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与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昌诉被告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律师,被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梅江区城北镇明阳村第九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素来因琐事对原告怀恨在心,2014年10月3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骑摩托车来到原告家,见原告站在大门口,当即从摩托车上下来,冲上去在原告的头上狠狠的扇了几巴掌,并撕扯原告的身体,后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原告已年过七旬,遭被告殴打后血压骤升,顿觉头昏眼花、天旋地转,义齿被打落,右臂剧烈疼痛。事发后原告由家人送往梅**民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为减少医药费支出方便家人护理,转院至梅**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l0月30日至11月19日,共20天。原告的伤情经梅**民医院和梅**桥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轻度);2、右前臂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就诊医院建议:1、住院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购置药物继续在家康复治疗。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9630.8元;2、护理费:150元×20天×1人u003d3000元(住院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20天);4、交通费: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u003d2000元;5、营养费:30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金额:9630.8+3000+800+2000+3000+3000+20000u003d41430.8元。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城北派出所接受报警后,经过侦查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城北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被告殴打原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对被告作出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也给原告及其亲属的心灵带来了极大的创伤。至今原告还心神不定、精神恍惚,原告及其亲属在村民面前颜而丢尽,自尊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事发后,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没有赔偿一分钱,对原告及其亲属没有说一句道歉和慰问的话,在派出所组织调解时对原告提出的合理请求不予接受。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不得已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43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口头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端是原告挑起的,原告必须对自己寻衅滋事破坏邻里关系的行为付出代价。二、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有明显的瑕疵,第一项,轻微脑震荡,是以什么症状认定?医学证明,脑震荡是指头部遭受外力打击后,即刻发生短暂的脑功能障碍,临床表现为短暂性昏迷、近事遗忘以及头痛、恶心和呕吐等症状。原告的所谓脑震荡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及治疗过程,而原告到市人民医院门诊看病后,市人民医院病历也诊断无昏迷呕吐等症状,脑震荡待排除,第二、右前臂皮肤擦伤是原告在与被告纠缠中自己擦伤的,第三、四、五项的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2型糖尿病、腔隙性脑梗塞等老年疾病更与本案没有关系。医学证明:高血压病是一种以动脉血压持续升高为主要表现的慢性疾病,并伴有心、脑、肾及血管壁的结构与功能的进行性损害,起病及经过缓慢,最终死亡原因为心衰、肾衰及脑血管意外。高血压可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两类。原发性约占高血压患者的95%。患者多在40-50岁发病,早期患者可无症状,可能在体检时发现。少数有头痛、头晕眼花、心悸及肢体麻木等症状。根据心血管危险性的绝对水平和血压水平,可将病人分为低度、中度、高度和极高度的危险组。(1)低危组:男性年龄﹤55岁,女性年龄﹤65岁的l级高血压患者,无其他危险因素存在。(2)中危组:包括1级或2级高血压患者,同时有l或2种危险因素的患者。(3)高危组:包括l级或2级高血压患者,同时有3种或更多危险因素,兼有糖尿病或靶器官损害者,或不伴其他危险因素的3级高血压患者。(4)极高危组:3级(重度)高血压患者,有1种以上危险因素或有糖尿病、靶器官损害,或1-3级高血压患者有临床相关病变。(5)、2型糖尿病常见于中老年人,肥胖者发病率高,常可伴有高血压,血脂异常、动脉硬化等疾病。以上医学证明,原告本身就是一个高血压糖尿病心脑血管疾病患者,借此机会讹诈被告。铁炉桥医院的诊断证明有明显的不实行为,其诊断原告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而2级高血压患者只是符合中危组的症状。建议法院调取相关病例和请专家给予审查,以辩真假。三、原告住在城北,当时是到市人民医院后又转到远离住家的铁炉桥卫生院治疗,这跟原告所述方便治疗完全矛盾,可以说原告是因为市人民医院认为无需住院才转至其熟悉的铁炉桥卫生院住院的。四、(1)关于原告提供医疗费9630.8的发票,其费用是原告治疗本身的老年疾病的,被告不以认可。(2)原告住院医院并没有安排护理,而且,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原告的农村身份,应以2013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户口性质计算,标准为54元一天。但是,原告住院医院没有安排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他如(3)交通费,(4)营养费,(5)后续治疗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更与本案无关及相应的法律支持,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人,2014年10月30日11:30分左右,被告钟**在梅江区城北镇明阳村第九村民小组钟**家中因为老屋门口道路权属问题纠纷恼怒殴打原告钟**,致原告受伤。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作出梅江公(北)行罚决字(2014)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钟**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在梅**桥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轻度),2、右前臂皮肤裂伤,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腔隙性脑梗塞。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以被告的伤害行为侵害了原告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答辩。

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法庭提交《疾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钟**的轻度脑震荡、糖尿病、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与被告故意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及关联程度,以及申请鉴定原告钟**在铁炉桥医院的医疗费用9113.8元中哪些费用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无关并予以剔除。本案鉴定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述鉴定申请,且被告未缴交鉴定费用。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告知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5、病历,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致伤情况。6、梅**桥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的致伤情况、住院时间、诊断意见、建议等。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对市人民医院的伤情诊断无异议,对铁炉桥的脑震荡诊断有异议,无法认定,脑震荡是有症状的,但原告并无什么症状,申请相关医疗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脑震荡轻度,无昏迷、呕吐等症状。对高血压2级有异议,从医学上讲只是中危症,对第二项无异议,证明书上第三、四、五项的诊断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对证据7中的检查费若是必要的话,无异议,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无用药清单,原告需提交清单及病历。

原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用药清单,2、出院记录,3、CT检查报告书,证明原告住院诊疗和发生的费用情况。

被告补充质证认为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出院记录住院天数是3天,且无盖章。CT检查报告书无异议,但医院未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0日11:30分左右,被告钟**在梅江区城北镇明阳村第九村民小组钟**家中因为老屋门口道路权属问题纠纷恼怒殴打原告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梅江公(北)行罚决字(2014)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当面口头对其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伤害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当面对其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根据原告计算:1、医疗费:9630.8元;被告钟**对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且对铁炉桥医院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剔除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应对其上述异议主张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在依法申请对原告伤情、疾病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被告钟**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钟**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2张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50元×20天×1人u003d3000元(住院期间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20天);经查,有病症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同级别护理劳动报酬计算护理费为:120元×20天×1人u003d2400元。3、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情况,但鉴于有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居住情况,该费用酌情以4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u003d2000元;经查,该费用按上一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000元;经查,原告提交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参照当地经济水平标准酌情计算为20元∕天×20天u003d4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后续治疗费产生的情况,故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查,根据事发经过及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83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830.8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当面口头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预交250元),由被告钟**负担250元,原告钟**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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