元,原告提供有梅西镇崇化村民委员会出具父母生育情况证明,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父母生育子女共7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准确,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80%(三级)u003d521579.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伤残情况,酌情以20000元计。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87326.38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549861.10元(687326.38元×80%)。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49861.1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85.2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4042.63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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