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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8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5年5月1日2时许,被告黄**在汤坑镇西市路卫生局附近手持一根木棍对途经该路的原告吴**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心律不齐等。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82.4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房租费15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元,共计50182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矛盾的起因是相邻纠纷,被告要建房且已作出了退步,但原告对被告的老母亲进行殴打且破坏被告家的铁门,被告在得不到公道的前提下,出于气愤,才拿棍子打了原告的手臂,其实伤情并不严重,但原告住院长达41天,被告要求对原告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超过5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因没有医生建议,因而请求不合理;对于房租费,因原告已经住院,不存在房租费用;对于摩托车维修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家和被告黄**家是邻居,双方因共用墙问题发生了纠纷。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原告吴**骑摩托车行驶至汤坑镇西市路卫生局附近,突然被被告黄**拦住,并用手中的木棍殴打了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来经“过路人”制止而停止。事发后,当事人进行报警,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出警处置并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及“过路人”进行问话。原告受伤后,到丰**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心律不齐,偶发室性早搏、短阵室速;4、阴道炎。治疗结果:诊断1、2、4治愈,3好转。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定期复查血糖,不适门诊随诊。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5682.4元。因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对双方赔偿问题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吴**的住院时间和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了文证审查意见:1、被审查人的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被审查人住院治疗时间以叁周(21天)为宜。合理用药为针对被审查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的消炎、止痛、能量等对症支持治疗的用药;而进行脑震荡、心律不齐、偶发室性早搏、短阵室速、阴道炎的治疗和用药,应属损伤以外的用药,如费用清单中的奥**注射液4856.41元、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243.04元、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438.93元、果糖二磷酸钠注射液499.63元、胰岛素注射液175元、注射用骨肽165.36元、酒石酸美托洛尔片6.9元、注射用血栓通575.1元、疏血通注射液1983.42元、生脉注射液93.82元,以及心脏彩超194.6元、左心功能测定42.2元、阴道分泌物检查8.1元、会阴冲洗5.5元等。本次鉴定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1200元,已由申请人即被告黄**预交。

另查明,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在案发后对黄**、吴**和“过路人”制作了问话笔录。其中被告黄**述称:“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我独自一人在家喝酒,喝酒之后出去散步,当走到西市路卫生局附近时,看见独自一人骑摩托车回家的吴**,见到之后我将她拦下,问她为何打我母亲,吴**说我母亲先打她,我听后很生气,捡起木棍往吴**的左手臂上打,打了一棍,吴**被我打后,她骑的摩托车倒在地上,这时路边一男子劝我不要打人,我也就没再打了。……”。原告吴**述称:“2015年5月1日2时许,我打完牌骑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汤坑镇西市路附近的时候,被告黄**拿着木棍从巷子里冲出来,并用木棍往我的左手臂上打,我被打后便摔倒在地上,接着被告用木棍打了我的左小腿、胸部、背部、腰部等,当时有一辆汽车经过,从车上下来一男子,制止了被告对我的殴打,后被告便离开了现场,我也随即报了警。……”。“过路人”述称:“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我开车行驶至汤坑镇西市路附近,突然有一名男子从路口边冲出来,拿着木棍拦下我前方一名骑摩托车的妇女,该妇女停下后,该男子拿着木棍朝着该妇女的左手臂打了一下,接着又打了她的左腿一下,后她和摩托车摔倒在地上,该男子又拿木棍朝着该妇女的后背打了一下,看到这种情景,我赶紧下车大声制止该男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丰顺县公安局汤坑派出所在案发后对黄**、吴**和“过路人”制作的问话笔录和吴**的住院治疗证明材料,证明黄**因认为吴**打了其母亲而产生怨恨,于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手持木棍殴打了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受伤。原、被告是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和平理智处理邻里纠纷,被告认为其母亲被原告殴打,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但被告采取暴力方式解决,显属不当,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丰**民医院住院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和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原告住院费用15682.4元,剔除与损伤无关的费用9288.01元,合理的费用6394.39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41天每人每天200元计,根据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1天,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请求每人每天200元过高,因此护理费应为21天×80元/天=1680元;3、误工费:原告的年龄为53周岁,已超过我国女性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住院时间应为21天,因此合理费用应为21天×100元/天=21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仅提供一张收据证实,但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说明具体的支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必须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房租费:原告做生意的房租不是原告受伤的直接损失,原告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摩托车维修费:原告仅提供一张维修师傅出具的收款凭单,没有提供相关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0174.39元。因此被告黄**应赔偿原告吴**10174.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174.39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吴**负担1000元,被告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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